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758號
KLDV,101,基簡,758,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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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高啟堂
被   告 胡懿心原姓名胡慧.
      胡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懿心胡宥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之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胡懿心胡宥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素琴分別於民國83年4月7日、83年4 月15日邀同訴外人胡瑞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元、2,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 至113年4月7日止,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 切期限利益,亦即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債務人應立即 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料陳素琴於92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 支付本息,尚有本金487,080元未為清償。(二)又陳素琴已於87年3月27日死亡,被告胡懿心胡宥萱均 為被繼承人陳素琴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於法定期間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繼承法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 承人陳素琴之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7,080元,及自9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胡懿心胡宥萱均以:被告等固為陳素琴之子女,惟母 親陳素琴與父親胡瑞銘於86年5月23日離婚,被告等均由父 親胡瑞銘監護,並未與母親同居共財。母親陳素琴向原告借 款時,被告等年紀均小,未及聲請拋棄繼承,亦未繼承公母 親之遺產,應依修正後之繼承法規定,以繼承人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 息記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胡懿心胡宥萱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1148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 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素琴係於87年3月27日死亡,有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另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係於其死亡後之92年 3月8日始發生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而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之保證契約債務;而繼承人即被告胡懿心胡宥萱均未 及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本院100年8月8日基院義 家名科字第68486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胡懿心胡宥萱已 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琴上開債務,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 告胡懿心係75年2月5日生、胡宥萱係80年12月27日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等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滿20歲,均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等繼續履行被繼承人陳素琴之債務顯 失公平,且被繼承人之保證任契約債務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 ,故依前揭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懿心、胡宥 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胡懿心、胡 宥萱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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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