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達毅
訴訟代理人 江文林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邱德成
訴訟代理人 鄭爾台
黃國良
林俊隆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稜翔已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變更為 駱達毅,業經其於100年7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 萬2,749元,及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其餘 769萬1,037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1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6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萬8,401元,及 其中2,323萬1,712元自99年7月28 日起,另其中498萬7,037 元自99年8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3 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就「龍門(核四)計畫共同煙囪工程」採購案(下稱
核四煙囪工程)於民國92年10月2 日簽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即龍門土字第056 號,下稱系爭契約),該核四煙囪工 程共分四大工項,計有:第一分項為土木、結構工程;第二 分項為建築、塗裝工程;第三分項為管路及機、電、儀工程 ;第四分項為接續第三分項未完成之安裝及已完成之維護保 養。第三分項工程中之「ASME Sec.Ⅲ 管路工程」部分(亦 即T22 管路工程,下稱系爭管路工程),依契約中「工程規 範」第4.1.7.1 條約定,必須由持有N/NA授權認證之廠家施 作,承包商需在開工後8 個月內取得N/NA授權認證,或由具 備該認證之廠家擔任分包商。
㈡系爭管路工程原預定於94年1月13 日開工,但被告卻遲遲無 法將工地交由原告施作故未通知開工,縱原告取得具備N/NA 授權認證之分包商,亦無法進行施作,反而因延長工期增加 認證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遂要求以申請展延之方式,延緩 提出分包廠商之時間,共計歷經5 次辦理展延後,被告准許 延至95年5月30日前提出,原告亦於期限內之95年5月23日陳 報具上開資格之廠商即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 司)擔任分包廠商協助施工,並經被告函備查在案,然系爭 工程實際通知開工日又遲延1年2個多月至96年9月6日始通知 開工。
㈢核四廠興建工程於動工後,因政策變更因素作輟無常,停工 期間造成許多廠商工程停頓,面臨周轉不靈導致倒閉之情事 發生,系爭管路工程原告所屬分包廠商開立公司亦因參與核 四多項工程,而面臨財務危機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就分包商 開立公司之倒閉,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開立公司於95年 11月份陷入財務危機時,系爭工程根本尚未通知開工,亦無 從進行施作,並未發生任何遲延情形。
㈣就分包商開立公司倒閉後,因當時國內僅中鼎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一家符合資格,惟無承接意願,逢此 情事變更狀況下,基於系爭契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原告於96年1月15 日去函請被告將系爭工項收回自理,俾便 解決此情事變更所致之突發狀況,然由於當時系爭管路工程 尚未通知開工,被告對此詢問置之不理,直至96年5月2日工 程檢討會中方表示,正由被告核技處編擬免除取得N/NA授權 認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已大致同意,將 於討論細節通過後比照辦理,使原告無須提出具備N/NA授權 認證即可施工。原告基於上述工程檢討會之結論,於96年5 月25 日以CIR(Client Information Request)表單函請被 告確認是否確需具有上開資格之廠商方能施作,經被告指示 原告系爭工程得以不具N或NA 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嗣後
卻又再表示須原能會同意後方能定案,且於原能會同意前不 得施工。經被告表示不得施工後,原告遂停工等待被告指示 ,經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DCN NO.NED-LM9-H-N0669(即設計 變更通知)明確指示就變更施工規範改採不需具N或NA 授權 認證廠商施作,事實上此時被告尚未取得原能會之許可,被 告竟隱匿此部分事實,違反原子能法之規定自行變更設計, 並多次函催要求原告儘速依變更後之施工規範進行。被告變 更施工規範後,原告立即依變更後之施工技術等級ASME AG- 1 規劃撰寫品保方案,並覓商洽談發包及商討作業細節且迅 速於97年2月18日簽署分包確認單,自97年2月21日起原告已 依新規範陸續提交品管手冊與品管文件予被告,並有部分經 被告審核通過。詎料,被告竟於97年3月26日在第23 次工程 檢討會中改稱:「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 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Ⅲ管路安裝工 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審 」,並指示原告暫停一切作業。被告除已於前述會議中要求 原告暫停一切施作外,詎料又於97年4月22日以D龍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時為使工程進行順遂,台電 公司曾申請將旨述工程(即系爭工程)併入MCP002之替代方 案中或變更安全分類等級不需N/NA授權廠家執行,惟此兩項 提案原能會均不予同意」,竟蠻橫要求原告「仍應盡力覓得 具N/NA授權證書廠家進場施作,否則本處將依相關規定處理 」,顯屬前後矛盾反覆,令原告無所適從。惟原告仍竭力配 合聯繫當時已取得授權認證之廠商,並於97年6月2日回函告 知被告「正積極與詹記公司洽談報價中」,並無拒絕施作等 情。尤有甚者,被告竟在系爭工程尚未屆滿、原告亦正與合 格廠商洽談分包事宜之情形下,未予原告合理接洽分包廠商 時間,旋即於97年6月1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主張「貴公司(即原告)無視於本處(即被告)催告依約安 排具有N/NA STAMP資格承商進場施作備用氣體管路安裝工程 ,顯無法繼續履行本契約」等理由,而終止系爭管路工程契 約。