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張鈺淩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 日交通部
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基裁字第裁42-QQ0000000、42-QQ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條規定,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
58條之規定載列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
即張朝陽所長)。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