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6號
KLDV,101,訴,326,2012111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工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雖係由原告之基隆廠與被告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 ,惟該廠應係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原告以總公司之 名義起訴,仍屬合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於第18條約定如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南區水保及公共設施新建 工程(土建工程)」,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其承攬 工程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材料,由原告之基隆廠與被告簽 立工程材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自101 年2 月起至 同年5 月止,分別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並 分別開立請款明細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101 年2 月 至同年5 月之各月份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72



8元、804,038元、337,681元、251,055元,總計 1,690,502 元,被告之承辦人員亦已在原告上開請款明細單上簽收。依 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原告之估驗請款經被告核實後 ,被告本至遲應於次月15日前交付60天期之期票予原告。詎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於函到後5 日內付清全部貨款,該函於101 年7 月12 日送達被告,被告竟藉口使用數量超過工程全部完成之需求 總量為由,拒絕支付,並將原告之3 、4 、5 月請款發票及 其附件退還予原告。原告既已依約交付混凝土,被告即有依 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貨款 於101 年7 月17日催告期限屆滿迄今仍未付清。 ㈡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單係連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送請 被告之承辦人員簽收。因被告無力清償其貨款債務,竟未經 原告同意,片面以「盡量減少原告稅金損失」為由,於 101 年6 月5 日、同年8 月31日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5 紙「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總計折讓金額加計營 業稅共1,402,304 元(其擅自以折讓方式變動銷貨金額,因 原告並未同意,故僅留存影本,並將上開5 紙證明單原本全 數退還被告)。嗣同年10月1 日,被告為支付同年2 月份預 拌混凝土貨款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同年9 月30日、面額288, 198 元之支票(被告於2 月份應付之貨款為289,065 元,扣 除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 867 元後,餘額即為288,198 元)經提示又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5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 讓證明單」擅自折讓而拒付之金額1,402,304 元,與遭退票 之支票金額288,198 元,合計即為1,690,502 元,即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690,502 元相同,此亦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將與本件貨款金額相當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 ㈢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出賣人之 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之利息,並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502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上開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請款 明細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於 101 年7 月14日所發(101)和工字第101007141號函、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供本院審酌。細 觀前述請款明細單之簽收欄均有承辦人員簽收,其上所載之 貨款金額與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互核相符;另由被告所開立之 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方載有「給貴公 司折讓發票,以盡量減少貴公司稅金損失,此折讓單,本公 司已申報折讓」等文字,對照原告之陳述及上開被告發給原 告之函文可知,此應係被告以「折讓」為名義欲減少原告之 銷貨收入,以達其不支付貨款之目的,而其擅自「折讓」之 金額1,402,304元,與其簽發並遭退票之支票金額288,198元 ,二者合計結果,確實為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 1,690,502 元。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1,690,502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11日以 七堵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上開 貨款金額,且前揭信函已於同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收受(參 被告於同年7 月14日函文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前述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1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以下係按被告所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為記載):
┌──┬───────┬────────┬────────┬─────┬─────┐
│編號│開 立 日 期│ 發票日期(號碼) │ 被告折讓之金額 │營業稅 │共計 │
├──┼───────┼────────┼────────┼─────┼─────┤
│ 一 │101 年6 月5 日│ 101 年3 月1 日 │826元 │41元 │867元 │
│ │ │ (AL00000000) │ │ │ │
├──┼───────┼────────┼────────┼─────┼─────┤
│ 二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4 月1 日 │568,900元 │28,446元 │597,346元 │
│ │ │ (AL00000000) │ │ │ │
│ │ │ 101 年4 月5 日 │ │ │ │
│ │ │ (AL00000000) │ │ │ │
├──┼───────┼────────┼────────┼─────┼─────┤
│ 三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5 月1 日 │254,450元 │12,723元 │267,173元 │
│ │ │ (BZ00000000) │ │ │ │
├──┼───────┼────────┼────────┼─────┼─────┤
│ 四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6 月1 日 │239,100元 │11,955元 │251,055元 │
│ │ │ (BZ00000000) │ │ │ │
├──┼───────┼────────┼────────┼─────┼─────┤
│ 五 │101 年8 月31日│ 101 年5 月2 日 │272,250元 │13,613元 │285,863元 │
│ │ │ (BZ00000000) │ │ │ │
│ │ │ 101 年6 月5 日 │ │ │ │
│ │ │ (BZ00000000) │ │ │ │
├──┴───────┴────────┴────────┴─────┴─────┤
│備註:上述折讓金額加計5%營業稅,總計1,402,304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