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矜
義務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戊○○(綽號「黑龜」)、丁○○(綽號「大茂」,經裁 定停止審判,另行審結)與童錦正(綽號「貢鎚仔」,涉案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 駁回上訴確定)三人,於民國93年4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至位於臺北縣萬里鄉(改制後為新北市○里區○○○○○○ ○ 號、由黃素英與黃文華共同經營之「十五的月亮」卡拉O K店(登記名義人為黃素英)營業廳第一桌喝酒聊天,周顯 圳(原名周嘉鴻,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駁回上訴確定)隨後亦騎乘機車前 來共飲;同時間,游志揚、游正同(游志揚之胞弟)、林正 雄(游志揚之連襟)、丙○○(游志揚之妻舅)、黃演國等 五人在臺北縣萬里鄉○○○○○號,替游志揚的岳父(即丙○ ○之父親)慶生後,亦於同日晚間近12時許,至「十五的月 亮」後方包廂內喝酒續攤。約數分鐘後,游志揚與林正雄因 先前合夥經營檳榔生意問題發生口角,游志揚憤而摔擲桌上 擺放的三只杯子,並因自己站立不穩,腳部碰倒桌子,因而 打翻桌上的熱茶,熱茶則燙到在場之會計兼服務生即童錦正 之同居女友許方瑗與在旁之丙○○,許方瑗大叫一聲但未告 知在場人自己被燙到,即離開包廂,並將此事告知在第一桌 喝酒之童錦正。童錦正知悉後,立即前往該包廂查看,並與 游志揚等人理論,欲替許方瑗討回公道。不得要領後,即返 回第一桌向同桌友人丁○○、戊○○、周顯圳等人表示「他 們很臭屁,口氣很差,想要修理、打他們」等語,周顯圳聽 聞後,即與童錦正再次至該包廂欲與游志揚等人理論,以替 許方瑗討公道,惟皆無結果,而引起童錦正之不滿,童錦正 遂要丁○○打電話通知己○○(綽號「豪偉」,涉案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處有期 徒刑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6號駁回上 訴確定)、陳忠遠(綽號「中原」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駁回上訴確定)找人手至「十 五的月亮」卡拉OK店。己○○、陳忠遠二人接獲丁○○的 電話後,旋以電話召集斯時已年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潘0晟(年籍詳卷,綽號「黑人」)、趙0豪(年籍詳 卷)、葉0傑(年籍詳卷,綽號「大雄」,潘0晟、趙0豪 、葉0傑三人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少上 更(一)字第23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另三名姓名、住 所不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來「十五的月亮 」卡拉OK店助陣。
二、丙○○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左右,要黃演國開車載林正雄先 行離去,並至櫃檯結帳,在櫃檯之許方瑗表示老闆娘黃素英 有交代摔破1 個杯子要賠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3,00 0 元,連同消費額共6,000 元。丙○○結帳後,返回包廂內 與游志揚、游正同繼續喝酒,並告知摔破1 只杯子要賠1,00 0 元之事,游志揚乃要求黃素英至包廂內說明帳單算法,並 表示杯子是他摔破的,黃素英因是熟客遂同意不必賠償摔破 杯子之費用3,000 元,約過10分鐘,游志揚等3 人已無興緻 繼續喝酒,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離去,黃素英在櫃檯 返還摔破杯子之費用3,000 元予丙○○,陪同其等一起走出 店門(丙○○走在最前面,依序為游正同、游志揚)。此時 ,己○○、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及另3 位不知名少 年等應丁○○召喚前來助陣之人,已守候在店門口,堵住丙 ○○、游正同、游志揚之出路,而丁○○、戊○○、童錦正 、周顯圳四人則隨後亦步出店門口,雙方於斯時於店門口外 再度狹路相逢。游正同見狀,即以髒話辱罵童錦正,黃素英 出面勸阻,向童錦正等人表示「大家沒有事」等語,游正同 即請黃素英要童錦正等人「退駕」(台語,意指「離開」之 意),戊○○聞言,不悅地回答「現在要退什麼駕」,黃素 英仍一再勸阻,丙○○、游正同、游志揚以為沒事了,依序 逕自走向停車處。童錦正見狀,竟以台語喝令「打」、「呼 死」後,周顯圳、己○○、丁○○、戊○○及少年葉0傑、 趙0豪、潘0晟與另3 位不知名之少年,即與童錦正基於共 同圍毆傷害游志揚、游正同、丙○○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 可預見在多數人圍毆一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等器 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於見童錦正 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1 支(形狀如棒球棒,事後為童錦正 隨手棄置於路旁空地而滅失)下手毆打時,猶承上開共同傷 害之犯意,分工由周顯圳、己○○及少年潘0晟、趙0豪、
