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22號
NTDM,90,易,422,2001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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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
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玄○○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叁年。 事 實
一、玄○○有多次竊盜前科,有犯罪之習慣,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 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視為執行完畢。詎玄○○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罪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各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均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先後於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為警查獲時、地,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玄○○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一至三及七之部分、及附表二至附表 四所列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丑○○、天○○、卯○○、地 ○○、丁○○、未○○、宙○○、宇○○、丙○○、午○○、申○○、辰○○、 巳○○、亥○○、癸○○、辛○○、戊○、子○○、黃○○、乙○○、甲○○等 人指訴,證人劉憲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支票 影本十五張及失竊諾奇亞廠牌七七一0型號之行動電話乙支相片四張、失竊現場 照片多張、未併帳通話資料查詢單一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信。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四至六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偷機車 或手機,或係被害人寅○○與證人戌○○要伊偷機車予其借屍還魂,伊不答應, 故被陷害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害人寅○○指述明確,證人壬○○並到庭 結證稱:伊打被害人寅○○之手機二通電話,結果是被告接的,被告並稱其為 被害人寅○○之朋友,有事其可轉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五部分,亦據被害人庚○○指述歷歷,證人寅○○並於警 訊時證稱:「、、、當時玄○○問我家有幾台機車,我就回答說我家有一台三 陽迪爵及一台三陽迪奧的機車,之後隔幾天玄○○就騎三陽迪爵之重機車來我 家,並說該機車引擎比較新,要幫我將引擎換到我家三陽迪爵機車,我當時發



玄○○所騎的機車非常可疑,所以我就當面回絕,過了一陣子我在我家後院 發現該機車的引擎。」;「(問:經偕同你帶本分局員警至你家後院所起獲之 引擎號碼FG三五六七0號(經查車牌LIG—七八九號失竊機車)是否為玄 ○○所解體後棄置在該處的引擎(三陽迪爵重機車)?)是的沒錯。」等語綦 詳(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七號卷第三七頁背面);核與證人壬○○於警訊 中所證:「(問:警方因偵辦玄○○涉竊盜案,得知玄○○涉嫌騎二部贓車( 車號:JSN—0六九,廠牌三陽,引擎號碼:HG—0七七四及另乙部車號 :LIG—七八九、一二四CC、廠牌三陽,引擎號碼:FG三五六七0五) 到你住處,並曾拆解其中乙部重機車,你是否知道此事?)我只知道玄○○在 家中後院(名間鄉赤水村瓦厝巷六號)拆解乙部黑色重機車,然後玄○○把該 機車之引擎置放在我家後院,右述另外那部車號JSN—0六九、三陽藍色重 機車,我則未曾看見其有騎到我家。」;「(問:經你及寅○○帶同下,與警 方在你家後院所起獲之乙部重機車引擎(號碼為:FG三五六七0五)是否即 為玄○○與另乙名男子所拆解後留下來的?)是的。」等語互相符合(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所辯亦 難輕信。
(三)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六部分,已據被害人酉○○指述無誤,證人戌○○並於警 訊中證稱:該車係被告委託伊寄放家中,被告並稱該車係其朋友所有,因有事 寄放,惟因自該日見面即未再見到被告,伊覺得有異樣,故將該機車牽到對面 檳榔園置放,經伊父親打電話向派出所詢問後,方知悉該機車為失竊車等語明 確(參見九十年偵字第二四四七號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此外復有南投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受理報案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空言否認,並未能提供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查證,所 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一部 份係屬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 犯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 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三年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次連續行竊,次數甚多,嚴重影響南投縣居民財產 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併案之事實(即附表一事實



四至七、附表二、三、四)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既與起訴 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 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為法 院判刑確定,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憑,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等罪,被告顯有 犯罪之習慣,為矯治其惡習,培養被告之勞動習慣,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其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謝 慧 敏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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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為警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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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三│大門未上鎖,夜間│竊得己○○所有京│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 │二十八日二│和一路四五號二│侵入住宅(未經告│瓷廠牌TG二00│零時許,在南投市│
│ │十時許之夜│樓 │訴)徒手竊取 │型號之行動電話一│南崗一路旁,為警│
│ │間 │ │ │支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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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二月│南投縣草屯鎮芬│趁車門未上鎖,徒│竊得不詳姓名之人│同右 │
