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復榮
相 對 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1年6月11日所為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仍欠異議人 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15,000元未清償,惟相對人名 下財產僅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且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業經其 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扣除系爭 建物之基地價金部分之款項返還相對人,則相對人即無其他 財產可供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異議人恐日後無法受償 。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上設定有擔保債權額為28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該債權加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之債權1,315,000元後,其金額已逾系爭建物鑑定價格即3 ,014,620元,難認執行後有剩餘款項得返還予相對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惟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國 (下同)87年間所設定,債權人為臺灣銀行,而相對人自設 定抵押權後已清償債務逾10年,清償金額應已逾債務總額之 半數,故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於拍賣並清償受擔保之優先債權 後,應仍有餘款可供分配。原裁定未調查前開優先債權餘額 多寡,即駁回異議人假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上開廢棄部分,准命異議人提供擔 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15,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 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房屋接交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 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10日基院義101司執溫字第 6575號函、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 學101年4月2日基安高總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異 議狀、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鑑定報告等件影本為 證,然縱相對人名下除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外別無其他財產, 惟此與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有間,自不能認為異議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於拍賣 並清償受擔保之優先債權後,應仍有餘款可供分配予異議人 ,原裁定未調查上開事實,應予廢棄云云,惟上開不動產於 變價並清償予優先債權人後,究有無餘款可供分配予異議人 ,與相對人有何前開所指假扣押原因無涉,本無調查之必要 ,異議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有何假 扣押之原因提出證據以釋明,異議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 ,自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 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