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南雄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鄭南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1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 第1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4號裁定就 贓物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竊盜 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經與前開 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南雄以託運發電機為由,向新林貨 運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並由該公 司不知情之駕駛員邱瑞祥駕駛,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 10分許,經李姓成年男子指示鄭南雄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在現場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 手拆卸螺絲,竊取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達營造公 司)所有之DEYNO 廠牌、型號DCA-220ESM號(機身號碼:00 00000 號)發電機1 台,並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吊掛搬運往 嘉義方向逃逸。嗣因升達營造公司夜巡員郭貴林於101 年8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發現上開發電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查獲鄭南雄,並當場扣 得上開發電機1 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南雄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鄭南雄之自白;
㈡證人李正山、邱瑞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7 張;
㈣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4 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可參),查被告鄭南雄於本件行竊時所持之活動扳手,係 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鄭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李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 悛悔,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再次違犯本件竊 盜犯行,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升達營造公司之財產權,並 已危害社會安寧,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及其所犯情節、犯罪 之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業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兼衡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為被告鄭南雄供本件竊盜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犯案現場取得,使用完畢仍放置原處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衡情被 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物是否為其所有 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活動扳手 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 本案無關,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