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8號
KLDV,100,簡上,58,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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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徐龍騰
被上訴人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楣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6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104,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 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公司於解散登記前(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經營 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照,因 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海關報 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 長期委任書。
㈡94年間訴外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澳公司)為進 口總數量1380箱、酒精濃度81%、價值港幣88,320元之酒庄



米酒精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 遂經由訴外人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步公司)與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 菸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上訴人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 關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 、菸酒牌照使用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 營業所得稅費等。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 日被上訴人以G1(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 第AW /94/0365/0647號,惟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物 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 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司 之加工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 考量貨物延滯提領將加重碼頭延滯倉儲等費用,被上訴人遂 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請進貨 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 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接獲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9403060 470號函,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補正說明系爭貨物 之使用用途,上訴人考量對於系爭貨物日後提貨後之使用情 形無法預知,遂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 之委託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 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號函同意辦理廢止。上訴人並於95 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並要求被上 訴人有關系爭貨物日後以任何方式申請海關放行前,均應經 上訴人同意後,始得辦理。
㈣上訴人於98年2月24日接獲海關通知,獲悉被上訴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偽造「 進口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及「貨物買 賣合約書」,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辦「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 同意書」(下稱系爭進口同意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號碼:AW /D2/95/517 A/0011號,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步公司。 依三方之前約定,系爭貨物進口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訴外人奇 步公司負擔,又因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報關進口 ,致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補 稅及罰款等損害,即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 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 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元(尚未繳納)、未開具發票及營業 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繳納),總計37萬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37萬5,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㈤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經臺北市 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惟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其上所蓋用上 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均非上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顯見 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係遭偽造。且該合約書上無議定委託之 期間、簽約日期等,實為不合法之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94年間訴外人奇步公司向被上訴人洽問進口借牌事宜,經上 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引薦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 公司進行協議,彼等共同簽立委託進口合約書一紙,至於協 議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僅單純辦理報關、提領 事宜,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應係其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㈡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8日依訴外人奇步公司指示以G1(外貨 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惟因上訴人另有他件進口貨物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訴訟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假扣押系爭貨物,被 上訴人因而改以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報,經海關 查驗合法後,由海關派員押住五堵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暫予存放,至98年2月24日經訴外 人奇步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得以辦理提領,被上訴人代為繳交 關稅10萬1,328元及滯納金4,700元後,始提領系爭貨物交付 訴外人奇步公司。系爭貨物經提領後,發現包裝破損、容器 破裂、酒庄米酒精變質,根本無法販售,訴外人奇步公司因 而不願支付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之相關費用,上訴人索討無 著才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陸華酒莊間,委託進口酒精濃 度81%、總數量5999.4公升、供台灣陸華酒莊製造「陸華九 九金高樑」酒品之加工製用酒庄米酒精,與本件系爭貨物之 進口日期、報單、數量均不符,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主張 於95年10月20日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日後以 任何方式申請報關,均應告知上訴人經同意後,始得辦理云 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接獲該紙傳真,且一般傳真紙上均有使 用傳真機號碼、傳真時間、傳真花費時間及傳真數量等記載 ,然上訴人所提出該紙傳真上,並無上開字樣,容有疑義, 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依民法第534 條之規定,兩造所簽訂長期委任書內記載受任



人(即被上訴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訴人公司未就委任 權限加以限制,被上訴人既概括委託,自有權為委任人處理 一切行為,又依慣例被上訴人被委託辦理報關情事,均係從 受理之初至報關完畢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一切事由,上訴人欲 於95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應向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申請辦理,然原告並未申辦,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99年9 月13日基普出字第0991028271號函可證,故被上訴人 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係基於兩造間長期委任關係。 ㈤另訴外人李方儀即奇步公司負責人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6 月17日偵查庭中證稱,系爭進口同意書上上訴人 及負責人陳碧雲之用印,均係上訴人清算人即徐龍騰所親為 ,且該印章之真正亦為徐龍騰於該署99年8月2日偵查庭中證 稱屬實。
㈥上訴人於96年7 月7日及98年6月10日已向訴外人奇步公司要 求相關費用,足證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奇步公司確實有訂立 委託進口酒庄米酒精事實,上訴人稱其全然不知情顯與事實 相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4,000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並補充 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財政部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 ,按照海關程序是要檢視貨品進口同意書,貨品才可放行, 因為第一次申請的貨品進口同意書,國庫署核准數量不足, 無法提貨,系爭這批貨,就存置在海關的保稅倉庫內,等到 找尋合法的酒庄加工名義,財政部國庫署才准以予發放貨品 進口同意書,給海關核准,這批貨才可以提領。法源依據是 依財政部國庫署菸酒進口辦法第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 對於未塑性酒精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前開規定是系爭貨物 進口的法源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貨物進口向海關報關 時,依據上開的規定以及海關通關程序規定,必須檢具貨品 進口同意書才准核發。被上訴人公司就用附件六資料,用D2 通關方式申請提領系爭貨物,後來因故被上訴人公司沒有提 領,直到98年1 月份海關把這批貨物,基於逾期不繳稅的理 由列入海關拍賣案件,被上訴人在98年1 月間以蓄意的方式 ,在上訴人不知情下,以上訴人名義向海關願意繳納稅款, 把系爭貨物提領走,系爭貨物提走之後,因為海關與國稅局 有連線機制,上訴人是本案貨品進口人,對於將來繳交營業 所得稅,以及國庫署所規定的處罰條例,依照塑性酒精管理



