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7號
KLDV,101,司執消債更,27,20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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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許詩俊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劉素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復為同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0日及101年 11月4日前申報及補報債權,該公告業於101年10月16日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揭示於資訊網路,並於同年10月27日揭示於 新北市貢寮區公所之適當處所,有本院公告揭示證書及新北 市貢寮區公所101年10月19日新北貢秘字第1012233435號函 文等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8日始向本院陳 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有陳報狀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 查,揆諸首揭規定,不論有否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 補報債權,於法不合,自不應列入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 ,自得另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為辦理, 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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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