│ │二日十四、│草路大觀市場路│手竊取 │所有諾奇亞廠牌七│ │
│ │十五時許 │旁 │ │七一0型號之行動│ │




│ │ │ │ │電話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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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二月│南投縣草屯鎮嘉│趁大門未鎖,入內│竊得丑○○所有彰│同右 │
│ │三日十六、│興街二一號 │徒手竊取(侵入住│化商業銀行支票八│ │
│ │十七時許 │ │宅未經告訴) │張(票號為CR—│ │
│ │ │ │ │0000000號│ │
│ │ │ │ │至CR—0五四九│ │
│ │ │ │ │二00號),及玉│ │
│ │ │ │ │山商業銀行支票七│ │
│ │ │ │ │張(票號分別為A│ │
│ │ │ │ │C—一七0二五八│ │
│ │ │ │ │七至AC—一七0│ │
│ │ │ │ │二五九二號、AC│ │
│ │ │ │ │—000000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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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三月│停放於南投縣名│徒手 │竊得寅○○所有諾│借訊而查獲 │
│ │初某日 │間鄉赤水村瓦厝│ │奇亞廠牌三三一0│ │
│ │ │六號前車號FQ│ │型號行動電話以及│ │
│ │ │—九八八八號自│ │型號行動電話以及│ │
│ │ │小貨車上 │ │型號行動電話以及│ │
│ │ │ │ │摩托羅拉廠牌GD│ │
│ │ │ │ │九二型號行動電話│ │
│ │ │ │ │各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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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三│徒手 │竊得庚○○所有車│同右 │
│ │二十日五時│和二路九六巷十│ │牌號碼LIG—七│ │
│ │許 │六號前 │ │八九號重機車一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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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徒手 │竊得酉○○所有車│同右 │
│ │二十日十一│崗一路九三號前│ │號JSN—0六九│ │
│ │時許 │ │ │號重機車一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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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名間鄉大│徒手 │竊得天○○所有茶│同右 │
│ │二十三日凌│庄村南田路二之│ │葉一大包 │ │
│ │晨一時 │一號其寄居之處│ │ │ │
│ │ │所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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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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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為警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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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嘉│大門未上鎖,夜間│竊得卯○○所有行│於九十年九月十三│
│ │二十日某時│和一路七十四號│侵入住宅(未經告│動電話一支、充電│日十五時十分許,│
│ │許之夜間 │ │訴)徒手竊取 │器一座 │在南投市○○街二│
│ │ │ │ │ │六0號為警借訊查│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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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文│踰越窗戶之安全設│竊得吉門公司所有│同右 │
│ │間某日夜間│化路十五號吉門│備,夜間侵入無人│十四吋電視機一部│ │
│ │ │建設公司 │居住之建築物(未│ │ │
│ │ │ │經告訴)徒手竊取│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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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一月│南投縣南投市南│夜間侵入住宅(未│竊得丁○○所有現│同右 │
│ │二十三日夜│崗二路七一之七│經告訴)徒手竊取│金約四千元及加油│ │
│ │間某時 │七號 │ │票八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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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名間鄉新│夜間侵入住宅(未│竊得未○○所有現│同右 │
│ │十三日凌晨│街村彰南路四0│經告訴)徒手竊取│金五百餘元、香菸│ │
│ │ │二之十號 │ │二十多包,並盜打│ │
│ │ │ │ │00000000│ │
│ │ │ │ │三八號電話,詐得│ │
│ │ │ │ │不法利益三千三百│ │
│ │ │ │ │五十元(詐欺得利│ │
│ │ │ │ │未經起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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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名間鄉新│夜間侵入住宅(未│竊得宙○○所有現│同右 │
│ │十三日凌晨│街村客庄巷一號│經告訴)徒手竊取│金三千餘元、香菸│ │
│ │ │ │ │三十多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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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南投市仁│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宇○○所有已│同右 │
│ │初某日白天│和路八二巷二三│訴)徒手竊取 │裱褙圖畫十一幅及│ │
│ │ │號 │ │玉石飾品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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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南投市三│踰越窗戶之安全設│竊得丙○○所有現│同右 │
│ │中旬某日白│和三路六三號 │備侵入住宅(未經│金二千餘元及白金│ │
│ │天 │ │告訴)徒手竊取 │戒指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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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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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為警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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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二月│南投縣南投市南│踰越窗戶之安全設│竊得午○○所有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 │間某日凌晨│崗一路一五二號│備,夜間侵入住宅│金一萬六千餘元、│一日十三時二十分│
