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86號
SLDM,101,易,586,201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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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7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一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駁回 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 執行完畢。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5 月29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264 巷1 弄1 號4 樓之住處內(與起訴書所載「於101 年5 月 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同一事實),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在同上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吳一賢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22日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一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甚明。是鑑定機關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準用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 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該 署檢察官指定鑑定機關即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實施鑑定,依上開說明,該公司101 年6 月25日、同年月 29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一賢固坦承其於101 年5 月29日在上開地點,以 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 矢口否認有上開101 年6 月20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當天其係因友人威脅,始讓該3 、4 名友人進入上開住 處,該等友人進入後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全程在旁,因 而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9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8、19頁背面 ),且被告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8ng /ml 、2168ng/ml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1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10 1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2 至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於101年6月20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⒈被告於101 年6 月2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出濃 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0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646ng/m l 」,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101 年度毒偵字第 1276號卷第2 至4 頁)。
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其前於偵訊時係稱「有2 個朋友來 我樟樹一路住處找我」等語(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 第38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3 、4 名友人」, 已屬有異,是否確有此情,實堪存疑。再者,被告於偵訊 時亦稱「他們在我那邊用,我一定也會聞到」、「我是施 用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加熱再吸它的煙」、「對啊 ,就是有施用的意思,我承認」等語(同上偵卷第38頁) ,已自承於101 年6 月20日在其住處確有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行為。
⒊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 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 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21頁 )。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 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 資佐證(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所檢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倘依其所辯,係於採集尿液 前2 日偶然吸入二手煙,則其尿液縱因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亦應顯然低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者之尿液遭檢出之濃度,斷無可能在相隔2 日後, 接受尿液檢驗仍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濃度。從而,依上開說明,衡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 於101 年6 月20日晚間8 、9 時許,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吸煙霧之行為,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 在其住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上開2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先後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99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且係於 前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2 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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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