辦法第九條,有規定如果不申報,可以處罰5 萬至25萬的罰 金。以上相關的責任,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知道系爭貨物由 被上訴人私自冒名提走之後,造成上訴人先前借牌給奇步公 司進口酒類借牌費用2萬元、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5萬元以及 系爭貨物進口上訴人開立銷售額48萬發票核課的稅額是2 萬 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相關的稅款等費用, 被上訴人不理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以:進口系爭貨物之緣 由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間引介上訴人與華澳公司接觸,上訴 人爭執並無華澳公司之參與,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關聯; 原審已經向權責機關函詢系爭貨物進口通關之流程,並無上 訴人所述未加詳查;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盜用印章及曾傳 真予被上訴人系爭貨物申請海關放行前須通知上訴人構成侵 權行為等節未盡舉證之責任;是縱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進口人 銷售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 、酒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 未開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之損害,與被 上訴人負有告知義務未告知之行為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公司於解散登記前(96年10月26日申請解散 )經營菸酒輸入、零售等業務,領有菸酒進出口業務相關執 照,因進出口業務需求,自91年起即多次委任被上訴人辦理 海關報關業務,雙方遂而簽立有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之長期委任書。94年間訴外人華澳公司為進口系爭貨物 ,然因其無菸酒進出口牌照,遂經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與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洽談借牌事宜,三方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菸 酒進口相關執照及文件,被上訴人則負責辦理貨物進口報關 及通關手續,訴外人奇步公司則負擔報關費用、進口稅捐、 菸酒牌照使用費3 萬元、發票稅費及年度營業所得稅費等。 系爭貨物於94年1月27日運抵基隆港,次日被上訴人以G1 ( 外貨進口報關方式)辦理報關,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 7號,並於94年2月15日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申 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倉庫暫予存放,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同月17日准予進儲 。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向財政部申請撤回系爭貨物之委託 進口並廢止上開進口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月27日以台財庫 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同意辦理廢止,嗣被上訴人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申請於系爭貨物強制執行拍定前繳稅放行,報單 號碼:AW/D2/95/517A/0011號,並將系爭貨物提交訴外人奇



步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10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1209200號函、進口報單第AW/94/0 3 65/0647號、財政部94年10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403111010 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97年11月7 日士執壬95年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財政部 國庫署94年7月7日台庫五字第09 403060470號函、長期委任 書、指封切結、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1月8 日基普五字第0991030578號函、委託進口合約書為證,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原審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 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信 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口委託合約書、貨物買賣合約 書及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 ,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 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偽造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 合約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 有侵權行為,並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㈢本院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有關進口報單第AW /94/0365/0647號第AW /D2/95/517A/0011號兩者間之關係及 系爭貨物自進口至提領之過程乙節,據該局於99年12月3日 以基普五字第0991035104函覆本院稱:「按進口貨物進儲保 稅倉庫應以D8報單申報,而儲存保稅倉庫之貨物出倉進口, 則以D2報單向海關申報。本案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屬 D8報單,而報單第AW/D2/95/517A/0011號則為D2報單,兩者 之申報主體相同。系爭貨物之通關流程說明如次:㈠旨揭公 司(指上訴人)於94年1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限公司以G1



