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儀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發電機壹臺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發電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砂輪機壹臺及發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景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8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嗣於99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晚上9 時40分許」應更正為「 晚上8 時30分許」;第10至11行之「為新北市政府承包商員 工陳文得發現」應更正為「為新北市政府承包商員工陳文得 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發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四、⒈之「現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5 張及扣案 物照片2 張」。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景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2 次行竊時所用之 砂輪機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鐵門,應認質地堅硬,如 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景儀所為,就起訴書所載 第1 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起訴書所載第2 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第2 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鐵門財物 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該第 2 次竊盜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有如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第2 次所犯竊盜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 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且所竊得之鐵門鐵片業已變 現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予告訴人,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 訴人建議求處被告第1 次竊盜犯行有期徒刑10月、第2 次竊 盜犯行有期徒刑6 月均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 次竊盜持以行竊 ,均為相同之砂輪機1 臺及發電機1 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 10頁、第37至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