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3月20日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1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民 國101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0,9 02元,再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8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簽訂「瑞芳鎮海濱里橋樑 改善工程(海濱隧道口上方跨越橋樑新建工程,合約編號98 -38,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96萬1,000元,自決標日起14日曆天 內辦理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完成。嗣依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99年4月19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函辦理變更 設計,雙方並於99 年9月16日簽訂「工程議定書(修正二版 )」(下稱系爭工程議定書),同意修正其中「工程第一次 變更設計說明書經費變更說明」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 程費為590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 元。系爭工程經 被告於100年1月20日編製結算書並於同年月22日出具「結算 驗收證明書」,核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538萬0,659元,扣除 3%之保固金16萬1,420元及被告認為原告逾期100天之違約金 53萬8,376元後,被告業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9日及10 0 年8月1日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269萬0,330元、134萬5,165 元、64萬5,368元共468萬0,863 元,並已將基隆一信定存單 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
㈡系爭工程雖已結算、驗收,但仍有諸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造成之損失,計有施工過程中,有諸多應予展延或免計工 期之事由,被告卻未予展延,或有展延但展延之工期不足, 致原告遭扣逾期100天罰款53萬8,376元,被告應予返還;另 施工期間適逢物價上漲,依契約約定應計物價調整款13萬9, 792 元予原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工程款,應依法 核計遲延利息12萬0,512 元予原告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造成工期增加297 天,核契約原定工期之比例,應追加 費用(待工)188萬6,439元予原告等,以上合計268萬5,119 元,上開4 項請求,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先行與被告協商調解 ,惟無法達成共識,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事由應展延工期112 天(不計工 期92天+追加工期20 天),故被告以原告逾期100天扣款53 萬8,376元部分應予返還:
⑴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 日止,因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電桿管線尚未遷移工程無法全面動工, 僅施作部分之假設工程,此遷移電桿管線期間48天應不列入 工期計:原告於開工前即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反應因台電公 司之電線桿及其管線應臨時遷移,然於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 後,原告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並繳交遷移費用後,台電公司 仍遲延遷移電線桿及管線。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及 第10條第4項之約定,於99年8月5日以冠文第000000-0 號函 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工程司即監造單位祥鑫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鑫公司)提送有關申請自98年8月5日至98 年9月21日止展延工期4 8天之理由,經祥鑫公司核對相關資 料後,認因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及其他假設 工程,故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議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將98年8月5日至98年9月21 日之管線遷移
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縮減為24日曆天,並呈請核備。臺北縣 瑞芳鎮公所固於99年8月24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計工期。然依祥鑫公司99年8月6日祥 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其已認同台電電桿管線 遷移影響原告施工之情事,且亦未否認原告受影響計有48天 ,惟認因台電公司辦理管線遷移作業時,原告仍可施作整地 及其他假設工程,遂認原告所申請之48天僅得展延24天。然 該期間依日報表所示,除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其中僅「雜 項及其他」施工項目中有本日完成數量0.2 式外,98年8月6 日準備施工機具動員,98年8月7日施作假設工程及完成「工 程告示牌」等施工進度,其餘均無,且該二項工作均無使用 1整天之可能,是以,祥鑫公司所稱有24 天可施工之情形, 並不存在。