外貨進口報單第AW/94/0365/0647號向本局五堵分局報運貨 物進口。㈡同年2月15日該公司以證件未齊無法提領為由, 申請更改進儲本局所轄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原G1報單改為D8報單,貨物於94年2月17日 准予進儲;嗣於95年7月28日以D2報單第AW/D2/95/517A/001 1號申報出倉進口。㈢因該公司(指上訴人)另案涉及違反 海關緝私條例,其欠繳關稅罰鍰合計逾新臺幣50萬元,且未 能提供擔保,案經本局於95年7月3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 之1第1項規定辦理保全措施在案。爰本案貨物通關時本局即 於95年11月16日以基普法字第0951035098號行政執行案件移 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執行處辦理查封,致該公司 未能辦理繳稅及提領貨物。㈣嗣該案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局 查定變更原處分,其次繳罰鍰重新核計未逾新臺幣50萬元, 已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乃函士林執行處銷案。該執行處於 97年11月7日士執任95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撤銷查封,爰 依關稅法第7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於98年1 月19日以基普緝標字第0980100003號函通知變賣貨物。㈤由 於該公司(指上訴人)於標售貨物拍定前繳納相關稅費及滯 納金,本局乃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止標售,准予完 稅後提領貨物。」(見本院原審卷第99-101頁),是系爭貨 物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口之最初日期為94年1月27日,進 口報單為第AW/94/0365/0647號,而於98年2月24日以進口報 單第AW/D2/95/517A/0011號申報出倉。 ㈣據財政部國庫署於100年5月30日以台庫五字第10003051660 號函檢送本院有關上訴人公司94年間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 相關資料包括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受理單(場所名稱為台灣陸華酒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台灣陸華酒莊、受託人:譽誌國 際有限公司)、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進口酒精之補充說明 書、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審核表、94年8月19日核准之 DNZ 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有效期限95年2月19日 )、94年8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403085070號函檢附同意書予 上訴人、菸酒稅產品註銷登記申請書、94年10月17日上訴人 申請同意書准予報備取銷等件,並說明:「復查該公司(指 上訴人)曾於94年間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財 政部申請核發貨品同意書,經財政部於同年8月23日核准並 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編號DNZ00000000000),嗣該公司因 故提出撤回該貨品同意書申請案,經財政部於同年10月27日 同意廢止該貨品進口同意書在案,該公司嗣後未再向財政部 申請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原審卷第238-250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改依D8(外貨進保稅倉報關方式 )申請進貨五堵東侊保稅公司(現為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倉庫暫予存放之原因係因法令修訂,依據新法系爭貨 物尚須檢具「財政部國庫署貨品進口同意書」始得繳稅提領 ,因訴外人奇步公司無法適時取得加工廠商即訴外人華澳公 司之加工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即時辦妥上開進口同意書 之故,顯非事實。惟依財政部國庫署之函文可知,財政部於 94年10月27日同意上訴人申請廢止已核發之編號DNZ0000000 0000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後,並無以上訴人名義再向財政部國 庫署申請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請案件。
㈤上訴人固以財政部關稅局99年11月8日基普五字第099010305 78號函說明提及「貴公司於95年7月28日委託巨隆報關有 限公司,以第AW/D2/95/517A/0011號報單向本局報運旨揭貨 物進口,業經本局收單、查驗、連線簽審機關比對貨品進口 同意書內容(含有效期間之審查),並於完成估驗手續後. ..」為由指摘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偽造,然經 本院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比對之貨品進口同 意書為何?經該局於100年7月21日以基普五字第1001015277 號函覆本院稱:「本案係透過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建置之『 簽審文件網路登錄系統』比對、核銷簽審文件。經審視其核 銷內容,同意文件包括台財庫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及第DZ000000000000號進口酒類衛生查驗合格 文件(僅有訊息,無書面文件),不包括財政部國庫署編號 DNZ0000000 0000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見本院原審卷 第256-258頁),再酌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100年4月18日 以基普五字第1001010483號函檢送本院有關進口報單第AW/D 2/95/517A/0011號之相關資料中亦僅有第AW/D2/95/517A/00 11號進口報單、採購免稅原料核定書、委託進口合約書、菸 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產地來源證明書、報關發票、報關裝箱 單、基隆關稅局化驗報告,稅費繳納通知函及通關流程等( 見本院原審卷第192-208頁),均無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 偽造之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物買賣合約書。 ㈥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 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財政部官章期上之日期係95年8 月, 而上訴人在95年3月8日已將公司之印鑑變更及系爭委託進口 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及訂約日期為由,而謂系爭委託進口合 約書係遭被上訴人所偽造乙節,惟上訴人於100年8 月2日本 院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既不否認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上訴人



