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708號
SLDM,101,審易,170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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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6 月」應更正為「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19行之「上揭5 案」應更正為 「上揭3 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國恭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分見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6頁背面 及第99頁)
二、核被告邱國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3 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 被害人駱崇德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 犯行,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係因飢餓難 耐,為求進食果腹,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智識程度及身染疾患需就醫療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為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手套1 副,係其於路邊隨手撿拾取得,業據其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又犯本案,顯有犯罪習慣,



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 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 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 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 第2 條第4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邱國恭犯後於偵、 審程序一貫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 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 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 方法,再本案被告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如前述 ,並無應執行刑達1 年以上之情形,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 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 ,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 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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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