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279號
SLDM,101,審簡,1279,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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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10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
度審易字第23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賈振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左頰、左耳、左頸及左上背紅 腫」應更正為「左頰紅腫約2 乘3 公分及1 乘2 公分共兩處 、左耳紅腫約2 乘1 公分、左頸紅腫約5 乘2 公分1 處、左 上背紅腫約4 乘2 公分1 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
二、查被告賈振明係告訴人尤富美之前男朋友,2 人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之危 害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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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