惟依前述背景事實足證係被告出於己意任意終止契約, 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㈤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發函主張終止系爭管路工程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片面決定原告依約應賠償被告因此 所衍生之損害及支付未依約提送N/NA資格廠家之罰款。經結 算後,其款項共計3,092萬2,749元,並於99年7月27 日將應 給付之第24期工程款2,324萬6,712元全數扣抵,旋又於99年 8月25日自應給付之第25期工程款中,扣抵其餘769萬1,037 元。其內容包括:⑴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被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終止,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 之保證金,故為270萬4,000 元【計算式:2,000萬元(全部 履約保證金數額)×13.52%(系爭工程占全部工程之比例) =270萬4,000元】。⑵重新發包差價2,411萬8,749元: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被告主張系爭管路工程終止後另 行重新發包,重新發包後之價格高於原承包價,故前後兩次 發包之差價2,411萬8,749元,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主張抵銷,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⑶遲延罰款410 萬元:另依施工規範第4.1.7.1 約定,被告主張分包廠商開 立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經被告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開立 公司終止契約時,原告已未依約取得N/NA授權認證,至96年 7月10日被告以系爭管路工程施工不需N/NA 授權認證為止, 共計205日,原告應按此日數扣款計41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經結算後,其款項 共計3,092萬2,749元,並於99年7月27日將應給付之第24 期 工程款2,324萬6,712元全數扣抵,旋又於99年8月25 日自應 給付之第25期工程款中,扣抵其餘769萬1,037元。 ㈥被告主張以沒收部分履約保證金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並無 理由,因抵銷須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原告已將履約保證金給付予被告,依 其性質被告應於工程竣工後發還,故被告係對原告負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債務;且遭被告扣抵之工程款亦係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意即「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給付工程款債 務」,均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民法第334 條所規 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竟主張抵銷,顯屬無稽。 ㈦被告主張之「重新發包價差損害」,並非「債務不履行所生 之損害」,係「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不得請求。且依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09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被告既然主張 自工程款中抵銷,除即係已自認有工程款應給付予原告,原 告無庸舉證外,被告自應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 在負舉證責任,苟被告無法舉證抵銷之債權存在或數額未如 其所抵扣之金額,於該範圍內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責 任,然被告未就其所主張重新發包價差之衍生性損害債權存 在及其數額屬實舉證。況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 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是以,不論被告所主張之 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是否合理,該部分之請求既屬衍生性損 害賠償,依照契約約定,兩造業已特約排除衍生性損害,被
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更遑論扣抵工程款。縱認被告所主張 之價差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數額應以「原告若依約履行 契約完畢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與「被告另行發包所實 際給付之工程款」兩者間之差額計算。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 整之」因此,系爭管路工程被告通知於96年9月6日開工,姑 不論被告於開工後指示停工,暫以原訂工期240 日曆天計算 ,應於97年5月3日完工,斯時因物價指數調整因素,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業已調高,被告未將應給付之物價調整款計算 在內,導致產生較高之價差,顯有違誤。系爭管路工程契約 既於97年6月終止,原契約金額3,927萬6,431 元應當依當時 之物價指數調整,經計算後增加物調款1,696萬7,351元,契 約總金額應為5,624萬3,782元。兩造間原訂之系爭契約與被 告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書,其中詳細價目表備註 多有記載「按實作數量計價」者,故計算「重新發包價差」 時,應以前後兩契約中「相同項目」之前後單價差,乘以原 系爭契約之數量,計算結果即為重新發包價差;若被告發包 予中鼎公司之契約中有與原契約不同之項目者,則屬新增項 目(含非屬系爭工程工項),此新增項目於原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而係被告重新發包後所新增,自非屬被告因重新發 包所受之損害,更無從要求原告負擔。且被告主張之「一式 相關費用」中「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環 境保護費」及「品管費用」等價格不但異常過高且不符常 理。況且被告以單獨議價方式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3、18、19 條之規定,足見其違法協商之單價過 高,更不足採。
