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彩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
第1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彩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063-CU B 」應更正為「063-CUW 」。
㈡證據部分: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⒉另補充被告盧彩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終至肇事致被害 人簡士堯受傷而未施以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 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 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 訴(見偵查卷第53、5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酌其酒 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肇事致人受傷之程度、復 無端波及前方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暨其前無何犯罪紀錄 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