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號
KLDA,101,簡,3,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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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廣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駱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 
訴訟代理人 張巨雄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6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13909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 晟報關公司) 向被告報運出口PE SCRAP國貨乙批(出口報單 號碼:第AA/00/4490/1073 號),申報貨物離岸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018,662元,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貨物離岸 價格為99,840元,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離岸價格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 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五 、(一),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 價格差額5%罰鍰計145,9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 ,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 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 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 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



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為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所明確揭示在案;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應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予以處罰,為行 政罰之一般性規定,仍應再輔以個別法律對於特定行為之 行為人主觀上之責任要件是否有特別規定為斷。而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 」,其中「虛報」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故意行為而言,因此 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相較於行政罰 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方符合 上開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宣示 之意旨,故本件之處罰應以行為人有故意行為為前提,尚 不及於行為人有過失之情形。而查,本件係因製單人員之 疏忽,未將電腦的預設幣別美金更改為臺幣所致,是顯係 過失,原處分機關、復查機關及訴願受理機關就此部分亦 認原告係疏於查明而誤報,係出於過失行為所致,因此實 無處罰原告之理由。
(二)又本件係明顯誤寫誤繕之錯誤,尚不得與故意之虛報等同 而論。經查,出口後須有進貨發票始能申請核退營業稅, 原告既已提供實際進項發票供核,即無多餘發票申請核退 ,故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必要,因此原告無任何故意虛報 貨物價值之必要與動機,是本件可認定確為原告於報關作 業上明顯誤繕幣別之錯誤,故為過失行為無疑,原處分顯 有違法不當之處。
(三)原告既將出口貨物之幣別新台幣誤繕為美金,則同時所製 發之INVOICE 與出口報單當然皆誤繕為美金,此種INVOIC E 與出口報單錯誤為一致之情形,皆屬原告之過失行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不知被告究欲執該事實進一步證明 何事?迄未見被告於本次答辯狀中說明。
(四)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亦有罰及過 失犯之情形,則本件亦屬出於誤植幣別之明顯錯誤,應適 用裁罰參考表第5 點第2 項前段規定僅得裁罰6 千元。蓋 本件申報出口之貨物系PE廢塑料,而依目前PE廢塑料之市 價行情來看,焉有可能24960KG 之PE廢塑料高達原申報00 00000元(平均每公斤高達120元),被告對此應知甚詳, 竟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犯係屬過失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或司法院解釋第521 號 解釋文或大法官第275 號解釋文所揭示之意旨,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處罰故意犯之情形,被告所 為本件裁罰之處分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另 本案貨物售價僅新台幣99,840元(誤繕為美金),卻處以罰 鍰新台幣145,900元,不但血本無歸,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聲請傳喚證人即報關人員張榮展到庭作證證明報關之相 關細節,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查司法院釋 字第521 號解釋文有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處罰 ,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既坦承製 單人員之疏失,以致造成錯誤,自屬有過失,被告依法裁罰 ,洵屬有據。原告既承認製單有疏忽致高報離岸價格,即已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稱實無高報離岸 價格之必要與動機,但確已屬有過失。又所謂「INVOICE 與 出口報單錯誤為一致」係被告依據原告所報運出口報單所載 離岸價格幣別及金額,與原告出口申報報單檢附之INVOICE 所載離岸價格之幣別及金額均是美金99,840元,原告所稱誤 繕幣別,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貨物離岸價格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裁罰表第5 點第1 項規定 ,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145,90 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規定。又依裁罰表第5點第1項規定,虛報出口貨物名稱、 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 報離岸價格情事者,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 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
(二)查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委由華晟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出 口PE SCRAP國貨乙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A/00/4490/107 3號),申報貨物離岸價格為3,018,662元,電腦核定按C3 (應審應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際貨物離岸價格



為99,840元,原告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等情,有原告出 具之說明書、100年10月31日出口報單(號碼:第AW/00/4 490 /1073號)、INVOICE、被告101年2月23日基普復二出 字第1011000285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附件 1、附件5),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貨 物離岸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裁罰參考表 第5點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 之五罰鍰計145,900元,於法並不合。
(三)按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 值或規格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 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改制前 行政法院84年判字24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向被告 遞送出口報單,經被告發現不實之記載,即構成虛報之行 為,且本件原告既亦已承認誤植幣別致生虛報系爭出口貨 物離岸價格,核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定其為有過失,構成 虛報之行為,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 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且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規定「虛報」之處罰僅及於故意行為,原處分機 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取。
(四)又按關稅法17條第6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 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 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 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 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海關 電腦100 年10月31日核定為C3(應審應驗)(見訴願卷第 25頁),原告於同年11月1 日始提出說明書表示因業務人 員疏失將商業發票幣別繕打錯誤請准更正等語,揆之前揭 規定,自無免罰之適用。再原告所製發之INVOICE 載明價 格為美金99,840元,與出口報單所載離岸價格美金99,840 元(折合新台幣3,018,662元)相同,自無法證明原告虛 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行為,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 誤,是本件無前揭裁罰參考表第5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屬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踐行審理程序,與比例原則有違。惟按 財政部關稅總局為使各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涉及虛報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從而訂定裁罰表, 本件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違章行為,已詳如前



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裁罰表第5 點第 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45,900元,並無恣意裁量而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空言指摘,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離岸價 格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裁罰表第5 點第1 項規定,按其申報與查得貨價之差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 145,9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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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