葉0傑與另3 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徒手與手持木棍之童錦正 一同圍毆走在最後之游志揚,至丁○○、戊○○則分工追逐 因聽聞有人叫喊「打」、「呼死」後,驚懼萬分乃往向前逃 竄之丙○○、游正同,使丙○○、游正同二人無法回頭救援 刻遭眾人圍毆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因童錦正以木棍猛擊頭 部而倒在血泊中。嗣游志揚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三、案經游志揚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因精神疾病長期住院,已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裁定停止審判,此部分將待 其日後能到庭時另行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因精神疾病無 法到庭陳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101 年9 月28日 玉醫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而具有上開因身心 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且從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 、客觀條件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 所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丁○○於 警詢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2、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及其有在「 十五的月亮」店門口與證人游正同互嗆「現在要退什麼駕」 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游志揚致死之犯行,辯稱 略以:案發時其與丁○○在追逐丙○○,不清楚斯時其同夥 在做什麼,其與丁○○均未下手歐打游志揚,亦未聽聞有人 喊「打」、「呼死」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童錦正因不滿被害人游志揚誤將熱茶水潑到其女 友許方瑗,且事後態度不佳,指示共同被告丁○○以電話 召集同案被告己○○及同案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 等人前來「十五的月亮」欲修理游志揚、游正同、丙○○ 等人乙節,業據:
1.證人游正同於○○○○○○○○○○○○號案件(下稱前案一 審)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案件( 下稱前案二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3年4 月25日晚上 我與丙○○、游志揚、林正雄、黃演國一起到「十五的月 亮」卡拉OK店包廂續攤,過程中游志揚與林正雄因為過 去經營檳榔攤生意的糾紛,有點不愉快,游志揚的水杯內 的熱水,有潑到女服務生,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有潑到她, 她也只有叫一聲就出去沒多說話,後來有一個男子兩度進 包廂探頭,並沒有交談,也沒有爭吵,第二次進來時有多 一位男子,後來我們先送林正雄、黃演國出店,他們二人 先離開,我們其餘三人繼續進包廂喝酒約10分鐘,丙○○ 出包廂結帳回來包廂說沒有喝多久,怎麼收費這麼貴,並 說摔一個杯子要賠一千元,接著老闆娘黃素英進入包廂說 和游志揚、丙○○有認識,摔破的杯子就不用賠了,大家 都認識,就將杯子的錢還給丙○○,至於退錢的場所是在 包廂內或櫃台,我不記得了,沒想到我和丙○○、游志揚 才走出店外,就被人追著打,他們一邊追、一邊喊「打」 、「呼死」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223 頁,前案二 審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
2.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和林正雄、黃演國、 游正同、游志揚到『十五的月亮』包廂內喝酒,後來游志 揚與林正雄因之前合夥檳榔攤的事吵架,游志揚摔杯子時 撞到桌子,桌上熱茶燙到我和女服務生(許方瑗),我送 黃演國載林正雄先回去,返回包廂時有一個年輕人(童錦 正)跟我進包廂,後來我去櫃台買單,女服務生說摔破一 個杯子要一千元,共摔破三個杯子要三千元,連酒菜要六 千元,後來黃素英說大家都認識,杯子不用算錢,離開時
