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75號
SLDM,101,易,575,201211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帳單伍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廖三雄於民國101 年6 月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阿哥」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李阿哥」),取得「 666VL 」簽賭網站( 「網址:http://666vl .net 」,以下 簡稱系爭網站)之帳號「ga621 及密碼「qq393536」,成為 系爭網站會員後,隨即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之 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6號2 樓住處,使用電 腦網路設備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眾多會員得出入 之系爭網站,而以國內外各項職業棒球比賽之結果作為賭博 標的,依系爭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 在系爭網站賭博財物。廖三雄復與「李阿哥」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自「李阿哥」 處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廖三雄即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賭博 ,其方式為:由「李阿哥」提供前開帳號及密碼,廖三雄則 對外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賭客於撥打廖三雄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直接與廖三雄碰面下注後,由廖三雄 代為在前開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系爭網站下牌簽賭, 依據系爭網站開出職業棒球比賽讓分條件,再選擇棒球隊下 單,待當日比賽結果計算輸贏,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 1 比0.95賠率後取得彩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廖三雄及 系爭網站所有,且由廖三雄負責向簽注之賭客收取簽賭金額 ,再於每星期與「李阿哥」進行對帳,並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將賭資交予「李阿哥」,而廖三雄對於其所招募之客 人每簽注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即可從中抽取50元之佣金 牟利。嗣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至廖三雄 前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廖三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簽帳單5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在其前開住處內,以「李阿 哥」所提供之前開帳號、密碼,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系 爭網站賭博財物,並以電腦網路連結系爭網站為其友人下注 簽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其辯稱:我是自己 上網簽注時幫朋友一起以前開帳號、密碼下注簽賭,我並未 經營簽賭網站,也未收取佣金云云(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6 月前之某日至同年6 月22日為警搜索之日止 ,以「李阿哥」所提供之前開帳號及密碼,在其前開住處, 使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系爭網站,依系爭網站開出之賠率、 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在系爭網站賭博財物等節,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8 頁、第4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 ,復有被告手機及系爭網站電腦畫面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 29頁至第32頁)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在前開時、地,登入 系爭網站賭博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前開時間,於其前開住處,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莉」、「饅」、「目連」、「馬姐」、「盛」、「仁 」等數人,以前開「李阿哥」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電 腦網路設備連結至系爭網站下牌簽賭,依據系爭網站開出職 業棒球比賽讓分條件,再選擇棒球隊下單,待當日比賽結果 計算輸贏,若押中,可依下注金額乘以1 比0.95賠率後取得 彩金,且由被告負責向簽注之前開賭客收取簽賭金額,再於 每星期與「李阿哥」進行對帳,並將賭資以現金方式當面交 予「李阿哥」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偵 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101 年6 月22 日雙連派出所員警吳仁成之值勤報告1 紙(偵卷第5 頁)、 扣案簽帳單5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扣案可資佐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代友人下注簽賭,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之 賭客,且都是很熟的朋友來家中簽賭云云(偵卷第45頁、本



院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綽號「莉 」、「饅」、「目連」等數人都是我朋友,我們是以電話聯 絡,大部分都是他們打給我,我沒有記下他們的電話,有時 候偶爾會直接見面等語(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與其前揭 所辯有所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屬有疑;況被告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上開朋友我平時都稱 呼他們綽號,我不知道全名叫什麼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4頁及第14頁背面),是倘要求被告 代其下注簽賭之友人確實為被告所熟識,且時常前往被告前 開住處,何以被告均不知悉前開友人之真實姓名,是顯見被 告確有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沒有營利、賺錢,也沒有賺朋友那些零頭云 云(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是會 員有折扣,朋友押輸1 萬元的話,我要給「李阿哥」9,950 元,算還給我50元,3 個就是150 元等語(偵卷第12頁), 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幫朋友簽注,朋友如果下500 元,他會 先拿500 元在我這邊,如果輸了我再拿去給「李阿哥」,如 果朋友贏錢,我會先拿錢給朋友,然後我再跟「李阿哥」拿 ,「李阿哥」那邊都是一星期算一次,朋友如果下注1 萬元 輸了的話,因為我是會員,所以「李阿哥」會收9,950 元, 不會收到1 萬元等語(偵卷第4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4頁),被告更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以我朋友下注1 萬元來講,如果輸的話,以我 的帳號下注可以少輸50元,這個零頭我朋友也不會跟我拿等 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是其確有收取「佣金」 乙節,已甚明確;被告雖又辯稱其均會將「李阿哥」少收的 零頭找給朋友云云,惟扣案之簽帳單上,均已明確記載各賭 客下注與輸贏之金額,且該金額均精確計算至個位數或十位 數字,此有前開扣案之簽帳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4 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前開所稱退還零頭云云,並非屬實 ;況若被告所述屬實,則被告大可於其友人下注並給付賭金 之始,即直接向其友人收取折扣後之金額即可,而無以事後 退還會員折扣賭金此一迂迴方式代其友人下注簽賭之必要, 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連結 至上開投注網站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均屬公眾得出入場 所。本件被告由共犯即綽號「李阿哥」之人提供系爭網站帳 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系爭網站,並由被告招攬 不特定多數人代至系爭賭博網站下注,與之賭博財物,並憑 以獲取利益,自符合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廖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廖三雄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李阿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是被告廖三雄於前開時、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廖三雄所犯 前開3 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廖三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惟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復又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人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賭博標的金額, 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簽帳單5 張,係被告用以紀錄不特定賭客下注內容之 用;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用於聯絡「李阿哥」及賭客下注所用,均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