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復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67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楊智淵主動表明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第4219號偵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肇事之過失 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害 人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民 國101 年9 月14日101 年檢復字第26號修復促進會議協議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復偵字第29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 第11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