⑵自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11 日止,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 鋼構之橋面加長,乃屬工程要徑之一,變更部分完成議價前 無法訂製相關材料,此議價期間共35天應不列入工期計:臺 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原告:本所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 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月7 日起進場趕工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及第10條第4 項之約定,於99年5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覆祥鑫 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關本工程接獲通知後,即機具 材料整備就變更定案部分進場趕工施作。並說明依原「工程 施工進度表」橋樑基礎結構為要徑之一,橋樑鋼構訂製並行 ,因目前尚未完成議價作業程序,本公司無法向鋼構協力廠 商下單訂料,影響工程全面之進行,向祥鑫公司提送申請擬 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於完成議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 後再申報全面復工計算工期。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 雖已辦理變更設計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 ,尚未辦理議價,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於99年5 月 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 號函建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酌 予延後復工之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所述理由未盡充足,以北縣 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補正後再行研議辦理。嗣經 祥鑫公司查詢相關資料確認時段內有9 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後 ,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呈請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天,但改制後之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仍不准許。然依原告此段期間「施工日報表」記 載,在99年5月7日後僅得進行「鋼筋綁紮」之零散、非要逕 項目,且僅有7天為此零散施作,仍有28天無法施作(35-7=
28)。故被告予以列入工期計並無理由。
⑶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 天應不列工期計:依 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作完竣後 ,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害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 ,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 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乙方應於工程 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 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 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是 完工後對於履約期間廢棄物清除、所造成損害之修復或復原 等,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並無礙竣工之認定,但被告 卻持以要求原告應完成始能申報竣工,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被告稱未完工者,係因鄰標景觀工程「瑞芳鎮海濱里排水 溝改善暨綠美化工程」未完成,而該景觀工程有部分施工界 面清理等部份並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但被告堅稱應由原告 處理,遂據稱原告尚未完工。此原告並無法接受,但為使系 爭工程能早日結案,原告遂與鄰標廠商協調,由鄰標廠商負 責善後,費用則由原告支付,以此解決被告所受當地居民之 壓力,但此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不符。本件竣工日期為99年 9月25日,故請求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天應不 計工期。
⑷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附件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本契約履 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 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 工程數量或項目。」。本件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核應加帳 42萬2,758元,計應追加工期20天(計算式:原契約價金4,9 61,000元÷契約原訂工期120天=41.342元/天;追加費用42 2,758元÷41.342元/天=10天,再加上備料及動員等10天, 總計20天),此部分經祥鑫公司審查後以本工程在施工期間 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而辦理變更設計,其增加金額為42萬2, 758元,經核算建議酌量給予工期20天(4,961,000/12=41, 342,422,758/41,342=10天,其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 前先行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 合計20天),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 函請改制後之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准予核備。
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計112天(24+35+33+20), 已逾被告所認原告遲延工期100 天,故本件工程並無逾期情
事。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期扣款53萬 8,376元。
㈣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 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就總指數帳跌幅超過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以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98年8 月之物價指數,核算至原 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 日,物價均係呈現上漲趨勢,依 核算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13萬9,792元。 ㈤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息12萬0,512元: 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25 日竣工,除逾期罰款暫 予保留外,並無其他任何得暫不給付工程款之理由,但被告 卻遲至100年4月27日始給付269萬0,330元、於100年5月9 日 給付134萬5,165元、於100年8月1日給付64萬5,368元,被告 遲延給付工程款自應給付原告利息12萬0,512元(計算式:2 ,690,330×5%×214/365+1,345,165×5%×226/365= 120,512)。
