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羅嘉華
訴訟代理人 羅美枝
被 告 郝仲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87年度台抗字第21 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郝仲辰為被告提起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 業於97年6 月1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 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 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