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 定選派為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貿公司)之清算人 ,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1日就任後,已依法催告債權人 陳報債權,迄至101年7月11日止,展貿公司共計積欠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 )8,019,850元、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下稱基隆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2,469,873元、交通部 基隆港務局(101年3月1日更名為交通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局)4,719元,此外別 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展貿公司積欠上開稅捐等債務合計 10,494,442元(聲請狀誤寫為10,489,723元),而展貿公司 帳面財產尚有資產即法定盈餘公積16,482元、累積盈餘740, 988元及庫存貨成本6,169,268元,合計6,926,738元,清算 人並已造具表冊呈報予展貿公司股東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黃 銘煌律師。聲請人於清算期間雖未經展貿公司實際移交上開 財產,且展貿公司之上開財產亦顯不足清償其債務,然確已 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等語,並提出展貿公司催告及申請函、基 隆港務局100年6月1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 行政執行處案件繳款狀況、基隆國稅局100年5月17日北區國 稅基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展貿公司欠稅明細、10 0年12月5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清算 申報書收執聯、股利憑單申報書、欠稅明細、核定稅額繳款 書、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未分配盈餘申 報核定通知書、欠費明細、展貿公司財產目錄、展貿公司請 求承認函及收件回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 58號裁定、展貿公司債權人清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為證 。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 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 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
明定。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前段, 得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 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 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展貿公司尚有資產即法定盈餘公積16,482 元、累積盈餘740,988元及庫存貨成本6,169,268元,合計6, 926,738元,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清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已自承上開資產僅係帳面 紀錄,其實際上未經展貿公司移交上開資產等語,自無從僅 以前開資產負債表及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即認展貿公 司確有上開資產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展貿公司有其他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足見展貿公 司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聲請人亦自承展貿公司迄至 101年7月11日止共積欠基隆關稅局、基隆國稅局、基隆港務 局等稅捐等債務合計10,494,442元,且有欠稅明細等件附卷 可查,是展貿公司既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遑論依破產 程序清理前開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展貿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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