㈥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
系爭工程原規劃之工程費用,係以工期120 天為基準,但因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迄至完工日核算竟達417天(即 自開工日98年8月5日至原告主張之竣工日99年9月25 日止) ,總計增加297天(417-120),而該增加之297 天,與原訂 工期相較,計增加達2.475 倍(297÷120),顯已非原訂約 時所得預料之範圍,如仍依原訂工期核算工程費,已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增加 給付。依上開核算增加之倍數(2.475), 計入部分重要施 工項目後,其工程費應增加179萬6,609元,再加計5%營業稅 ,合計應追加188萬6,439元(工項與計算式詳如原證三附件 3)。
二、被告除對於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13萬9,792 元不爭執外,並 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7日初驗,嗣於同年月15 日驗收合格, 100年1月22日核發「驗收證明書」載明:完成履約日期為99 年10月27日、規定之竣工日為99年7月19 日,故原告逾期日 數為100天,應罰款53萬8,376元。原告主張展延工期,並無 理由:
⑴自98年8月5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共48天,應僅24 天不列 入工期計:
①工程實務上,施工現場相關條件前置作業,例如屬於其他 單位管線之遷移,係排入假設工程或雜項工程內。參以原
告所提「施工預定進度表」,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中⑴假 設工程⑵雜項工程及⑶土方工程等三項作業共計排定24日 曆天可知,台電公司電桿管線臨時遷移,係屬合約作業項 目。再依系爭工程標單之附件「詳細價目表」所載,電線 橝遷移及復原作業為給付項目中雜項工程之應施作項目, 更可證明台電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時間已包括於合約工期內 。另依據98年8月14日系爭工程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 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做臨時遷移 ,所需費用承商願意自行吸收,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 遷移申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已基於協助立場邀集管線 單位協助勘查,促進原告作業,故原告將此項作業期間申 請「再」展延24天,甚無理由。
②況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監造單位 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即原告)如有異議時 ,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 則視同接受。」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判 決意旨,該條款為公共利益所必須,並為工程實務界所常 見,當然有效。且系爭契約書為招標文件的一部分,係各 投標者明知及可以預見的,採購契約範本的條款亦為各專 業承包商所知悉。原告於投標、得標簽約當時都未質疑, 卻於事後履約不力且遲誤異議期限後再來爭執條款效力, 顯不合理。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祥鑫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 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准予 24日曆天不計工期,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 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24日曆天不計工期, 原告不於上開規定之10天期限內異議,坐令時間經過將近 5個月,遲至100年1月14 日始提出陳情書(新北市瑞芳區 公所於同年月17日收到),準上約定,原告未依合約規定 期限於10日內辦理,應視同接受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定之 上開展期天數,故原告請求「再」展延24天,不符契約約 定。
⑵自99年5月7日起至99年6月11日止共35 天,應列入工期計 :
①系爭工程議定書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僅 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之內容,即工程總價金增加 ,其餘工項並未增加,故變更設計議價作業實不影響原 告辦理訂貨、施工事宜。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之鋼構橋樑 變更亦僅止於長度變更,且變更設計期間被告業已同意 停工在案,嗣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完成變更設計圖說,亦 已檢附變更設計圖說通知原告復工。再依原告99年5 月
7 日以後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復工後確實有實質施 工,故原告陳稱不能施工等語,與事實不符。因此,原 告以此作為展延工期之理由,洵屬無理。
②系爭契約書第19條也明確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 本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本契約(含新增項 目),乙方於接獲通知應向甲方提出本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本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本契約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 。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 得自行變更本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 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行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 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 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利益。」換言之 ,系爭工程在變更設計後,縱使有部分影響到施工的因 素產生,但原告有義務調整施工順序、提出調整施工計 畫書等向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說明,並且有繼續施工義務 。若有工期須展延,原告亦須提出,經雙方合意後於議 定書上載明並用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當初在回覆原告 展延工期的請求時,已表明這不符契約書之規定,且所 提鋼構施工也不是唯一可施作的項目,但原告卻無進一 步提出具體的論據來主張,僅表示請求於完成議價程序 後再復工,原告主張不符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也不符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的「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及「工程會採購契約範本」第7 條,及國際工程慣例等 各種工程通例。原告無於99年5月7日復工施作已違背繼 續施工的義務,此為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當無要求應 不列入工期計。