㈧被告主張遲延罰款之依據,係依施工規範第4.1.7.1約定「 ...乙方或其分包廠家若未因特殊原因且未經甲方同意, 而未能於規定的期限內取得N或NA 授權證書,則每逾期一日 扣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然被告同意N/NA授權認證得延展至 95年5月30日前提出,原告亦在期限內於95年5月23日提出由 開立公司擔任分包商,並經被告函備,原告顯已完成施工規 範第4.1.7.1 約定之義務。嗣被告雖認開立公司倒閉無履行 能力而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開立公司終止契約,但期間已 長達209 日,期間均應被告無法提供施工場地致遲遲未開工 。分包商開立公司縱無法履約,此時已屬分包商無法履約原 告應如何依契約約定仍負完工責任之問題,或原告因此逾期 無法完工時負遲延責任之問題,顯與原規範目的在於處罰原 告未能依約提出分包商無涉,被告依此約定向原告請求遲延 罰款,顯屬無據,其主張抵銷扣除工程款,更無理由。
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萬8,401元,及其中2,323 萬1,712元自99年7月28日起,另其中498萬7,037元自99年8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270萬4,000元,及自10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於100年11月4日向行政院訴 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提供被告與原能會間申請變更安全等級之 訴願決定內容,由該委員會提供被告與原能會間申請變更安 全等級之訴願決定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院臺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始發現,被告於96年5月2日之工程檢討會即 已表示將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96年8月1日又於工程 檢討會中表示需原能會同意方能定案。然被告卻遲至於97年 2月5日始去函向原能會就系爭工程為說明,期間延宕9 個月 毫無作為,又違反前述先取得原能會同意之承諾,自行於97 年1月2日通知變更設計改採無須授權認證廠商施作。依原能 會就被告之訴願決定內容記載,被告僅提送龍門計畫法規標 準解釋案件,由被告所屬核技處負責詮釋安全分析報告、設 計法規要求及設計基準等,並未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 。被告一方面向原告表示將向原能會申請變更安全等級,又 自行發佈變更設計通知DCN ,然實則並未向原能會申請,違 反原子能法之規定,顯已隱匿事實以不實之情形通知原告,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97年4月22 日即發函通知 原告表示原能會不同意變更,要求依照原契約約定以具備授 權證書之廠商施工。惟前述訴願決定係於97年10月20日始作 成,易言之,即便原能會已駁回安全等級之申請,惟斯時尚 在訴願審議中,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尚未做出任何決定,被告 豈能主張原能會已駁回而要求原告依照原契約約定以具備授 權證書之廠商施工?再對照被告早已於97年3月26 日之工程 檢討會中表示:「因原能會持續關注本工程T22 管路施工問 題,經台電內部會議後,目前傾向將上述ASME III管路安裝 工作納入中鼎公司現有契約中執行,嘉成公司先暫停文件送 審」,惟當時原能會連97年4月2日之函文亦尚未發出,被告 即已表示內部評估考量欲將系爭工程交由中鼎公司施作,更 足證明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包 商施作,而出於己意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⑵系爭管路工程所適用之安全等級,契約原約定係符合「ASME SEC .Ⅲ Class3」等級,並由具備「N/NA授權認證廠商施工 」,而經96年5月25日以CIR函詢後被告變更為「ASME AG-1
」等級,又再於97年1月2 日正式發出DCN設計變更通知時, 變更為依「ASME SEC.ⅢND&NF(Class 3)」等級技術要求 ,但施工廠商「不必取得N/NA授權認證」,詎料,被告復於 97年4月22 日又要求原告仍應按原契約約定安全等級施工, 迭經4次變更。前述3種安全等級,於核能建造法規中均有其 獨立之章節及條文內容,當採取不同標準時,於品保方案、 施工程序書中所必須記載、引用之條文即有不同。並非如被 告所謊稱內容不生影響,僅是否須由具備N/NA授權廠商提出 而已。苟若無前述影響,事後被告將系爭管路工程另交由中 鼎公司承包時,原告前已委由如益公司撰寫交付,及經被告 審核通過發行管制版之內容,均可由中鼎公司沿用,中鼎公 司應無須再次提出相關品質保證方案,被告亦無須支付此部 分費用。然依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中鼎公司之「契約變更 補充施工說明書」中,亦將「計畫書、程序書、計算書、品 保文件、安裝、試驗與檢驗記錄等」,列為新增工程範圍涵 蓋之工作,與被告所稱「僅涉及是否應由具備認證廠商提出 ,內容並無影響」等云,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⑶被告於101年2月15日雖已給付工程款,但並未給付自99 年8 月26日起至101年2月15日共計539 日期間之利息,被告應另 給付19萬9,652元利息【計算式:2,704, 000元×5%×539/3 65=199,652元】。故原告起訴時主張之金額3,092萬2,749, 元,扣除被告於訴訟進行中101年2月15日給付之270萬4,000 元後,應再加計未給付之利息19萬9,652元,共計2,841萬8, 401元。
