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進男
王秀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木生
訴訟代理人 楊錦如
複 代 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1 年
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秀明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石厝坑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62號房屋及停車平台(占用面積分別為一六六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將各該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王進男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石厝坑小段一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之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將各該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 人王秀明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段石厝坑小段117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6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66㎡、17㎡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王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之堆 置磚塊及堆置浪鈑(占用面積分別為3㎡、7㎡)移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備位聲 明:上訴人王秀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 系爭房屋及停車平台(占用面積分別為166㎡、17㎡) 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 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上訴人王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之堆置 磚塊及堆置浪鈑(占用面積分別為3㎡、7㎡)移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 訴人雖不同意,但此訴之追加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 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被上訴人主張之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鑑於第二審仍為事 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 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恐將造成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 效完成,上訴人仍應拆屋還地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抗辯 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以維護法 律賦予之權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79年8月21 日起就系爭土地向精省前之臺灣省 基隆市政府申請造林使用,訂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地放租 造林契約書,租期至88年8月20 日止。嗣於該租期存續中, 因精省政策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管理,被上訴 人遂於88年8月11 日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換約,經審 核符合換約續租規定,並換訂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88)國 林租字第00068號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 96年12月31日止,雙方並於96年12月18日再次續約至106 年 12月31日止。詎上訴人王秀明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停車平台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66㎡、1 7㎡) ;上訴人王進男所有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3㎡、7㎡),為此 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96年12月21日就系 爭土地簽立之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方式為造林,則依 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自應交付合於約 定造林目的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然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 交付系爭土地時並未勘查,故未依約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租賃物,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有理。並聲 明:⑴先位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備位聲明:上訴人 王秀明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D所示之系爭房 屋及停車平台(占用面積分別為166㎡、17㎡ )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由被上訴人代位 受領;上訴人王進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C所示 之堆置磚塊及堆置浪鈑(占用面積分別為3㎡、7㎡)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由被上訴人代位受 領。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王秀明於57年間至中宏煤礦工作,原與家人四處租屋 生活,極為困苦,後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之父洪籠,而經洪 籠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讓上訴人王秀明搭建房屋,上訴人王 秀明亦以每年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給付租金,共計 10年,是上訴人王秀明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應已得 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有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早於61年由上訴人王秀明向戶政機關申請編訂門牌 ,上訴人王秀明並居住設籍該址,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仍 於96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迄至100年5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963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為要 件,被上訴人早於與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訂立租賃契約時已 明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係將系爭 土地依現狀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無任何 交付義務違反或怠於行使權利之情,被上訴人代位國有財產 局基隆分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三、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前於79年8月21 日起就系爭土地向精省前之臺灣省 基隆市政府申請造林使用,訂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工地放租 造林契約書,租期至88年8月20 日止。嗣於該租期存續中, 因精省政策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管理,被上訴 人遂於88年8月11 日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換約,並換 訂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88)國林租字第00068 號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自88年8月11日起至96年12月31 日止,雙方並 於96年12月18日再次續約至106年12月31 日止。此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100年1月19日台財產北 基二字第1000000110號函附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照片,及同機關100年6月1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 00002821號函附96年12月21日簽訂之(88)國林租字第0006 8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19 頁)等件,復有 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101年6月15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1000 302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歷次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7-9 6頁),及101年7月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10003582號函( 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
㈡上訴人王秀明所有系爭房屋、停車平台,及上訴人王進男所 有之堆置磚塊、堆置浪鈑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分如附圖 A 、D、B、C所示,經原審於100年10月19日會同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此有原審100年10月19 日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1-68 頁)及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100年11月4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00009619號函附10 0年10月18日收件土丈字第092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 審卷第84、85頁)附於原審卷宗。
