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7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一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5 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64 巷1 弄1 號4 樓之住處內(與起訴書所載「於101 年5 月 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同一事實),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吳一賢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2日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一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該 署檢察官指定鑑定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實施鑑定,依上開說明,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同年月 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一賢固坦承其於101 年5 月29日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101 年6 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當天其係因友人威脅,始讓該3 、4 名友人進入上開住 處,該等友人進入後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全程在旁,因 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8、19頁背面 ),且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8ng /ml 、2168ng/ml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 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46ng/m l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第 1276號卷第2 至4 頁)。
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其前於偵訊時係稱「有2 個朋友來 我樟樹一路住處找我」等語(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 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3 、4 名友人」, 已屬有異,是否確有此情,實堪存疑。再者,被告於偵訊 時亦稱「他們在我那邊用,我一定也會聞到」、「我是施 用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再吸它的煙」、「對啊 ,就是有施用的意思,我承認」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 ,已自承於101 年6 月20日在其住處確有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行為。
⒊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檢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倘依其所辯,係於採集尿液 前2 日偶然吸入二手煙,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之尿液遭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在相隔2 日後, 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濃度。從而,依上開說明,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 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吸煙霧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 在其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且係於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 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