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212號
SLDM,101,審簡,1212,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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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品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1 年7 月22日」應更正 為「101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 ㈡被告陳品綱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陳品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毛重0.457 公克,淨重0.237 公克,取樣0.0086公克,驗餘淨重0.2284公克)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 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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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