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1號
SLDM,100,易,54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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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
                  100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玉
      林德安
      吳餘傳
      黃奇生
      周輝雄
      王威博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吳素萍
被   告 湯曜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湯育銘
被   告 鄭偉呈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起訴案號:98年度
偵字第4899號、第9488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9488號
、99年度偵字第309 號、第14932 號、第14937 號、第15267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
偵緝字第490 號、第491 號、第500 號、第511 號、第512 號、
第553 號、第562 號、第678 號、第695 號、第753 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被
吳餘傳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告鄭偉呈吳餘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㈢部分)無罪。
林德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㈢部分)無罪。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六所示部分)免訴。
王威博湯曜誠鄭偉呈均無罪。
事 實
一、曾雅玉明知己○○(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詐 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現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之販售芭樂票之集團,係以找來知情 、無兌現支票真意、願意配合設立之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 人,以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或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取得空白 支票作為人頭支票,由己○○負責培養該等支票之信用,經 由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各該人頭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或個人同 意系爭詐騙集團以其名義簽發上開空白支票,而成為無兌現 可能之虛設行號或個人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以下 簡稱「人頭支票」),再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販售上開 人頭支票之業務,凡購買此種人頭支票者,並無付款之真意 ,意在用以向他人行使作為支付(付款)工具,而使收受人 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詎曾雅玉明知上情,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黃國華擔任虛設之國 真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林德安擔任虛設之安睿實業有 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帶黃國華、 林德安邱秋旺以上揭人頭公司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前往金融 機構(銀行)辦理支票甲存帳戶培養信用,以上揭人頭公司 負責人或個人名義向前開金融機構(銀行)申得人頭公司或 個人名義為發票名義人之空白發票,再仲介售予己○○詐騙 集團,而分次取得仲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 至2 萬元不等之佣金,其各次所犯行為依序臚列如下: ⒈曾雅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林德安於民國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由林 德安於97年3 月3 日,以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 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7 所示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詐騙集團, 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 表一㈡編號15至17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 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一㈡編號15至 17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各編號欄位所示 「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 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5至17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⒉曾雅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帶黃 國華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由黃國華以個人名義,向彰化



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支票存款帳 戶並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詐騙集團,經系 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 ㈡編號7 、8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 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 一㈡編號7 、8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 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7 、8 所示之被害人得 逞。
曾雅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帶邱 秋旺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由邱秋旺以個人名義,向板信銀 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 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詐騙集團,經系爭詐 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 號1 、2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 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 編號1 、2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 ,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⒋曾雅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黃國華於97年4 月 21日起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5 月 14日,帶黃國華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由黃國華以國真企業 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 號3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 ○○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 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 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 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 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
曾雅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黃國華於97年5 月19日 以國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玉山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如 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 仲介售予己○○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 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3 至5 所示有詐欺取 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 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3 至5 所示「③被 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 一㈡編號3至5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曾雅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引介林德安於97年5 月 8 日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由林德安於 97 年6月24日,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6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 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詐騙集團,經系爭詐騙 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一㈡編號 9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 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9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 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曾雅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另於97年6 月26日,帶林 德安至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由林德安安睿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5 所 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曾雅玉再仲介售予己○○詐騙 集團,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 售予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 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一㈡編 號10至14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各編號欄 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 用以詐欺如附表一㈡編號10至14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二、林德安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 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擔任安睿實業有限 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先後據以 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林德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 月13日起 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3 月3 日,以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 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3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 簿,經曾雅玉之仲介,販賣交付己○○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 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所示有詐欺取財 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 使上揭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 號7 至9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 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7 至9 所示之各 被害人得逞。
林德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8 日 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6 月24日 ,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 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2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經 曾雅玉之仲介,販賣交付己○○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 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 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 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1 所示之 被害人得逞。
林德安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於97年6 月26 日,以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 開立如附表二㈠編號1 所示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經曾 雅玉之仲介,販賣交付己○○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 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 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 表二㈡編號2 至6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 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二㈡編號2 至6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 逞。
三、乙○○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 ,於89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假 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 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自91年1 月8 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5 年11月1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 日,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支悛悔,乙○○明知 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 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於97年5 月1 日起擔任紅林木葉有限公司之人 頭登記負責人,先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 他人使用,而分別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⒈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 月17日, 以紅林木葉有限公司名義,向該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三㈠編號 1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 ,輾轉交由販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己○○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 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三㈡編號1 、2 、3 、4 、6 、7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 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 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三㈡編號1 、2 、3 、 4 、6 、7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⒉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 月1 日



