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焦堃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101年度
司促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7月2日向八斗子分駐所 領取本件送達正本,但異議人隨即前往南部,處理公司事務 ,未讀取本件支付命令之內容。嗣後,公司事務處理完畢後 ,知悉本件支付命令債權不合理,故向鈞院提起異議,望經 訴訟程序釐清本件債權之合法性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 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再者,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同法第138條第2 項所明定;然此規定於92年2月7日公布之修正理由明確指出 :「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 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 ,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 項 ,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 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 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可知如應受送達人於上開 法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前領取寄存文書者,即應以實際 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而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適用餘地。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1年5月21日以 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即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焦堃倫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月15日以101年度司促 字第5117號裁定對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發支 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裁定正本由郵務機構人員送達異議人 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堃倫之營業所即基隆市○○區○○ 街55號1 樓,雖因不獲會晤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及焦 堃倫或其等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遂於101年6 月29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裁定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 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以為送達,嗣異議人 焦堃倫於101 年7月2日親自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 子分駐所領取後,卻遲至101 年8月6日始以異議人盈萬里工 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己名義對該支付命令裁定向本 院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8月8日以其異 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焦堃倫則再 於該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裁定之法定期間內之101年8月27日 ,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自己之名義 ,對上開司法事務官處理支付命令及其異議事件所為終局處 分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且表明上開其確實已於101 年7月2 日收受支付命令裁定正本之異議意旨,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等情,有卷附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 上開字號之支付命令正本及送達證書、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本院上開字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本件民事 聲明異議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寄存文書 領取登記簿冊影本在卷可憑。可知異議人盈萬里工程有限公 司及焦堃倫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101 年度司促字第5117號 支付命令裁定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101年7月3日起算至101 年7 月23日屆滿(101年7月22日係星期日,依法以次日代之 );乃渠等於101 年8月6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顯逾20 日之不變期間,而與上開規定未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 前揭駁回渠等對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渠等 再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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