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國簡字,101年度,1號
KLDV,101,基國簡,1,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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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建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國祥
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414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於本院10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或被 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 處)應給付原告20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晚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Q -400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公里30 0 公尺大華系統入口匝道基隆七堵區○○○○○路段)時, 因路面散佈碎石,原告雖已減速,然因無任何員警至現場指 揮交通並放置任何警告標示,且該地點照明設備不足,光線 非常昏暗,原告未能即時發現路面散佈碎石,致車子打滑撞 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側邊全毀,骨架嚴重毀損 ,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4,500元、車輛修復費用19萬6,100 元(含工資5萬3,000元),以上總計20萬0,600 元。本件事 故發生之路段,為供不特定大眾使用之道路,屬公有公共設 施,系爭路段之路面滿佈碎石且照明不足,對行經該路段之 車輛安全,造成極大之影響,被告北區○○○○○路段之養



護、管理機關,自有義務隨時注意該路段之情形,並使該路 段保持可供來往車輛安全行駛之狀態,然被告北區工程處卻 未為之,致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之規定,被告北區工程處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 償之責。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前已有5 輛車輛同因路面碎 石發生車禍,據第1 輛發生事故之車輛駕駛王光麃表示,其 於晚間7時18分撥打110報案,接獲通報者為基隆市警察局勤 務中心,惟被告公路警察局卻遲至晚間8時5分始到現場,顯 有遲延之情,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被告 公路警察局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分別以 書面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經被告公路警察局及北區工程處分 別於10 1年4月3日、101年2月3日以「非賠償義務機關」、 「非因交通設施不當所造成」為由,拒絕賠償,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路警察局或北區工程處應給付原 告20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分別陳述略以:
⑴國道之照明設計有一定之準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品質系統標準書即指出「主線及交流道路面平均照度 不低於15LUX」,且當時有5名駕駛均發生車禍,均稱當時 光線很暗,看不清楚路面,足見光線不足確為發生事故之 主要原因。系爭路段既為被告北區工程處負責養護,即有 維持路面平整且無異物之責任,不得以案發當日已依巡查 規定巡查為由,即謂已盡其責任,而無管理缺失。 ⑵依事故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當日5 台車輛發生 事故之時間點分別為:王光麃與童銘生(7時20 分)、張 惠霖洪建豪(7時30分)、原告(7時36分),故被告公 路警察局抗辯於7時36 分接到警察廣播電台通報云云,顯 非事實。且據訴外人王光麃於事發當時所陳,伊於7時20 分發生事故,立刻撥打110報警,足見警方應於7時20分即 接獲通報,然被告公路警察局卻在7時36 分始接獲警察廣 播電台通報,可認被告公路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遲誤通報 ,致被告之巡邏車遲至晚間8時5分始抵達現場,衡量汐止 分局距離事故現場僅3.5 公里,且當時車流量大但尚未壅 塞之情,顯然逾40分鐘始達現場,已構成未即時處理事故 之不作為情事。
⑶事發當時原告車速雖達5、60 公里,然尚在系統交流道時 速60公里之速限內,對此,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況該路 面有碎石、光線又不足之情況下,任何守法之駕駛人均來 不及反應,必然發生車禍,故縱原告有違規情事,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公路警察局並聲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北區工程處: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不明車輛掉落碎石所致,並非被告於設 置或管理交通設施有何不當之處,且依被告巡查規定,系爭 路段每日日間巡查1次,夜間每月巡查1次,被告均按時巡查 。原告所提出之品質標準書實係其他機關之文件,與被告無 關,且並無相關法令要求高速公路應每處設置照明。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佐以事發地點為匝道,車道速限40公里,然原告卻超速 行駛,原告若駕車遵守速限行經該處前一定距離應可發現該 等碎石,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日發生事故之車主均表 示有放置故障標示,然原告卻疏未見之,可見係原告超速導 致視線受限,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 ,難認與被告管理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公路警察局: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晚間7時36 分接到警察廣播電台通 報,並非基隆市警察局勤務中心,謂該路段發生3 車事故占 用3線車道,遂立即調度編號131、115、119、153等4輛巡邏 車前往,並於晚間8時5分抵達現場,被告並於晚間7時50 分 、晚間8時8分、晚間8時37 分通報交控中心,被告並無怠於 執行職務之情。原告質疑被告遲往現場,依被告的調度作業 通則,並非是以最近的巡邏車前往處理,而是以最適宜且所 花時間最少的巡邏車前往。又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原告 自陳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50至60公里顯已超速,佐以系爭 車輛所受「右前方及側邊全毀,骨架嚴重毀損」之損壞之情 ,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遵守行車速限所致。三、經查,原告主張100年12月29日晚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由被告北區工程處負責養護之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散 佈碎石車子打滑,撞擊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及側邊 全毀,骨架嚴重毀損,因而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被告公 路警察局之巡邏車於晚間8時5分到達現場,又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路段已有4 輛車輛同因路面碎石車子打滑發生事 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利隆汽車有限公司委修車 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查本 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據該警察隊於101年9月10日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10106551號函覆本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



