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24號
KLDV,101,司家他,24,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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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
原   告 蔡清煙
被   告 吳愛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清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於民國 101年4月11日開庭而無正當理由遲誤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兩造受 合法通知於101年5月23日開庭,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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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