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167號
KLDV,101,婚,167,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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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俞杭均
被   告 卓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3日結婚,嗣於101年6月 18日協議離婚,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上之 二位證人常嘉陵張明勇並未到場見證,且二位證人之簽名 、出生日、身分證字號均係由被告書寫,其中證人常嘉陵之 身分證字號並有誤寫情形,足見證人常嘉陵張明勇並未親 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顯然不符合民法第 1050條之兩願離婚要件,離婚自未合法生效,是兩造之婚姻 關係仍有效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所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常嘉陵張明勇之簽名雖係由被 告所簽,惟被告簽名時有打電話告知該二位證人欲與原告離 婚之意,並請其等擔任證人,且告知將代為簽名,二位證人 均表同意,故二位證人確實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又該二 位證人,係兩造之好友,其中一名證人常嘉陵因身分證字號 誤寫,經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人員發現,還請 證人常嘉陵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蓋章更正,始為兩造辦理離婚 登記,故兩造離婚自為合法有效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戶籍資料上已為兩造於101年6 月18日兩願離婚之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簽名 及在場見聞,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 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



,並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四、查兩造於97年5月3日結婚,嗣於101年6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 書,並於同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 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 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 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常嘉陵、張 明勇並未到場見證,且該二位證人之簽名亦由被告所簽,該 二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被告就離 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名係由其所簽固不爭執,惟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 常嘉陵張明勇是否係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常嘉陵到庭具結證稱 :「(他們兩造有協議離婚的事情,是否知悉?)知道。( 如何知道?)我在戶政事務所簽的,我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還有蓋章。{(提示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面證 人簽名及蓋章是否均由妳所為?}名字不是我簽的,但是章 是我蓋的。(妳當時在戶政事務所有無看到原告?)有。( 原來的簽名為何不是妳自己簽的?)被告事前就問過我要我 當他們二人離婚的證人,他們寫離婚協議書當天,被告有打 電話問我身分證字號,說要我當他們離婚的證人,我有同意 ,因我跟被告講錯我的身分證字號,所以後來我有帶印章到 戶政事務所去蓋章,有看到兩造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妳 有跟原告確認過他是否真的要和被告離婚?)有,我有跟原 告打招呼,但沒有交談,但因為我有到場,我看到他們離婚 協議書上雙方都已經簽好他們的名字,且他們兩人都已經到 場要辦離婚,所以我確認兩造是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 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否認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時有見到證人常嘉陵,惟觀之被告提出留存於戶政 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該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 ○○○○○○○○○號更正暨加蓋印章等情,顯見證人常嘉



陵前揭所證非虛,是證人常嘉陵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 未在場見證,惟其於兩造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既已到 場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並親見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暨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證人常嘉陵自為親自雙方當事人(即兩造)確有離 婚真意之人,符合前揭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
㈡證人即兩造所簽立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位證人張明勇到庭具結 證述:「{(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證人張明勇簽名,是否 是你自己簽名?}不是,我沒有在場。(上面的簽名是何人 所簽,是否知悉?)知道,是甲○○簽的。(如何知道?) 當初她要辦離婚的前一天,她問我身分證字號,晚上又過來 跟我拿印章,她說要和原告辦離婚,要我當證人,我問她說 我人不需要在場,她說不需要,她說有身分證、印章應該就 可以,我有告訴她身分證字號,然後將印章拿給她。被告有 說隔一天就要去辦離婚,辦好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 們已經辦好,但原告這方面我並未和他聯繫。我記得大概是 今年5月份的事。(你有親自跟原告確認過他確實有要跟被 告離婚的意思?)兩造辦理離婚前並沒有跟原告確認過,他 們辦理離婚後沒幾天,我有跟原告一起回鶯歌家看他們的女 兒,途中原告說已經和被告辦離婚,所以我是知道他們已經 離婚,如果原告沒有意思要離婚的話,為何要去戶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明勇 所述可知,證人張明勇除未親自在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或蓋章外,亦未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親見或親聞 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僅係聽聞被告片面所為兩造欲離婚之 陳述,自難認符合前揭兩願離婚之證人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常嘉陵雖在離 婚協議書上蓋章並為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惟另名證 人張明勇既未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揆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 之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是兩造雖有離婚之合意並 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 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離婚 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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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