櫃台服務生就拿三千元還我」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9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頁)。
3.證人許方瑗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有在包廂內看到游志揚 摔茶壺,熱茶潑到我的左腳腳踝。算帳時是黃素英要我列 摔杯子要賠一千元,黃素英說要加三千元,後來黃素英在 包廂內和客人談好出來櫃台跟我說三千元要退還,我就拿 三千元給買單的客人(丙○○)」等語(見相字卷第64頁 )。
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顯圳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打電話給 丁○○,他邀我去『十五的月亮』,我抵達後約半小時, 有一群人(游志揚等人)進來坐在包廂內,不久他們就在 吵架,許方瑗端熱茶進去,因為客人摔杯子熱茶燙到許方 瑗,許方瑗出來跟童錦正說,童錦正跑到包廂內去看,回 來時就說『他們的口氣很差,想要修理他們、打他們』, 過一會兒包廂內有人(丙○○)出來買單,嫌帳單太貴, 他回包廂時童錦正也跟進去,我隨後有到包廂看,黃素英 在包廂內和客人談帳單問題,這時童錦正和包廂內之人怒 目相視,黃素英說杯子不用賠錢,包廂內的客人就要離開 ,而開車撞人的人(游正同)沿路一直以髒話罵童錦正, 童錦正跟著他們想要打他們,黃素英跟童錦正說『這是認 識的不能打』,他們就走到店門口」等語(見相字卷第37 頁至第38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當晚11點多,童 錦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卡拉OK喝酒,我就找戊○○騎車 載我過去,我們二人到時是11點半左右,到店內時,周嘉 鴻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在卡拉OK喝酒,他過了 10多分鐘後就自己騎機車過來。約11點40、50分時,對方 有男有女約六人就到店裡包廂,約12點左右,童錦正的女 友許方瑗到對方包廂內,被人用酒或茶潑到,她告訴童某 此事,童某就單獨一人進去該包廂,不久他出來後很不高 興就叫我找人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忠遠叫他找一些人過 來,我等了一會兒他還沒來,所以我又打給己○○,問他 們到了沒,我講完電話後,約12點多,對方在包廂內吵架 ,其中有人就先走了,過沒多久,對方剩下的人要一起走 了,此時己○○已到,在店外等著,等對方的人走出店外 ,我們四人也跟出去,這時死者在跟老板娘講話,己○○ 等人圍在旁邊」等語(見93年少連偵字第16號偵查卷(一 ) 【下稱偵查卷(一) 】第321 頁);其並於前案一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6 月24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實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236 頁)。
6.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均相符合,足認同案被告童錦正確實 因不滿被害人游志揚將熱茶水潑到其女友許方瑗身上,卻 未道歉而認其態度不佳,進而有修理、傷害被害人游志揚 與其同行友人游正同、丙○○等人之意,並要求被告丁○ ○召集己○○等人到場助陣。
(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 、己○○及同案少年葉0傑、潘0晟、趙0豪間,具有傷 害之犯意聯絡乙節,業據:
1.證人即同案少年葉0傑於93年5 月20日警詢時證稱:「當 天我與潘0晟、趙0豪、『豪偉』(己○○)及三名不知 姓名的青少年,本來在金山鄉仁愛路一家『神網』網咖前 聊天,其中有人說要去『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我就 騎機車載潘0晟一起去,到了店外不久便一同進入店內, 與童錦正、丁○○、周嘉鴻、戊○○會合,接著便一起到 店門口等,等到游志揚一行人出來,雙方便僵持談話,後 來『不知是誰喊打』,大家便一湧而上圍毆游志揚受傷倒 地,我是赤手空拳打他,當時人很多」等語(見偵查卷( 一) 第76頁);其復於偵查時證稱:「93年4 月26日凌晨 我和『黑人』(潘0晟)、趙0豪及己○○一起騎機車過 去『十五的月亮』,我們到達該店約11點到12點,到了後 我們四人就進去找『大茂』(丁○○),此時對方的人離 開包廂走出店外,丁○○他們四人跟著出去該店,我們四 人也跟丁○○出去,我看到丁○○他們四人中有人在跟對 方起口角,後來童錦正就從路邊撿起一根長條狀的東西, 衝過去一直打死者,其他人看到後,也有人衝過去」等語 (見偵查卷(一) 第75頁至第77頁、第343 頁至第344 頁 )。
