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704號
SLDM,101,審交易,70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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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7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燕慧前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2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 第513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於101 年 4 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上開緩 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罰金7 萬元 (尚未確定)。又於101 年5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1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923 號 判決度交簡字第5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 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復於101 年7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
㈡被告黃燕慧於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 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燕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過 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 詎其猶未知警惕悔悟,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 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 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又被告從事檳榔業,月收入 約2 萬餘元,已離婚,育有1 子並與父、母、兄同住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最近1 次因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 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多次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足認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建請本院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 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 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然查,本案綜觀全卷 ,被告雖於2 年間5 次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惟多次 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其等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 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 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本件被告 自檢察官偵查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係於前一天晚間7 至8 時許喝酒,待翌日6 時10分許睡醒後,始駕車上路而遭 查獲,尚非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自忖意識清醒並欠缺守法意 識等情。又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 資認定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 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已足生懲儆之效, 爰不另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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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