│ │ │ │(未經告訴)徒手│音響一組含喇叭 │許,在南投縣南投│
│ │ │ │竊取 │ │市○○街二六0號│
│ │ │ │ │ │為警借訊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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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中│夜間侵入住宅(未│竊得申○○所有黑│同右 │
│ │十一日凌晨│山南街三九號 │經告訴)徒手竊取│色皮包一只、提款│ │
│ │ │ │ │卡及現金一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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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大│夜間侵入住宅(未│竊得辰○○所有茶│同右 │
│ │十五日凌晨│庄路一八三號 │經告訴)徒手竊取│葉五台斤、手機一│ │
│ │ │ │ │支、大衛杜夫香菸│ │
│ │ │ │ │二十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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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南投市嘉│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巳○○所有現│同右 │
│ │間某日下午│和一路二七九巷│訴)徒手竊取 │金約一千元 │ │
│ │ │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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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南投市嘉│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巳○○所有現│同右 │
│ │間某日中午│和一路二八五號│訴)徒手竊取 │金約一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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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南投市仁│踰越窗戶之安全設│竊得亥○○所有電│同右 │
│ │初某日夜間│和路八二巷二一│備,夜間侵入住宅│鑽一支、電動鎚一│ │
│ │ │號 │(未經告訴)徒手│支、無線電一支 │ │
│ │ │ │竊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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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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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所 得 財 物 │ 為警查獲時、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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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得癸○○所有CD│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 │初某日夜間│寮里富昌路一一│未經告訴)徒手竊│音響一部 │日十六時許,在南│
│ │ │四號(韋瓦第音│取 │ │投縣南投市○○路│
│ │ │樂教室) │ │ │三號為警借訊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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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富│打開落地窗侵入住│竊得辛○○所有行│同右 │
│ │十三日下午│寮里富春路大智│宅(未經告訴)徒│動電話一支、綠寶│ │
│ │某時 │巷十九號 │手竊取 │石戒子一只、玉鐲│ │
│ │ │ │ │一只、綿羊油一打│ │
│ │ │ │ │、手提袋一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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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碧│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戊○所有行動│同右 │
│ │間某日白天│峰路一0一巷二│訴)徒手竊取 │電話二支、現金六│ │
│ │ │七弄二七號 │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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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碧│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子○○所有視│同右 │
│ │間某日上午│峰路一九一巷一│訴)徒手竊取 │聽音響一組、玉鐲│ │
│ │ │號 │ │二只、現金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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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四月│南投縣草屯鎮民│侵入住宅(未經告│竊得黃○○所有傳│同右 │
│ │初某日白天│生三街十四巷三│訴)徒手竊取 │真機一台、舊鈔數│ │
│ │ │二號 │ │張、相機一台、舊│ │
│ │ │ │ │錶數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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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三月│南投縣草屯鎮民│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得乙○○所有錢│同右 │
│ │二十七日十│生三街十四巷三│未經告訴)徒手竊│筒三個(內有硬幣│ │
│ │九時許 │八號 │取 │二萬餘元)、VCD │ │
│ │ │ │ │一台、金戒指、金│ │
│ │ │ │ │手鍊各一只、珍珠│ │
│ │ │ │ │項鍊一串、照相機│ │
│ │ │ │ │一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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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五月│南投縣草屯鎮芬│徒手竊取 │竊得甲○○所有普│同右 │
│ │間某日二十│草路一段二二九│ │騰牌冷氣機一部、│ │
│ │三時 │之一號旁之水精│ │香菸、飲料等 │ │
│ │ │靈檳榔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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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