㈢依原審卷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門牌號碼申請資料(見 原審卷第95、97、98頁),系爭房屋之門牌申請係上訴人王 秀明於61年8月18 日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 經戶政事務所於61年9月7日通知編訂。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0年5 月起徵,建造別為磚石造,納稅 義務人為樓菁(即上訴人王進男之前配偶)。
㈤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王秀明原設籍系 爭房屋,至82年3月12 日始遷出該址;上訴人王進男原亦設 籍該址至76年11月26日遷至臺北市○○路30巷111 號,復於 79年12月12日再度遷入系爭房屋,此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2-36頁)。 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對上訴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於57年間經被上訴人之父洪籠之同 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以每年500 元之代價給 付租金,共計10年,故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合法權源云云, 惟系爭土地於基隆市政府代管期間出租予被上訴人洪木生, 期間為79年8月21日至88年7月20日,在此之前,上訴人就洪 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其於57年間經洪籠同意使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終至本件訴訟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前條 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962條前段及第963條定有明文。是占有被侵奪 者,占有人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然所謂占有 人,必就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 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 12月13日言詞辯期日自陳:「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房屋就已 經存在。...國有財產局是88年才承接基隆市府,沒有點 交給我們。」(見原審卷第114 頁),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101年7月2 日復以台財產北二字 第1010003582號函本院稱:「查本案土地於基隆市政府代管 期間即放租予洪木生作造林使用,租賃期間自79年8月21 日 起至88年8月20 日止。嗣因精省政策移交本分處管理,洪君 遂檢附相關資料於88年8月11 日向本處申請承租,因前述租 期存續中,依財政府國有財產局88年7月28 日台財產局管第 88019695號函附88年7月12 日召開『研商原省有非公用不動 產出租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第結論㈠2、12 點原則略 以,本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接管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後, 應概括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所屬機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換約時應予簡化,不宜增加承租人之負擔;省 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換訂本局租約時,免辦勘查。...」 (見本院卷第106 頁),足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停車 平台、磚塊及浪鈑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自始並無 因出租人交付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
地之承租人,有合法占有之權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停車平台、磚塊及浪鈑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自始並無占有之事實,自非本條所稱之占有人,揆諸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無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況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 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為可採。 ㈢又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意旨,占有人同時 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 之1 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申 請造林使用,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於租賃目的之使 用,自係造林並收益,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停車平台 、磚塊及浪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實際上無從於 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上造林以收益,被上訴人 之租賃權利因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應屬有據。然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年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訂。本件上訴人係 於61年間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 於原審卷宗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及門牌號碼申請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外,復有曾居住 基隆市○○路66號房屋之證人陳清山於本院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何時離開自強路66號?大 約退伍79年間離開的。(問:自強路62號何時興建的?)我 印象中我、我大哥與洪木生的兒子有去幫忙搬過磚頭。(問 :自強路62號興建過程中,被上訴人洪木生有無去查看過? )有,洪木生的爸爸有去看過,我印象中洪木生也有幫忙搬 過磚頭。(問:在你離開自強路66號前,有無看過洪木生到 過王秀明自強路62號家中聊天或看電視、泡茶?)有看過洪 木生在王秀明自強路62號家門前的庭院聊天,不止一次,有 、三四次。」等情綦詳(見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期日亦自陳: 「承租系爭土地之前,房屋就已經存在。」,足證被上訴人 對於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存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於承租前即已明知,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逾10年者外,自被上訴人 知悉起亦已逾2年,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㈣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前於79年8月21 日向臺灣省基隆 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申請造林使用,訂有臺灣省基隆市政府 工地放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至88年8月20 日止,嗣於該租期 存續中,因精省政策系爭土地移交管理,被上訴人遂於88年 8月11 日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換約,並換訂國有財產 局基隆分處(88)國林租字第00068 號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79年8月21 日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與臺灣省基隆市政府簽立租賃契約時,當時之臺 灣省基隆市政府自應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履行以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即應交付得造林以收 益之完整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斯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早 已存於系爭土地上。嗣精省後,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基 隆分處管理,該分處又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7月28 日台 財產局管第88019695號函附88年7月12 日召開「研商原省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業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第㈠、2 、12點原則為據,表示該局各地區辦事處及分處接管原省有 非公用不動產後,應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人 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換約時應予簡化,不宜增 加承租人之負擔,原省有非公用出租不動產換訂該局租約時 ,免辦勘查,此有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101年7月2 日台財產 北基二字第10100035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 ,亦如前述,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既概括承受臺灣省基隆市 政府之出租人地位,該分處自應依法履行臺灣省基隆市政府 之交付合於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之義務,然國有財產局基隆分 處卻亦未善盡義務,逕以免辦勘查。並於96年12月21日與被 上訴人續約時,於(88)國林租字第00068 號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書上記載:「本租賃177地號土地約425平方公尺遭自強 路62號占用,承租人應於101年12月31 日前排除占用,收回 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國有財產 局基隆分處已怠於行使其出租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法律見解,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己權利,自得代位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占有被侵奪而依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請求上 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代位行使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對上訴 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可採,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國有 財產局基隆分處,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