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65號
KLDV,101,司養聲,65,201211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建榮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育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勇裴
法定代理人 林依璇
法定代理人 林瑞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及丁○○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59年4月25日 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男,100年11月26日生)之生母甲○○、生母之法定代理 人丙○○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 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 書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 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 事事件法第113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暨 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出養者,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除有該 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應附具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評估報告 。
三、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01年7月4日簽立書面契約 達成收養合意,業經收養人夫婦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 被收養人生母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出養之意願(本院 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收養人為100年11月 26日生,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已由其生 母甲○○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戊○○與丁○○分別係60年 10 月12日生、59年4月25日生,均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 上,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 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二)另本件收養人有固定工作,平日收入穩定及身體健康狀況 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表、在職證 明書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夫婦有正當職業及 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收養人並提出勵馨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人資格證書,以及收出養 服務試養期間評估報告,是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13條之規 定。
四、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下稱兒福聯盟)派員進行訪視,被收養人生母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訪視結果略以:出養人甲○○小姐今年16歲,暑假後將 升高中一年級,現生活開銷均由其父親負責。林小姐認為她 自己尚須完成課業,無法獨自扶養孩子,為了讓林小弟可在 完整且平穩的環境中成長,方決定透過勵馨基金會出養。林 小姐父親認為林小姐年紀輕,尚有其他生涯規劃,且雙親的 環境有益孩子成長,故為了讓林小弟可於健全且穩定的環境 成長,以及使林小姐與林小弟兩人的未來更為順遂,他同意 出養。在生父亦無意願照顧下,為了讓林小弟可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故評估此案具有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訪視報告則以:1.收養人現況:戊○○先生現年41歲, 丁○○小姐現年42歲,陳先生夫婦目前分工以男主外、女主 內為主,陳先生工作穩定且有理財規劃,經濟狀況穩定。陳 先生夫婦婚齡迄今14年,兩人價值觀相近且有衝突解決模式 ,婚姻關係穩定。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小弟為8個多月



大之嬰兒,陳先生夫婦與林小弟相處4個月,收養人對孩子 的生長狀況、習性熟悉,逐漸擔負起父母之責,家訪觀察林 小弟在陳先生夫婦懷中相當安適自然,陳小姐亦全職家管為 孩子之主要照顧者,目前家中環境已有安全插座與柵門,亦 有計畫於樓梯扶手下方空隙部份增加安全柵欄或綁繩索,環 境安全度高,評估試養狀況佳。3.綜上所述,收養人陳先生 夫婦對孩子的生長狀況、習性熟悉,輔以在人格特質、經濟 、婚姻穩定上皆足以適任父母且提供林小弟一個穩定、關愛 的成長環境,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本會評估收養人戊 ○○夫婦適合收養乙○○小弟,此有兒福聯盟101年9月11日 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號函暨個案評估報告、 兒福聯盟101年8月2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52號函暨 個案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皆有 出養意願,且收養人之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皆適於被收養人 生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01年7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