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曾為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 之印章,亦自陳編號DNZ00000000000號貨品進口同意書之申 請文件是經由其同意申請的(見本院原審卷第263頁),揆 諸上訴人所同意之申請文件中之委託進口合約書(委託人: 台灣陸華酒莊)上亦無訂約日期,且合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 未必即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再酌以經上訴人同意 申請所附之上開委託進口合約書之受託人欄、進口酒精之補 充說明書及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上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文,以肉眼裸視與系爭委託進口合約 書上受託人欄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碧雲印文加以比對, 應屬同一付印章之印文,上訴人於100年8 月2日本院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雖又稱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上訴人公 司及負責人陳碧雲之印章是上訴人曾經使用過之印章,惟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徐龍騰曾於出國期間短暫交予被上 訴人使用,故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上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陳 碧雲之印章可能是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不知情之的情況下所 盜用(見本院原審卷第264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尚難僅以合約書上無委託期間、訂約日期及所蓋 用之印章非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鑑章,即 謂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 人陳碧雲之印章所偽造。
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貨物後並未通知上訴人,致上訴 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致受有進口人銷售 營業發票稅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 精進口未按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萬元及未開 具發票及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之損 害乙節,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公司三方之約定 ,上開稅捐本應由訴外人奇步公司負擔,況系爭貨物於以D8 報單於94年2月17日准予進儲東侊保稅倉庫(現為甘霖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為上訴人所知,上訴人雖主張曾於 95年10月20日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嗣後依任何方式申請海關 放行前,須告知上訴人同意才可辦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酌以系爭貨物於95年11月27日即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 執行案件移送書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查封,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已無假押扣之必要於96年 12月27日基普法字第0961037760號函通知士林行政執行處, 並以副本通知原告,士林行政執行處復於97年11月7日以士 執任95年全執字第00000023號函通知自行除去查封物標示並 接管,業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署士林行政執行



處95年度全執字第23號執卷宗查明,可證系爭貨物於95年11 月27日至97年11月7日期間係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東侊保稅倉庫,是縱認被上訴人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 務而未告知,與上訴人是否受有上開進口人銷售營業發票稅 7萬5,000元、進口人年度營業所得稅12萬元、酒精進口未按 期限申報存量、銷貨兩項報表罰金5 萬元及未開具發票及營 業稅及營業所得稅罰金10萬元(尚未開罰)等損害,亦難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賠償損害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就其實際損害成立要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101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諭知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提 出證據,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主張包 括上訴人公司進口執照供系爭貨物進口申辦之借牌費用3萬 元、上訴人「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供酒精進口特許費用5 萬元、上訴人繳納「台北市國稅局暫付稅額開出發票稅款」 2萬4,000元,據此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0萬4,00 0元,並減縮上訴之聲明,惟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主張之上述 費用,上訴人陳稱,3萬元是先前借牌給奇步公司進口酒類 ,所約定要給上訴人的借牌費用;5萬元是菸酒登記特許使 用費,是上訴人向國庫署經過非常繁複的程序,也是上訴人 跟奇步公司約定進口酒類要給上訴人的費用;2萬4,000元部 份是這批是貨物進口,上訴人曾經開立銷售額48萬的發票, 所核課的稅額是2萬4,000元,上訴人已經繳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至281頁)。是依照上訴人所述,3萬元及5萬元分別 係上訴人與奇步公司約定進口系爭貨物,奇步公司應該給付 予上訴人之借牌費用或供酒精進口特許費用。另關於上訴人 主張發票的稅2萬4,000元,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爭貨物第一 次在海關因為手續上不合,上訴人曾經要求退貨,被上訴人 不理,之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去申請進口酒類,後 來被上訴人及奇步公司要求上訴人開的,上訴人也在98年6 月5 日開立,系爭貨物進口稅額負擔,原先是要奇步公司要 負擔而不負擔,所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第281頁),足認上訴人2萬4千元發票之原因事實亦存在 於上訴人與奇步公司間之事由,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依照上



訴人主張上述借牌費、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及發票費用均係 奇步公司進口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約定,奇步公司應負擔之費 用,其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奇步公司間, 上訴人無法受領上揭款項乃因奇步公司債務不履行,而與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手續,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七、綜上所述,系爭貨品進口同意書及貨品買賣合約書是否真實 存在,已非無疑,遑論是否是遭他人偽造,又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委託進口合約書係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所偽造 ,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之情事,則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之借牌費、菸酒登記特許使用費及 發票費用均係奇步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應負擔之費用,而與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貨物報關手續,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4,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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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隆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