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O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五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上午八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五號前,以不詳之方 式,竊取鍾秀嬌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引擎號碼為 一二八七○五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 使用。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甲○○因將上開贓車轉借予丙○○(涉嫌贓 物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案件提起公 訴)騎用,而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丙○○騎上揭贓車後載 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三一二號前,為鍾秀嬌之子邱育賢發覺而報 警攔檢查獲,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將上開機車借給丙○○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係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台 中縣霧峰鄉○○○路旁之香奈兒檳榔攤向伊國小同學之妹妹戊○○借的,並未偷 車云云,然查,系爭機車係鍾秀嬌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二○五號前被其子邱育賢發現失竊一情,業經證人邱育賢於警 訊、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憑, 從而上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一節應無疑義,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供 稱:該部機車是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向戊○○借來的云云,於偵查中則又改 稱:該部機車在霧峰鄉之一家檳榔攤向戊○○借的,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迄今 已一年多了,借時伊問何時還,她說沒關係要用再向伊拿云云,其前後所言,已 不一致,且上揭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始告失竊,則被告上開所 辯借用機車之時間與系爭機車失竊之時間亦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信;再查,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戊○○是伊同學「廖淑姝」之妹妹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供 稱:戊○○是伊國小同學「丁○○」的妹妹,其前後所辯亦有不符之處,又經本 院查詢全國資料姓名為「戊○○」者,供被告指認結果,竟無其所指之人,此已 誠屬可疑;嗣被告又供稱:戊○○住在營盤口之營南里云云,經本院向南投縣警 察局調閱口卡供其當庭指認,被告仍供稱並非其所指之人,顯見其上開所辯,應 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 間因犯脫逃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一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脫逃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不 知悔悟向善,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一時貪念所致,竊取 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公訴人併案意旨(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另以:被告甲○○涉嫌於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一五五號之工廠內,與 乙○○共同竊取被害人陳志榕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電線街頭一個及開關切換器兩 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惟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縱屬真實,然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右揭論罪科刑之 竊盜犯行,前後時間已相隔九月有餘,與併辦部分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係基於 概括而為之連續犯行,且被告竊取機車係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使用,與上開竊取 電纜變賣謀生,兩者犯意亦屬有別,次按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 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 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即應依法諭知其無罪。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看見 有兩名認識的人在工廠內,才進去的,進去只在一旁抽煙,乙○○伊未看見,亦 不認識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稱:伊是和綽號阿興之人一同前往, 被告伊不認識,當時甲○○坐在旁邊觀看等語,大致相符,且為警查獲之電線接 頭、開關切換器等物,均係在證人乙○○之口袋內取出,亦經其於警訊中供認無 誤,從而被害人陳志榕於警訊中之指述,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一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從而檢察 官併案指稱被告犯上開竊盜罪嫌乙節,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如檢 察官併案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