至98年3 月20日間某日,以紅林木葉有限公司名義,向該公 司另一申設如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簿,輾轉交由販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己 ○○詐騙集團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三㈡編 號5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 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三㈡編號 5 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該方式,持之用 以詐欺如附表三㈡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得逞。
四、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 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 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所犯竊盜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 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④⑤二案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壬○○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 司行號之意,並可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以向銀 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 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7年5 月8 日,提供其身分證件,在 奇山企業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文件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登 記表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配合向 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奇 山企業行,擔任該企業行之人頭負責人,繼而於97年5 月20 日,在華泰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簽 名,而以奇山企業行名義,向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請開 立如附表四㈠所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輾轉交由販 售人頭支票之系爭己○○詐騙集團成年人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四㈡各編號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 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 四㈡各編號所示人頭支票買受者於各該編號欄位所示「③被 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 表四㈡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五、丁○○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並可 預見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據該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



以向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取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 以自己名義或以擔任暐辰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名義,先 後據以向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交付他人使用,而分別 為下列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⒈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3 月19日, 以個人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五㈠編 號2 所示該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簿,旋以每本支票簿 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系爭己○○詐騙集團,由該集 團再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售予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 ,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各人頭支票買受 者於附表五㈡編號6 至11各編號欄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 刑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用以詐欺如附表五㈡編號 6 至11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
⒉丁○○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24日 起擔任暐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繼而於97年6 月5 日,以暐辰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 行申請開立如附表五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 支票簿,旋以每本支票簿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交付予系爭 己○○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再以不詳價格將上開人頭支票販 售予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所示有詐欺取財犯意之無付款真意 之不特定人頭支票買受者,而以此方式助使上揭附表五㈡編 號1 至5 各人頭支票買受者於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各編號欄 位所示「③被害人遭詐情形欄」之時間及以各該方式,持之 用以詐欺如附表五㈡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被害人得逞。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鐵三角食品行之告訴代 理人黃堯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方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乙○○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案審理(乙○○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雅玉部分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



,經被告曾雅玉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73 頁 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 前揭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雅玉有罪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揭示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 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此例外情形,諸如同條 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均屬之。 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 附隨條件外,凡是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無論為本 案、他案、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理論上尚包含檢 察總長),均具有證據能力,非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輔佐 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且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倘在本案審判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而為供述,應認已經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即明,是其先前之審 判外陳述當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要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參照,另95年度台上 字第6675號判決亦同斯旨),依上說明,證人己○○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依被告曾雅玉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曾雅玉對質詰問,已完足調查,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被告 曾雅玉未就該證述如何存在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有何 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徒憑己 意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審訴卷第56頁反面), 自非可採。
⒊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曾雅玉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易卷四第27 3 頁反面、卷六第68至6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 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雅玉對其介紹黃國華、林德安給己○○認識,並帶黃 國華、林德安邱秋旺前往銀行申請開立支存帳戶,及黃國 華係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德安擔任擔任安 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且黃



國華、林德安邱秋旺以上開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分別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7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 票本使用,及上揭附表一㈠編號1 至7 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 支票嗣遭利用,使附表一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上 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其中邱秋旺申辦 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身領支票簿之事實,有 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370 至37 8 頁);被告黃國華自97年4 月21日起擔任國真企業有限公 司登記負責人,另及該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一㈠編號2 、3 、4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國真企業有 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彰化 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 附表一㈠編號4 所示帳戶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印鑑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100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41369 號函、玉山 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0 年12月22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 0000 00 號函如附表一㈠編號2 所示開戶基本資料(見偵94 88號卷四第258 頁、板橋地檢98偵9428號卷第10至26頁、本 院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第313 至314 頁、第314 至342 頁 、第353 至354 頁);被告林德安自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 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於97年5 月8 日起擔任 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該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一 ㈠編號5 、6 、7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 有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號函附企業戶客戶資料卡、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 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0 年12月23日合金大 同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見偵9488號卷四 第269 頁、第30 8頁、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93 頁、第303 頁 、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3 頁)在卷可稽;又附表一 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 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一㈡「證據出處欄」 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曾雅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介 紹黃國華、林德安給己○○沒有得到好處,是伊老闆己○○ 指示伊帶黃國華、林德安邱秋旺去銀行開戶的,伊不知道 己○○是賣支票的,伊只是受僱於己○○擔任會計工作而已 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六第