⑷被告終止系爭管路工程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始 至終均依被告指示施作,並無過失可言,是以被告主張依契 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比例沒收保證金,顯無理由。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並自10 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並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章「契約變更、增減及修改」中E.1 「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 作圓滿完成,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乙方(即原 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 改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變 更指示」約定:「甲方變更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E.3「變更計劃之提出」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 乙方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即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
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E.5「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契約變更,非經甲乙 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是 兩造如有契約變更,依約應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且原告 於接獲被告契約變更之通知後,即應向被告提出契約內容變 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若未簽署契約變更書面,則契約變更 無效。兩造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而為利本分項工程相關作 業能持續進行,在考量「有無N/NA授權證書施作之差異」後 ,合意暫以不具N/NA授權證書進行施工文件製作與審查,俟 原能會同意後再行現場施作,惟如原能會不同意變更,則原 告仍應依合約執行,故原告於被告通知以不具N/NA授權證書 廠家施作後,均未依契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且兩造亦未簽 訂契約變更書。而原告迄未提出兩造簽署契約變更之書面, 徒以被告基於前揭合意下,通知原告以不具N/NA授權證書廠 家施作之函文為據,主張兩造契約已變更云云,自與契約約 定不符,而無可取。
㈡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Ⅲ NCA規定,由 N或NA授權證書廠家擔任」,是原告應於93年6月30日前提出 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且擁有N/NA授權證書資 格者得為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廠商,且如為原告以外之廠商, 亦未限制原告提供擁有N/NA授權證書者為國內或國外之廠商 。惟原告迄至95年5月23日始提報具有N/NA 授權證書之開立 公司為其分包商。惟開立公司於95年下半年發生公司財務問 題,無法執行系爭工程之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開 立公司無法執行系爭工程時起,顯有未依約提出N/NA授權證 書之事情,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而自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 後,被告即於95年11月1日即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請原告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然原告反而於96年1月1 5日以(96)嘉成字第001號函向被告要求收回系爭工程自辦 之情。顯見原告欲藉開立公司已無執行能力,規避其依約應 執行系爭工程之義務甚明。而被告並於96年2 月6日以D龍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表示其要求有違契約之公平 原則且適法性亦值得商榷為由,拒絕所請,並要求原告應遵 循契約規定繼續履行。嗣被告於97年3月26 日工程檢討會中 通知原告停止執行系爭工程,並於97年4月22日、同年5月12 日及5月26 日多次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契約就系爭工程由具有 N/NA授權證書之廠商施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審酌 原告之履約態度、履約能力,因此於97年6月12日發出D龍施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契約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終止系爭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自 屬合法有據。系爭契約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被告終止系爭管路工程 契約係屬合法。
㈢被告已合法終止契約,被告並主張以自己對原告之因終止契 約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債權3,398萬9,829元、遲延罰款債權 532萬元以其中410萬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2,841萬8,401 元抵銷:
⑴重新發包差價部分:
①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部分,被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 生價差損害,並非被告之所失利益,故與系爭契約第22 條第1項無關。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係約定:「甲乙雙 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 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而所謂衍生性之損害賠 償,係屬英美法之法律用語,其意義幾與我國「所失利 益」之範圍一致。是以兩造係約定對於損害賠償中之所 失利益,不對他方請求,非約定兩造不對他方請求所受 損害。被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生價差之損害,係被 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因而終止契約並重新發包所發生 ,而該價差係被告須給付與第三人,故被告因重新發包 而使既存財產減少,自屬被告之積極損害。是以被告所 受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害,與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衍 生性損害無關。