⑶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日共33 天,應列入工期計 :
①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4 項約定:「工程依本契約施做完 竣後,乙方同意將履約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 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 、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 除,乙方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 期書面通知甲方及監造單位,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 表。甲方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將會立即會 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環境整理亦屬系爭契約 書中「詳細價目表」之雜項工程,故環境整理確實屬於
系爭契約書之主要施工項目內,是承包商即原告的主給 付義務。
②原告雖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然工地現場未完成事 項包括:圍籬未拆、環境未整理、雜物未清運吊離等( 含監視器、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及未復原工區周遭環 境影響鄰標工程施工進度)事屬確實,原告並無意見, 但卻遲遲不修復或清除。99年10月20日臺北縣瑞芳鎮公 所尚發函要求原告補檢附竣工報告表,並明確表示橋樑 周邊公園土讓尚未完全復原。直至99年10月27日臺北縣 瑞芳鎮公所、祥鑫公司及原告三方會同後才認定竣工。 故原告申請自99年9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7 日止,應展 延工期33天,不符前述規定。
⑷追加工期20天顯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議定書僅變更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附件,即契約 總價金金額增加,施工「項目」並未增減,實不影響原告 訂購原料及施工。故原告以契約變更為由請求追加工期, 顯無理由。
㈡工程款之給付並未遲延:
原告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當時之施工現況,即監視器、 步道景觀燈等遲遲未全部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小貨 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影響植栽工程 進行等,根本未達竣工標準,遲至99年10月27日原告、祥鑫 公司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三方會同始認定完工,業如上述。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4、8、9 目約定暫停 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故並未遲延給付。
㈢待工費用188萬6,439元:
準上諸點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之施工條件或其他情形並無情 事變更可言。系爭工程超出原訂工期而遲延竣工,乃原告施 工延宕及未回復相關設施原狀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故原告當無權利要求給付待工費用。再者,原告請求待工 費用的計算方式亦不合法。實務上,一般採用「實支」的方 式請求,且承包商必須提出單據舉證開支,原告卻直接以天 數比例來計算,此非我國實務上共通採認的方式。縱依原告 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只得請求「超過3 個 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以「工程費」去 計算。甚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無法施工」,因派駐人力於工 地「待工」,所以請求待工費用。但檢視原證三附件3 的計 算項目裡竟然有機械搬運費、施工中交通安全措施及維護費 、施工測量放樣費、工程品管費、環保清潔費、臨時擋土抽 排水及圍堰導水費、其他雜項等各種「施工」費用,顯非管
理費,原告膨脹請求金額,亦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8月3日與改制前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簽立系爭契 約書,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496萬1,000元、98年8月5日 申報開工、工程期限120天。嗣雙方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 工程議定書,依「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原合約項 目加帳金額42萬2,758 元,本工程第一次變更後總工程款費 為590萬0,090元,增加金額46萬3,534元。原契約第3條附件 第1項本契約總價496萬1,000元,變更本契約金額為538萬3, 758元。
㈡98年8月5日申報開工後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展延工期: ⑴雙方於98年8月14 日進行管線會勘後達成,有關台電公司 電線桿2 次遷移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另請原告儘速 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
⑵祥鑫公司於99年8月6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建 議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原告: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展 延天數及理由,經本公司核對相關資料後,建議將98 年8 月5日至年9月21日之管線遷移作業天數由48日曆天縮減為 24日曆天,其原因為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時,仍可施作整地 及其他假設工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8月24 日以北 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准予核定24日曆天不 計工期。
㈢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系爭工 程設計:
