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吳禎賢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梅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宇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 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 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 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定有明文。又「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 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 未患有在醫 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四)年滿三十周歲。」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吳禎賢為臺灣地區人民 、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梅花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吳宇軒係大陸人民。被收養人吳宇軒係大陸地區棄嬰,收 養人吳禎賢、黃梅花為夫婦,欲收養被收養人吳宇軒為養女 ,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在職證 明書、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惟依收養子女契約書之記載,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簽名均為同一人之字跡,堪認收養人並 未與被收養人本人訂定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無效。再查,收養人吳禎賢與 黃梅花夫婦育有吳宇庭、吳宇宸等2名子女,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吳禎賢與黃梅花再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吳宇軒為養女, 應不予認可,故本件聲請認可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