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2號
KLDV,101,抗,32,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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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郭鈴榛
相 對 人 楊金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
2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胡晟於民國84年10月間 參加由相對人召集之互助會,會份一份,每會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於第2次會期得標後,尚欠互助會會款24萬 6,500元,於84年11月14 日與相對人簽訂償還互助會款契約 書及同時簽發面額24萬6,500 元之本票,並由抗告人擔任償 還互助會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本票之同發票人,抗告人 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胡晟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24萬6,5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10 月 30日至114年10月2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契約約定,自85 年 12月25日至87年9月25日止,每月1次,共分34次,每次應償 還7,250 元,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胡晟分文未付,為此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償還互助 會款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胡晟於84年11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5萬 元,相對人表示應以參加互助會方式,除要求抗告人與胡晟 共同簽發面額24萬6,500 元之本票外,另要求抗告人提供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供擔保。惟上開15萬 元借款,胡晟每月陸續將本息匯入相對人指示之郵政第0011 03號郵局第00000000號帳號內,於清償6萬8,500元後,上開 帳戶主人通知因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請胡晟暫緩匯款,迄至 99年12月間突獲來信要求清償債務,經聯繫後,相對人已同 意展延2年即至101年12月再清償等語云云,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為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合於抵 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 不動產,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第三人胡晟係向相對人借款 15萬元,惟已清償6萬8,500元,且相對人已同意延期至101 年12月再為清償為由提起抗告,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事項 ,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對相對人起訴,以求解決。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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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