⑴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5月5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 00函知原告:業已完成變更設計預算書製作,目前刻正辦 理議價作業,為期本案工進,請先行就變更部分於99年5 月7日起進場趕工施作。
⑵原告於99年5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擬請於完 成議價程序及修正預定進度核准後再申報全面復工。 ⑶祥鑫公司於99年5月1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號函建請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並副知原告:本工程雖已辦理變更設計 完畢,但橋樑鋼構等工項據施工單位陳述,尚未辦理議價 ,以致於有影響工程進度之虞,因此建請酌予延後復工之 申請,以避免因任意趕工降低施工品質。
⑷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1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有關祥鑫公司申請延後復工,已函請 原告進場趕工,且依合約第4條約定,不得申請停工。
⑸原告於99年6月17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 號函知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因工期將屆就工期部分進行檢討。
⑹祥鑫公司於99年6月21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號函知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由施工單位所提出之各階段停工及不 計工期原由,經校對後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 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6月25日以北縣○○○○0000000 000 號函覆:請詳細敘明展延工期之充足必要理由及各階 段所需展期天數。
⑻祥鑫公司於99年10月13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 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依施工單位之陳述,鋼樑之長度因 配合台2線路旁光纖電纜而予以退縮,至使原鋼之長度無 法依變更設計後之圖說訂料施工,因而延誤工期,呈請准 予自99年5月7日至年6月11日列為不計工期之天數。 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0月26日以北縣○○○○000000 0000號函覆:本案初函請原告於99年5月7日起復工,原告 於99年5月10 日申請俟議價完作再行復工,因不符合約規 定,已函復礙難辦理在案,且所提期間鋼構施工非唯一可 施作工項,請審慎分析並檢討研議不計工期之天數,再復 辦理。
⑽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30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 號函 覆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原先提報99年5月7日至99年6月11 日呈報不計工期之部分,經查詢相關資料確認該時段內有 9個日曆天進行施工,呈請准予該時段不計工期26 天。本 工程在施工期間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而辦理變更設計 ,其增加之金額42萬2,758元,經核算酌量給工期20 天( 4,961,000 /120=41,342,422,758/41,432=10天),其 次鋼樑為特殊材料,需事先備(訂)料,故擬給予備料7 天,另機具動員擬給予3天,合計20天。
㈣99年9月25日原告申請竣工:
⑴原告於99年9月25日以冠文字000000-0 號函通知臺北縣瑞 芳鎮公所:系爭工程業已於99年9月25 日完工,請派員驗 收。
⑵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9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通知原告:經查仍有部分工區尚未整理完成。於 99年10月2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 請補檢附竣工報告表,另有關橋樑周邊公園空地土壤尚未 完全復原,請確認改善後再行申報竣工。
⑶祥鑫公司於99年11月22日以祥瑞濱工字第0000000 號函檢 附原告、祥鑫公司填載之工程竣工報告表:契約規定開工 日期99年8月5日,核定開工日期99年8月5日;契約約定工
期120日曆天;契約約定竣工日期98年12月2日;實際開工 日期99年1月13日、實際竣工日期99年9月25日。並復臺北 縣瑞芳鎮公所:因本案已於99年9月25 日申報竣工在案, 但因工區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未釐清,致使本工程延 宕至99年10月27日得以竣工完成,故呈請准予追溯竣工日 為99年9月25日。
⑷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0000000 000號函通知:謹訂99年12月7日下午3 時赴現場辦理初驗 。
⑸祥鑫公司於99年12月9日以祥海濱工字第0000000-0函復臺 北縣瑞芳鎮公所:橋墩、鋼樑工程均為要徑作業,在未獲 得議價之前應無工項得以施工,呈請予本工程於議價前之 工期不列入計算。本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交通維持計劃 之申請及管線申移作業,致使工程無法順利在預定期限內 完工,今工程已於99年9月25 日由施工單位申請完工在案 ,且已將相關不計工期之計算方式函報,請准予核備。 ⑹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於99年12月28日以新北瑞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申請與福安土木包工業銜接面不計工期一事 ,業於99年12月3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函否准在 案。
⑺原告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0年5月11日進行公園景觀燈 復原現場會勘:公園步道燈已完成修復。
㈤原告於100年3月10日以冠文字第0000000-0 號函請求新北市 瑞芳區公所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工程款468萬0,863元並核退基 隆一信定存單-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00年4月27日、100 年 5月9日及100年8月1日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269萬0,330元、1 34萬5,165元、64萬5,368元共468萬0,863元,並將基隆一信 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退還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是否屬系爭工程作業項目?原告就此 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被告或台電公司之協力?台電 公司電桿遷移遲延部分是否可歸責?
