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曾柏雅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良茜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泰元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柯文元
李品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楊尚諭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蔡豐任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曾柏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即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復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本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債務人曾柏雅於民國97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 未受本院認可,本院遂依職權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消 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先後於 101年7月24日、同年10月16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 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 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 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陳稱: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 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依論理解釋,本條 例第133條所應審核之重點應在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 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達到脫免債務之目 的?依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尚有固定所 得27,800元(尚不含於服飾店兼職之收入),是以該收入計算 債務人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後,剩餘可支配款項約 120,000元至240,000元間,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並未受有任何清償,顯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等語。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 明。是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於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 用以清償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本院 查:
1.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電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7,8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明 確( 見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第181頁),是債務人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堪予認定。又本件債務人每 月所需之必要支出,固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共24,000 元(包含房屋貸款、扶養費、伙食費、水電雜費等,見同上 卷第255頁),是債務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7,800元扣除必 要支出24,000元後,尚餘3,800元,亦堪認定。 2.又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本件視為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聲請清 算,故應以聲請人於97年6月24日前2年內即95年6月24日起
至97年6月23日止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及其數額,藉以判斷其有無本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本件普通債權人經前揭清算程序,未獲分文 之分配,而債務人前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5年6月24日起至 97年6月23日止之可處分所得共600,890元(其中自95年6月6 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任職於臺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收 入總額共57,565元,則自9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之 收入金額依比例計算後為48,480元;自95年9月15日起至97 年6月23日止任職於台灣航電公司,其中95年度收入總額為6 8,126元、96年度之收入總額323,971元、97年度計算至97年 6月23日之收入總額則為160,313元,此分別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 第12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上開卷宗(卷一)第25、26頁暨債 務人所自陳之每月薪資收入可稽);而必要支出之數額部分 ,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數額為每月24,650元,則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91,600元( 計算式:24,650元×24月=591,600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後,應尚有餘額9,290 元(計算式:600,890元-591,600元=9,290元),自有本條 例第133條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不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有本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2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單1張,其子女2人名下則各有宏泰人壽保單 各1張(下稱系爭保險),而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共計336,023元 ,然債務人竟以系爭保險實際上均為其母所代為繳納保費, 且其母反對將系爭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由,授權其母 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致債權人無從自系爭保險解約金獲得 清償,債務人此項行為顯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應有 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清算制度之目的 ,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 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 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 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 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 使其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立法理由甚明。經查: ⒈衡諸一般人壽保險(含生存保險或生死合險)、年金保險(非 國民年金)等商業保險,於繳納保險費之過程中,均有所謂 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類似保險具有之現金價值,倘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嗣後解除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即會將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扣除解約損失後之餘額返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此 即所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是於人壽保險,其保險單均表彰 相當具體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之範疇。
⒉債務人前曾向新光人壽、宏泰人壽為自己及子女投保系爭保 險,有新光人壽於100年5月2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1000000567 號函附之曾柏雅保險資料及宏泰人壽於100年5月11日以宏泰 保險字第1000000600號函附之曾柏雅等3人投保資料附於本 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第315、316頁及第32 9 、330頁可稽,觀諸債務人系爭保險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時,明知保險契約存在,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高達54,380元、336,023元,顯具相當之財產價值,自應 於解約後將保單解約金納入清算財團以供債權人分配。惟債 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進行中,竟授權其母向保險公司辦理解 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取一空,致債權人無從於清算程 序中獲有分文分配,其行為自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稱「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雖具狀陳稱 因債務人多年前無力繳納保費時,其母認為系爭保單是為因 應不時之需,遂代為支付系爭保單之保費云云,惟債務人所 為上開主張,並未據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費之 憑證到院,且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事由,二度行 調查程序,然債務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已難採信,況且債務人乃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 論何人代其繳納保險費,均無礙其乃系爭保險之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地位,至於他人代為繳納保險費,另可本於原因法 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或請求,而非逕代為解除系爭保險 並領取違約金,而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本院自 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應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均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惟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限
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 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外,且其因此支出之數額尚須逾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因此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半數,並因此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者,法院始得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此觀諸修正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明。惟本 件債務人係於97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依本條例第7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 是本件債務人之浪費行為,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95年6月 24日起至97年6月23日止所為,並因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始得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理由。再查,本件債務人早於95年 8月間即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更名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下稱 公會協商),此有債務人所提公會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一)第22頁 可稽,是自95年8月起,債務人顯難再有任何奢侈、浪費之 消費行為;復觀前開公會協商協議書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所載,債務人於95年8月時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746,233 元,至其聲請清算時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則為1,472,610 元,債務金額並無任何增加,亦顯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核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 ,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 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四)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本件債權人均主張:本件債務人除正職之工作外,另於服飾 店兼職工作,然於聲請更生之初,並未將該兼職收入列入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亦未將該部分 兼職收入列入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於宏泰人壽、新光人壽有 投保系爭保險,具有現金價值,然於聲請更生時並非於財產 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將之列入,足見債務人就其收入及財產 均未據實陳報,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 由等語。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 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 由甚明。經查,本件債務人除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 所記載於台灣航電公司之正職工作外,另於服飾店兼職,每 月收入約有3,000元至4,000元不等等情,此為債務人所自陳 ( 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卷二)第24頁訊問筆錄 ) ,是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初,明知其尚有該項收入存 在,卻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確實填載, 令本院無從掌握其確實之收入狀況;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 確有投保系爭保險,且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具財產 價值,亦如前述,卻未於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上確實填載,本院亦無從掌握其確實之財產狀況;是本件債 務人應有未確實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情形,堪予認 定。衡諸本件債務人自聲請更生之時起,程序之經過已歷時 將近4年,惟債務人竟從未思及將該項收入及財產據實陳報 法院,益徵債務人確已違反本條例所定應據實陳報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之義務,應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免責 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具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 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情節非輕,債務人又無法提 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及本條例第135條之得 為免責之事由,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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