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2號
KLDV,101,破,2,201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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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嘉榮
代 理 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超實美 公司 )係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林來旺業已死亡;林 來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亦無有 關產生清算人之記載,復無股東會可選定清算人,本院乃依 聲請於○○○○○○○○○○○○○○○○○○○○○○號民事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超實美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經清點資產負債,發現超實美公司僅有未分配之股利盈餘 新臺幣(下同)5,212,997元,負債總額為13,455, 978元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關稅及罰鍰12,314,855元、台灣省北區 國稅局基隆分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141,123元),資產已不 足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超實美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此 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 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 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 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院為調查超實美公司之資產狀況,乃定101年11月20日為 調查期日,聲請人於本院詢問超實美公司未分配之股利盈餘 5,212,997元目前何在?聲請人回稱:「實際並無該筆款項, 是國稅局核定後要我們申報的。」等語,本院復問超實美公 司有無其他資產可以組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答以:「沒有其 他破產財團」等語,因此聲請人所稱之未分配股利盈餘純屬 帳面上之紀錄,而無實體之財產存在,超實美公司實際並無 任何資產,無由構成破產財團,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以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以,超實



美公司己因唯一股東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未繼續營業 ,並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 、能力。
四、綜上所述,超實美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將 來破產債權人並無可能獲得任何比例之受償,且考量破產程 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超實美公司破產,徒增 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即無進行 破產程序實益。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超實美公司雖尚有未了結之未 分配股利盈餘5,212,997元,然此純屬帳面紀錄,已如前述 ,清算人就此部分難有任何實體上之處理,且其以超實美公 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由,依公司法聲請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似難認聲請人尚未 完竣清算職務,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從而,聲請人於本件駁 回聲請宣告破產裁定確定後,應備妥法定之文件、簿冊再次 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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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張嘉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實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