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來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補充資料表」應予刪 除;「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1張」等文字,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32張」。 ㈡本件被告陳清來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 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來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清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 員蘇展民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參見101 年度相字第243 號偵查卷第37頁),應認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竟未注意往來車輛,與被害人陳俊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陳俊良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 ,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吳柏萱達成調解,表示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 ,並已先行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有本 院101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新北市汐止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影本、面額100 萬元支票 影本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