②被告重新發包給中鼎公司之工程,與原合約工程係屬同 一工程,且兩造於終止契約後,曾於98年6月8日就中止 契約部分辦理T22 工項所占比例開會討論,會後被告並 將與T22有關之項目計算表之會議記錄於98年7月21日以 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給原告,原告亦無意見 ,是以兩造終止契約之項目、數量,應如上揭函文檢附 之計算表所示。簡言之,兩造間,被告與中鼎公司間, 就T22 管路工程承包項目、數量,均係同一工程,而無 不同或不利原告,則被告以中鼎公司承包價額,與兩造 終止契約部分承包價額之差額,計算重新發包價差損失 ,要無違誤。又就系爭管路工程,因原告始終未進行施 作,不可能有完工之情事,自無所謂使用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之情事發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號判決可參。 原告既曾發函主張系爭管路工程其原承攬金額為3,701 萬0,171元,則本件被告主張重新發包予中鼎公司所生
之價差損失為3,398萬9,829元(即71,000,000-37,010 ,171),自無不合。
⑵遲延罰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共同煙囪規範4.1.7.1.規定:「乙方(即原告 )或其分包廠若未因特殊原因且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而未能於規定的期限內取得N或NA 授權證書,則每逾一 日扣款新台幣貳萬元整...。」系爭管路工程於92年10 月30日開工,原告應於93年6月30 日前提出具有N/NA授權 證書之廠商配合施工,雖嗣後被告同意展延原告提出之期 限為95年5月30日,而原告亦於95年5月23日提報具有N/NA 授權證書之開立公司為其分包商。然開立公司自95年9 月 間即已因財務困難,無法執行系爭管路工程為原告所明知 ,是原告自開立公司無法執行系爭管路工程時起,顯有給 付遲延情事。開立公司自95年10月18日起無故停工,故自 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7月10日被告以CIR澄清系爭工程擬 同意不需授權證書之日止,原告共遲延266 日,原告共應 給付被告逾期罰款532萬元(266日×20,000元/ 日),故 被告主張以其中410 萬元之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務相抵銷,要無不當。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已衡量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 逾期罰款金額有過高情事,原告主張請求減少或免除逾期 罰款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⑶履約保證金270萬4,000元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26條「保證金不予發還」第1 項約定:「乙 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或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是以 履約過程中,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部分或 全部終止或解除,被告即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部分或 全部,而非被告於工程竣工後,一定要將所有履約保證 金全部返還原告。本件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部分契約即系爭管路工程契約終止,被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部分終止時,不發回原告按終止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
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並非違約定金,按履 約保證金係屬民法上之無名契約,故其性質為何,實應
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參酌系爭契約第24條「契約終止 、解除」第2 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發 生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3 項約定:「前項情形...終止全部契約時,乙 方如有逾期罰款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將自工程保留款 及尚未支付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及各項違約金, 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 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 第26條規定辦理。」足證履約保證金雖在確保原告履行 契約,惟如原告有逾期履約致遭罰款時,其逾期罰款係 先與其工程款債權抵銷,如有不足,被告得選擇通知原 告繳納、或以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扣抵;且如原告 之工程款足以與其逾期罰款抵銷,或被告另通知原告繳 納、或被告以履約保證金抵扣逾期罰款後,履約保證金 尚有餘額,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係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規 定不發還予原告。換言之,系爭契約有關履約保證金之 約定,與一般違約定金之性質不同,而非須作為損害賠 償之一部。是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 告最後一期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定存單,於270萬4,000 元部分,主張不予發還,餘款229萬6,000元部分,則作 為系爭工程外之其他工程履約之保證。