89頁反面),經查:
⒈依被告曾雅玉於警詢中直承:己○○是要培養信用,再要求 銀行將支票張數多一點,剛開始申請是從25張提升至50張或 100 張,如果達到他的目標,就將該支票交給公司外務刊登 報紙對外販售,我帶人頭開戶,領取支票是人頭當事人或是 公司外務前往銀行領取,伊有帶黃國華、林德安邱秋旺去 銀行開戶,領取支票後就交給己○○,伊介紹林德安、黃國 華等當人頭要支票能申請下來才可以向己○○領佣金2 萬元 等詳節(見偵9488號卷一第162 至171 頁),顯然對於己○ ○販售人頭支票之情節甚為詳悉,被告曾雅玉於本院所辯不 知情云云,實非可採。
⒉依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雅玉以前是跟伊一起生 產人頭支票的,也曾經有賣出支票過,後來伊沒有跟她一起 ,她自己又去找甲○○,想要跟甲○○一起生產支票賣給伊 (見偵4899號卷四第1129頁),證人己○○並於審理時再具 結證稱:黃國華、林德安邱秋旺部分是曾雅玉去申請的, 然後賣給伊,伊沒有跟曾雅玉合夥此部分,伊只是跟曾雅玉 買到這些人的支票而已,僑登公司是曾雅玉找不曉得誰來買 到的公司,大同區哈密街59巷附近敦煌路口的該家公司是伊 承租的地方,曾雅玉都到那裡找伊,曾雅玉以伊承租的這個 地點為據點去申請人頭支票,有補貼伊房租,僑登公司本來 就是別人在經營,後來要轉讓,曾雅玉就說要去找她的人頭 黃國華,把負責人變更為黃國華,不知道是她自己培養,還 是交代別人培養,後來支票培養好以後就把支票賣給伊,黃 國華、林德安等人伊都不認識,都是曾雅玉找來的人頭,是 曾雅玉自己去找黃國華去設立的,不是我授意的,只是事先 有約定她培養好支票後要交給伊去賣。而且伊也從來沒有拿 錢給黃國華過等情(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0 頁),已確指伊取得邱秋旺、黃國華、林德安等人如附表 一㈠所示銀行支存帳戶之人頭支票之來源,確實係經被告曾 雅玉之仲介無誤。
⒊依證人邱秋旺證稱:伊係向曾雅玉應徵後,是曾雅玉帶伊一 起去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銀行 支存帳戶,存簿及印章都是交給曾雅玉保管,因為曾雅玉說 要幫伊領取支票,己○○這些人伊全部都不認識,伊只認識 曾雅玉等情(見偵9488號卷一第228 至230 頁、第233 至23 7 頁、卷六第247 至248 頁):證人黃國華亦證稱:當時伊 沒有工作,蔡志宏詢問伊是否要擔任人頭,所以就帶伊去和 曾雅玉認識,要以伊名義申請公司再向銀行申請帳戶然後請 領支票,就可以領取新臺幣2 萬5 千元,伊將伊的身分證件



