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7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江獻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22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
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11月13日止累計87,009元未給付
,其中85,179元為本金、1,146元為利息、684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9年11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
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3.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1年
11月13日止累計1,582,095元未給付,其中1,567,610元
為本金、13,501元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江獻昌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22% │
│ │85179 │ │1月14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江獻昌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3.99% │
│ │156761│ │1月14日 │ │計算之利息 │
│ │0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