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46號
SLDM,101,交易,4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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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偉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偉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 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1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62-DC 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街6 號前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倒 車,而撞及行經該處之孟玉忠,致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頸 椎第1 、2 節半脫位狹窄症、右側肋骨骨折、胸腔挫傷、右 間挫傷、左膝擦傷、上門牙2 顆斷裂等傷害,因其顱內出血 導致肌力喪失、無法行走,已達到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之 傷害(關於「其顱內出血導致肌力喪失、無法行走,已達到 身體或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之部分係公訴人當庭補充之 犯罪事實),因認被告郭鴻偉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為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其 僱用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王學書及被害 人孟玉忠以合計新臺幣220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匯款明 細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茲據告訴人王學書當 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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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