㈡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購料及施工?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是否無效? ㈣監視器損壞、步道景觀燈損壞未修復、鄰近區土石方、機具 、小貨櫃未清除,圍籬未拆除、地面水泥石塊未去除等未復 原工區周遭環境是否可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
㈤原告實際竣工日為何?有無逾期?逾期天數為何? ㈥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待工費 用?
㈦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工程款?
五、經查:
㈠台電公司電桿管線遷移是否屬系爭工程作業項目?原告就此 部分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需被告或台電公司之協力?台電 公司電桿遷移遲延部分是否可歸責?
依施工日報表及詳細價目表所示,電線桿遷移及復原雖列入 原告施工項目中之雜項工程而屬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作業項目 之一,然查,原告申報開工後,原告與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曾 於98年8月14日會同監造單位祥鑫公司及台電公司進行管線 會勘,達成「因承商施工作業關係,本案橋頭之台電電桿需 做臨時遷移(二次遷移),所需費用由承商願意自行吸收, 另請承商儘速向台電辦理遷移申請。」之結論(詳板院卷第 24-25頁),而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亦於98年9月3日以北縣○ ○○○0000000000號函將會勘紀錄函送台電公司(詳本院卷 第23頁),且該電桿管線遷移作業涉所屬單位即台電公司之 專業,非屬原告得擅自作業,而於台電公司完成電桿管線遷 移作業前,依施工日報表所載,原告確實僅能施作部分雜項 工程,自98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 日止尚無施作任何工程項 目(詳板院卷第65-88 頁背面之施工日報表)。監造單位祥 鑫公司亦認因管線遷移單位作業,應展延工期,堪認原告主 張該期間共計48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不列入工期計,應 堪採信。
㈡變更設計是否影響原告購料及施工?
查本件系爭工程於自99年5月7日起因遭遇中華電信光纖電纜 而辦理變更程設計,此次變更設計,工程項目雖未增加,但 因係系爭工程主要部分-鋼構橋樑,為工程要徑之一即鋼構 之橋面加長,且依被告提出之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中 變更設計主要項目與原工程數量對照表及第一次變更明細表 所載,除遠運填土(含夯實)、5cm厚AC 面層鋪設、黏層鋪 設等之數量變更均增加13% ;透層鋪設、碎石級配料底層壓 實、碎石級配料基層壓實、210kg/cm2 預拌混擬土等之數量 變更均增加12% 外,另鋼樑(含吊裝、運輸)部分,由原61 42.公斤增加至7607.58公斤、鋼筋及彎紮組立部分,由原11 026.44公斤增加至14056.76公斤(數量增加均超過原合數量 20%,需議價)、普通模板由部分222.35立方公尺增加至367. 91立方公尺(數量增加超過原合數20%,需議價)、鋼料加工 、熱浸鍍鋅處理、安裝運輸由原6629.08公斤增加至8101.49 公斤(數量增加超過原合數20%,需議價)、鋁合金欄杆由原 26 公尺增加至30公尺(數量變更增加15%)、LED 燈條由原 56友增加至62 支(數量變更增加11%)、上翼鈑剪力釘由原
292組增加至31 6組(數量變更增加8%)、電纜槽由原36.65 公斤增加至68.84公斤(數量變更增加10%)、臨時鋼質支撐 架由原378.40平方公尺增加至422.40平方公尺(數量變更增 加12%),議價完成前尚難謂對原告之購料及施工不生影響 。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是否無效?系爭工程 之工期應予展延之日數為何?
⑴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固約定:「乙方依本約提送甲方一切 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項目,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請 監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章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 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監造單位。監 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如有異議時,應於 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與 祥鑫公司所簽訂之「瑞芳鎮海濱里橋樑改善工程(海濱隧道 口上方跨越橋樑新建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監造契 約書)之約定,施工階段,被告、原告及祥鑫公司彼此間之 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即監造單 位祥鑫公司與原告、被告間之關係,分屬監督關係與授權關 係,對於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只有審查權,最後同意權仍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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