③原告對被告請領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須經 估驗或驗收完成,被告始有給付原告工程款問題,換言 之,工程款之給付期限並未具體指定期日,係屬給付未 確定期限之債務,縱令被告就原告上開工程款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催告時(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0年3月17日)起負 遲延責任。就原告主張270萬4,000元自99年8月26 日起 至101年2月10日止之利息199,652 元部分,即應自原告 催告時起起算遲延利息,故被告主張利息起算時點,應 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共計12萬4,458 元始為正確。
㈣被告因原告之分包商即開立公司確定無法運作後,除積極函 知原告應儘速檢討開立公司未來執行能力,籌謀因應措施外 ,並為原告考量除以國內當時具有N/NA授權證書之合格廠家 僅有中鼎公司、詹記公司,基於工程之順利推行,主動爭取 申請變更建造法規為無須具有N/NA授權證書,故曾於96年11 月6 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能會申請修改T22 管路工程之安全等級由ASME SEC.Ⅲ為ASME AG-1,惟原能會 於96年11月16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未便同意
」。嗣後被告於97年2月5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97年2月29日以電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向原能會 提送編號LM-E-1/2-001之龍門計畫法規標準解釋案件,說明 被告所屬核技處負責詮釋安全分析報告書、設計法規要求及 設計基準,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3條暨該法施行細 則第8 條規定,變更SGTS管路之設計施工圖,非屬重要安全 事項之範圍。原能會以97年3月6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 號書函覆以被告雖得詮釋安全分析報告書及設 計法規等,惟所作解釋仍須符合核四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 PSAR)之原意即規定要求,如所解釋不符PSAR原意及規定要 求,該會自得要求改正,並依該會解釋辦理。而被告不服, 再於97年3月31日以電核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經原 能會97年4月2日以會核字第0000000000書函覆,PSAR之內容 及被告之承諾要求事項,為該會同意核發核四建廠執照之重 要基礎與依據,基於誠信與公益原則,PSAR之內容及承諾事 項,被告除應確實履行外,在無顯著不可抗拒及窒礙難行之 原因與環境等狀況下,不宜隨意加以變更。而被告不服,提 起訴願,惟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原能會97年4月2日 會核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係就法規適用所為釋示及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 不受理云云,而駁回訴願。綜上所陳足證被告確曾向原能會 提出申請變更,則原告據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 ,主張被告未曾提出申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㈤原告遲未能提出N/NA授權證書,被告依約終止系爭管路工程 契約後,迫於工程進度緊迫,考量當時國內具有N/NA授權證 書之廠商僅有中鼎公司及詹記公司二家廠商,其中中鼎公司 為股票上市公司並屢獲優良廠商之殊榮,爰遵循政府採購法 第6條之規定被告乃依據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國一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及經濟部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授權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重行發包採購流程,並 依法僅邀請中鼎公司一家廠商進行議價。中鼎公司原以7,88 4萬6,919 元投標,經過被告與之6次議價後,中鼎公司同意 以底價710萬元承做,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中鼎公司得標。
㈥系爭管路工程被告當時重新發包時,中鼎公司立於賣方優勢 地位,被告為系爭管路工程得以順利完工、龍門(核四)計 畫共同煙囪整體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就系爭工程之項目單價 惟有給予中鼎公司較原告原承做價格優惠之價格,始有使中 鼎公司願意承做之誘因。且系爭管路工程被告給原告之工期
為240 日,然因原告違約致被告須重新發包,故被告給中鼎 公司之工期僅有105 日,換言之,工期整整縮短一半以上, 據此,中鼎公司需要更多的人力始得如期完工,則系爭管路 工程之項目單價較原告為高,自屬當然。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工程共分為 四大工項,計有第一分項為土木、結構工程;第二分項為建 築、塗裝工程;第三分項為管路及機、電、儀工程;第四分 項為接續第三分項未完成之安裝及已完成之維護保養。 ㈡其中第三分項工程中之系爭管路工程(即ASME Sec.Ⅲ 管路 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4.1.7.1 條約定「 本工程中屬於ASME Sec.Ⅲ管路,其安裝作業必須按ASME Sec .Ⅲ NCA規定,由N或NA授權證書廠家...,乙方(指原告 )若無此資格得由分包廠家負責;乙方或其分包廠家持有的 N或NA授權證書...在開工後8個月內須取得...」。 ㈢原告並無N/NA授權證書,於95年5月23日提報具有N/NA 授權 認證之開立公司為系爭管路工程之分包商。惟開立公司嗣因 財務危機無法履行系爭分包工程。
㈣被告於97年6月12日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部分 系爭契約(即系爭尚未施作之管路工程部分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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