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1年5月4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14,544 元,無非係將抗告人之 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年免 稅額77,000元計算,然而內政部公告民國95、96、97年度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 9,210元、9,509元、9,829元, 成年人之最低生活費用可能高於上開數額、未成年人之最低 生活費用可能低於上開數額,方有上開數字之平均值,原裁 定既將抗告人及其配偶、祖母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何以將 2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免稅額每年77,000元計算,卻不以最低生活費 用數額計算,令人難以茍同,且免稅額係給予納稅義務人減 免賦稅之優惠,與實際扶養費用無涉,自無法一概而論,況 參酌本院其他免責事件之裁定,亦未見有上開差異之認定,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 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 6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 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復無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所定 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裁定自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 8月2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 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 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定抗告人有 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並於101年5月4日以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 33號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4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 9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等卷宗屬實。抗告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按內政部公告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用計算,而非以每年免稅額77,000元計算,並無本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而應為其免責之裁定云云,因此,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備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 338號卷內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附足憑,依本 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視為清算之聲請。 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自陳其現於臺灣房屋擔任仲介, 以99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收入平均計算,月薪約為 33,000元 、34,000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19 7 頁),足認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
㈡依抗告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 96年度自大台北房屋仲介行領取之薪資總額雖僅有36,000元 ,惟稅務資料固係由稅務機關提供,除核課稅之情形外,仍 係由納稅義務人申報而來,是否能正確反映納稅義務人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仍需賴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故稅務資
料應可作為認定納稅義務人收入之佐證,但收入實際情形, 仍應參酌其他事證加以認定。依抗告人所提之96年 1至12月 及97年薪資表(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號卷第22至25 頁、第28頁),其於96年 1至12月及97年1至7月間因從事房 屋仲介實際所領取之薪資數額合計為 499,000元,另因抗告 人未提出95年10、11、12月及97年8、9月之薪資表,而抗告 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其於更生前 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 ,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5年10月至97年9月)所領取之 薪資數額為624,000元,加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領取 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利 957元【抗告人於95 、96、97年自該社所領取之股利分別為 533元、441元、511 元,533元÷12月×3月+441元+511元÷12月×9月=957元 】,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624,957元 【計算式:624,000元+957元= 624,957元】。至抗告人胞 妹林明英雖每月給付抗告人配偶黃秀嬌 1萬元,惟抗告人陳 稱該款項係專供其祖母葉查某之扶養費及協助抗告人配偶黃 秀嬌清償債務之用,並有抗告人胞妹林明英所提之切結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號卷第42頁、第75頁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卷第 151至152頁),堪認屬實, 故不計入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配偶黃秀嬌需在家照顧年邁祖母,故需由抗 告人一人負擔其 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抗告人配偶黃秀嬌為59年12月22日生,正值壯年,且其自 96年1月起至97年8月底於基隆市私立向日葵堡托兒所擔任助 理、於99年間在極東海鮮熱炒店擔任餐廳外場人員,每月各 有收入約6,000元、1萬元(詳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338 號卷第41至42頁、第74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 ),且有抗告人胞妹林明英每月給付1萬元(見本院100年度 消債聲字第33號卷第151至152頁),於扣除林明英應負擔之 祖母扶養費(約 2仟餘元)後,餘款皆用於協助抗告人配偶 清償債務及生活開銷之用,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應無須受抗告人扶養。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祖母葉查某雖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惟因抗 告人之哥哥已不知去向、姊姊妹妹均已出嫁,故需由抗告人 一人負擔其祖母之扶養費云云。惟依民法第1116條、第1118 條之規定,孫子女對於祖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 義務,縱孫子女因負擔祖父母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仍僅得減輕其義務,非可完全免除扶養義務,又該扶 養義務,非得因結婚而減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姊妹林 明枝、林明英確因負擔祖母葉查某之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自無從認林明枝、林明英對祖母葉查某之扶養義 務確有減輕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既已身負鉅債,自應量力而 為,不應妄自擔負全部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 加劇,且將抗告人之姊妹未盡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多 數債權人負擔,實不公允。因此,縱使抗告人之胞兄林明輝 因不知去向而無從使其分擔扶養義務,抗告人祖母葉查某之 扶養義務,仍應由抗告人與其2名姊妹平均分擔,即每人於9 5、96、97年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2,070元、2,17 0元、2,276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95年10月 至97年 9月)所需支出祖母葉查某之扶養費數額合計52,734 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96、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 9,210元、9,509元、9,829元,扣除抗 告人祖母葉查某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 3,000元後,再由抗告 人及其姊妹林明枝、林明英共同分擔,(9,210元-3,000元 )÷3人=2,070元,(9,509元-3,000元)÷3人=2,170元 ,(9,829元-3,000元)÷3人=2,276元,2,070元×3月+ 2,170元×12月+2,276元×9月=52,734元】。 ㈤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即95年10月至97年9月)所需之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 230,199元【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 、96、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 9,210元 、9,509元、9,829元,9,210元×3月+9,509元×12月+9,8 29元×9月=230,199元】。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應依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云云,惟未成 年子女依附父母生活,其生活費用應有相當之減省,且未成 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之生活需求滿足程度,本應視其父母或 應扶養之人之經濟能力以決之,且個人所需支出之最低生活 費用,本無統一標準,除抽象之統計資料外,法院自可參酌 債務人具體生活狀況個別予以認定,而非絕對須以內政部公 告之平均統計數據資料為準。抗告人及其配偶黃秀嬌均於聲 請更生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等與 2名未成年 子女及祖母一家五口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5,000元, 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為600,0 00元,並均陳報一家五口每月家庭生支出約25,000元,平均 每人每月支出約 5,000元,明顯低於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標準9,829元等情(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卷第12 、42頁、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 9頁、50頁反面);之 後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改稱其一家五 口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644,400元 (含膳食、交通、勞健保、水電、瓦斯、電話、教育、醫療 ),平均每月約26,85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
號卷第 98、101頁),上開數額於扣除抗告人及其配偶、祖 母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尚不足 6,400元【以95年為 例,26,850元-抗告人9,210元-配偶9,210元-祖母 2,070 元= 6,360元】,顯見抗告人經自行評估其生活型態、工作 收入、親屬支援系統、社會福利給予之協助等一切情況,認 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約為6,400元 ,平均每人約 3,200元,而原裁定係按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 稅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換 算每人每月約為6,417元,已較抗告人所陳報數額多出1倍, 且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均未滿10 歲,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有提高至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5、96、97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各 9,210元、9,509元、9,829元之 必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財政部國稅局所公佈95至97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77,000元之標準計算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不合理云云,不足採信。至於抗告 人所援引本院其他免責裁定,因不同債務人之資力、具體生 活狀況、還款能力、更生方案之內容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 引。
㈥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24,957元,扣 除抗告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590,93 3 元【抗告人230,199元+未成年子女308,000元(77,000元 ×2年×2人)+祖母扶養費52,734元】後,仍餘34,024元, 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額為0元,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經原審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 權人全體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 意抗告人免責,足見抗告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 故無從認定抗告人有本條例第 133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 得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應為抗告人不免 責之裁定。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有本 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裁定不免責之依據,則依本 條例第 141條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