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謝玉山
許簡招治
被 告 江真寶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等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等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而原告等起訴所列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係以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自應以原告起訴時
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
,800元,此經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連結新北市政府不
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查詢可知;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66.33平
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1,684 元。是
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40,1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40,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