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92號
NTDM,90,易,392,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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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日);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開竊盜犯行:(一)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紅茶 公司」後方之檳榔園,在該檳榔園之工寮內取得何人所有不明,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檳榔刀二把後,著手竊割檳榔約六千顆,嗣因甲○○發現檳榔園內有 人走動,遂倉皇離開而未得逞,現場遺留檳榔刀二把,及上開竊割來不及載運 之檳榔六千顆等物。
(二)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時十五分許,由陳坤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駕駛 車牌號碼GQ—四九八九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鱸 鰻潭公園內,見丁○○所有之電線及配電箱置放該處,二人即起意竊取變賣, 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 一把,將電線共一五0米剪斷後連同配電箱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為警當場查 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 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丁○○指述、證人劉文峰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共同被告陳坤和供述屬實(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第二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 ,另有檳榔刀二把扣案可據,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坤和間,就右揭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共同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 既遂未遂之異,與共同正犯、單獨正犯之別,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右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以正途謀財,竟多次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之兇器行竊,造成被害人損失財產,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檳榔刀二把,被告辯稱係在檳榔園工寮內臨時拿取 ,非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另被告持以犯右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犯行之鐵鉗亦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另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另以:被告甲○○王文盛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文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先於九十 年八月二十四日五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七六九號前,竊得被 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PI—七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後,再由被告甲○○撥打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害人乙○○,恫稱須匯寄新台幣四萬元至不 知情之案外人鍾一鳴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始能取回失竊自小客車,被害人乙○○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嗣被告甲○○與案外人鍾一鳴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領款遭提款機沒入,始被 查獲,因認被告甲○○另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被告甲○○雖承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惟堅決否認有何竊車犯行,辯稱該車係由王文盛所竊,並係王文盛要 伊打電話取款等語。經查: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對王文盛竊車之 事知情,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依 卷附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情,退步而言,即便被告確實知情,亦未必因 此可謂與王文盛就竊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是此部分竊盜犯 行,即難謂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謝 慧 敏
法 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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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