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258號
TPEV,106,北小,1258,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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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俐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16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依約應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 計算利息;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債權28,551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94年9 月 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9 月 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9 月2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 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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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