交給曾雅玉,讓曾雅玉以伊的名義成立國真企業公司,是曾 雅玉帶伊去銀行申請帳戶請領支票,伊領取支票後就交給曾 雅玉,每家銀行第一次申請25張支票成功時伊就領取2 萬5 千元,共領取10萬元,伊辦第一家銀行支票時係向蔡志宏領 錢,之後所辦銀行支票都是向曾雅玉領錢,國真企業有限公 司平時只有伊和曾雅玉2 個人而已,在公司等銀行徵信,己 ○○是曾雅玉介紹伊才認識的等情(見偵9488號卷一第251 至256 頁、卷六第224 至225 頁、99偵緝第131 號卷5 至6 頁、板橋地檢98偵緝2257號卷第14至15頁);證人林德安亦 證稱支票係交給曾雅玉之情節(見偵9488號卷第217 至218 頁),被告曾雅玉亦坦認:「我有帶邱秋旺至板橋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開設帳戶,銀行核准後因私人帳戶第一次要由邱秋 旺本人領取支票,之後就都由我領取」、「(問:邱秋旺為 何會至國真企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是綽號「小吳」之男 子介紹邱秋旺來找我應徵」、「(問:你當時在何處應徵邱 秋旺?)是小吳帶邱秋旺約我在三重市三和路與永安北路口 附近85度C 咖啡店見面應徵」、「(問:邱秋旺是否確實在 國真企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因為該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 在營運,只是要騙取銀行能領到支票,所以邱秋旺只是在公 司掛名業務經理」、「(問:安睿實業有限公司有向銀行申 請帳戶及支票,是否你帶領林德安至銀行申請?)我帶林德 安至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申請」、「我有帶黃國華至玉山銀 行蘆洲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我得到佣金一 共是1 萬5 千元」、「(問:你是否有介紹人頭供己○○使 用?)有林德安、黃國華」、「(問:你介紹黃國華、林德 安當人頭佣金如何?)要支票能申請下來才可以領佣金2 萬 元」、「(問:黃國華、林德安是妳介紹的人頭嗎?)是, 黃國華是蔡大哥輾轉介紹的,林德安是潘姐介紹的」、「我 記得我有帶黃國華到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及第一銀行接近蘆 洲分行開戶,這2 個帳戶支票都有核准下來」(見偵9488號 卷第162 至171 頁、卷六第16至19頁、99偵緝131 號卷第9 至10頁),俱見證人己○○所證上情洵屬實情,應可採信。 被告曾雅玉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曾雅玉此部分係與己○○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惟被告曾雅玉並非受僱加入己○○詐騙集團而有共 同犯意聯絡,已據證人己○○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而按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被告曾雅玉僅係代為覓得人頭擔任空頭公司負責人,並 以人頭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存帳戶取得支



票後,販賣予己○○詐騙集團,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犯意所為,嗣該買受取得人頭支票之成年人或其轉受 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曾雅玉之幫助,使上開被害人因受施 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 雅玉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曾雅玉以幫 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係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曾雅玉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雅玉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雅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
二、被告林德安部分
㈠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林德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2 頁 、卷六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德安對其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以上開公司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如附表二 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支票本使用 ,及上揭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票帳戶之支票 嗣遭利用,使附表二㈡所示各被害人因而交付財物,上開支 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坦認不虛;其中,被告林德安自 97年2 月13日起擔任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另 於97年5 月8 日起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該 公司先後申辦如附表二㈠編號1 、2 、3 所示銀行支存帳戶 申領支票簿本之事實,有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及僑登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 0 年12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企業戶客戶資料卡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 年12月23日合金大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見偵9488號卷四第269 頁、第308 頁、本院金重易卷二 第293 頁、第303 頁、第343 至344 頁、第361 至363 頁)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㈡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詳情,則據其 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相關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在案可佐(以上證據出處均詳附表二㈡「證據出處欄



」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德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 被人家騙去開支票,是「旺旺」(即曾雅玉,下稱曾雅玉) 、己○○說現開支票沒有票據法的問題,不用判刑,伊因為 大家是好朋友,就去開戶申請支票,伊有開了好幾家支票帳 戶,通通交給曾雅玉,是曾雅玉帶伊去銀行申請,支票下來 後,是曾雅玉自己去銀行拿支票,伊不知道曾雅玉是要賣支 票,也不曉得曾雅玉或 己○○他們如何使用,他們說是要開 公司用的云云(見本院金重易卷二第212 頁、卷六第90頁) ,然查,被告林德安自承因擔任安睿實業有限公司、僑登國 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配合以公司名義申請銀行 支存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使用,竟可以獲取高達2 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金重易卷五第181 頁),並參諸證人曾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係按照所申請帳戶之銀行家數,己○○說 每家給予林德安報酬2 萬5 至3 萬元之情節(見本院金重易 卷五第178 頁反面),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正當工作 均需有勞務付出始能請領報酬,被告林德安僅擔任安睿實業 有限公司、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前往銀行申 請支存帳戶領取支票簿,無須經營任何業務而可以憑空獲得 2 萬元之高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而邀其擔任人頭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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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鋒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