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91 頁),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及時清除散落碎石,且於系爭 路段設置之照明不足,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 原告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北區工程處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客觀 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 自不負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 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 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考慮公 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 、具體、個別決定。
㈡次按公路路面除應維持平整外,路面亦應無任何異物,以維 持人車安全。查系爭路段平整無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警 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84、80、84、89頁 )附卷可按,而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當會造成行車之危 險,被告北區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其所屬養護人 員,在例行性巡邏時發現,固負有排除之義務,惟系爭路段 路面遭人散落碎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 被告北區工程處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而依巡 查制度(見本院卷第58-63 頁)巡查方式規定:1.經常巡查 分為⑴日間經常巡查及⑵夜間巡查。日間經常巡查:每日1 次。夜間巡查,每月至少1次。2.定期巡查。3.特別巡查。 被告北區工程處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前開規定 定時養護系爭路段,日間應於每日巡查系爭路段1 次,夜間 每月至少巡查1 次。查依被告北區工程處所提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4-66 頁)所載,被 告北區工程處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29 日當日曾進行 路面狀況之巡邏,足證被告北區工程處就系爭路段均依前揭 巡查方式規定進行日間平時之日間經常巡邏與維護,衡情已 足發現系爭路段經常發生之一般性養護所需,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北區工程處平時所盡之管理義務有所欠缺。至 系爭路段於上開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倘發生偶發事故,自 非被告北區工程處所得及時排除,應以被告北區工程處於知



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被告北區工程處管理是否欠缺。 ㈢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於100年12月29日晚間約7時30分,有前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而該時段乃一般公務機關下班時 間,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乃發生於被告北區工程處之員工 執行日間經常巡查以外之時間,既難期被告北區工程處於該 時段派員為例行之巡邏及養護,自無從經巡邏發現散落碎石 並予排除。而依原告所陳訴外人王光麃發生事故之時間係在 晚間7時18 分,酌以被告公路警察局提出之基地台巡邏車無 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記載:19時36分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大華系統前3車事故,佔用3線 車道,19時50分救援隊通知現場砂石散落需清掃,通知交控 ;被告北區工程處提出之交控中心通報及處理情形:19時53 分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支援...21時43分管制台 62往國1南下入口匝道。21時56 分散落物排除。足證原告係 於訴外人王光麃發生事故後不久隨即發生本件系爭事故,被 告北區工程處係於訴外人王光麃、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始接 獲通知,且立即採取排除該障礙所須進行之措施,並於當日 晚間21時43分管制及排除散落物,足證被告北區工程處於原 告發生事故前,尚無從知悉系爭路段遭人散落碎石逕予以排 除以避免原告遭受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北區工 程處未排除影響系爭路段道路安全性之瑕疵為其管理有所欠 缺。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排除散落之碎石,對於系爭 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未能於系爭路段依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品質系統標準書之照明水準規定設置足夠之 照明設備,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欠缺,為被告北區工程處所 否認。經查,照明設備之目的在使夜間或光線不足之道路用 路人加強視覺,看清路幅及增加辨識距離,利於確認與控制 行進方向,以促進交通安全。是道路之設置除須平坦外,亦 須裝設必要之照明設備,以使道路具備通常之行車安全性, 是公路若未設置入要之照明設備,應認亦屬公共設施設置有 欠缺,然照明設備是否必要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本於其專 業及對道路調查幾何條件、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遭環境 等條件分析後所為之決定,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之裁量權, 是僅於其判斷違反設置規定或顯然不當致不具通常之安全性 時,始應認其設置有欠缺。且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 之設置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 設施因設置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除應就系爭路段已 達裝設標準,並符合裝設要件而裝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用以證明被告北區工程處所管理之系爭路段確有設置之欠缺 外,尚應就系爭路段未裝設足夠之照明與本件損害之發生,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林光麃於當日晚間7時20 分事故發生時即 撥打110報案,然被告公路警察局之巡邏車卻遲於晚間8時5 分始到現場,顯有遲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 9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即被告公路警察隊, 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然依卷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雖有事故 發生時間為晚間7時20分,有撥打110報案之記載,然並不足 以確認訴外人林光麃於事故發生後撥打110 報案之正確時間 ,況勾稽被告公路警察局所提出之被告機關所屬第一警察隊 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 其上明確記載於事發當日19時36分接獲警察廣播電台(即P 廣)之通報,19時50分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值班台(代 號192)救援隊通知現砂石散落需清掃,派遣編號131、115 、119、153號巡邏車前往,於20時5 分抵達現場;與被告北 區工程處提出之交控中心通報及處理情形:「1.19時43分: 公警1隊通報國1南下大華系統交流道前事故。2.19時53分: 公警1 隊通報需工務段支援,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 支援。3.20時20分:內湖工務段事故小組通報,事故小組無 法處理,需清掃車,交控中心立即通報內湖工務段支援。4. 20時39分:公警1 隊通報,請工務段儘快,交控中心立即通 知內湖工務段轉達公警1隊。5.20時39分:公警1隊通同一地 點砂石車散落砂石,7 小客車追撞。6.21時05分...8.21 時43分:詢內湖工務段事故小組,回報大型機具清掃中,管 制台62往國1南下入口匝道。9.21時56 分:內湖工務段通報 事故散落物排除。」(詳本院卷第20頁)。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當晚,被告公路警察局係在19時36分接獲警察廣播電台通 報,於19時50分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汐止分隊值班台(代號 192)通報並於20時5分抵達現場,足認被告公路警察局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原告就令受有損害,被告公路警察 局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㈥承上,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9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北區工程處或被告公路 警察局應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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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