2.證人即同案少年趙0豪於偵查時證稱:「4 月25日當天晚 上是『黑人』(潘0晟)找我去『十五的月亮』的,他說 己○○說『大茂』(丁○○)找他喝酒,後來我跟他就騎 一台車過去,到了之後,我們就進去找他們,葉0傑、己 ○○他們當時已在那裡,我看到童錦正跟幾個客人出去店 外,此時丁○○說『出去看看』,於是我們全部都出去看 ,看到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吵一吵客人要去開車, 童錦正就在門口附近水溝拿了一支東西,並且說『打』, 當時對方還有一個人走在後面,他就朝那人背後一直亂打 ,他喊打時另有二、三人衝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360頁至第361頁)。
3.證人即同案少年潘0晟於偵查時證稱:「93年4 月25日晚 上是己○○找我去『十五的月亮』,我在路上遇到趙0豪
,就騎車載他過去,到了之後,我看到丁○○、周顯圳、 童錦正三人、老板娘(黃素英)還有另外二、三個我不認 識的人從店裡面走出來,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老板 娘則在勸架,吵一吵客人要去開車,童錦正就在店外草叢 邊拿了一支棍棒,並且說『打』,當時對方還有一人走在 後面,他就朝那人背後一直亂打,他喊打時另有三、四人 衝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61至363頁)。 4.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己○○、童錦正、陳忠遠、共同被告 丁○○等人當時分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 第204 頁至 第205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196 頁、第232 頁至 第234 頁)。
5.綜合上開證人丁○○、葉0傑、趙0豪、潘0晟之證述, 足以認定同案被告童錦正係透過共同被告丁○○以電話通 知同案被告己○○、陳忠遠等人至「十五的月亮」與其會 合,姑不論其等於電話中邀約之內容係為唱歌喝酒,或係 為打架尋仇,然同案被告己○○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潘0晟 、趙0豪、葉0傑等人接獲通知陸續抵達現場後,即與同 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及被告丁○○、戊○○等人一同在 「十五的月亮」門口與被害人一行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阻 撓被害人游志揚等人離去,且在同案被告童錦正喊「打」 、「呼死」等語時,上開圍堵於大門口之人並分別毆打被 害人游志揚、追逐急忙逃跑之證人游正同、丙○○,顯然 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被告丁○○、戊○○ 與同案少年葉0傑、潘0晟、趙0豪於斯時即已基於共同 傷害之犯意而分工為之,已可認定。
6.至於同案被告己○○與同案少年葉0傑、潘0晟、趙0豪 於偵查時雖對於其等分別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及方式供述 不一,然其等均一致證稱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 ○、被告丁○○、戊○○及同案少年葉0傑、趙0豪、潘 0晟等人於被害人游志揚等人離去時,有圍堵於「十五的 月亮」店門口乙節,故其等陳述不一部分,並不影響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案發時伊雖在現場,但並未聽聞有人 喊「打」、「呼死」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少年葉0傑、趙0豪、潘0晟均證稱其等與被 告戊○○當時都在現場,且上開證人均有聽聞有人喊「打 」、「呼死」等情,已如依上開(二)1 、2 、3 所述, 足徵音量非低,則同在現場之被告戊○○辯稱伊未聽聞云
云,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2.證人游正同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可以確定對方準 備動手時,有聽到有人用台語喊「打」、「呼死」,一講 完,整群人就衝出來,其也確定有人喊這些話時,被告戊 ○○、丁○○都在場等語(前案二審卷第210 頁反面)。 3.佐以被告戊○○既坦承有與游正同等人於店門口爆發口角 衝突,則其於同夥童錦正等人圍毆被害人游志揚時,非但 未加以阻止,甚且追逐落荒而逃之丙○○及游正同,致丙 ○○及游正同無從救援被害人游志揚,顯已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而遂行傷害行為之分擔。
(四)被告戊○○另辯稱:案發時其與丁○○已在追逐丙○○, 不清楚斯時其同夥在做什麼云云。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在店門口)死者(游志揚 )在跟老板娘(黃素英)講話,己○○等人圍在旁邊,等 對方講完話要走開去開車,突然有人喊打,在外的人就衝 上去打死者,而死者的二個朋友(即游正同、丙○○)見 狀就跑,我與戊○○就去追丙○○,但沒追到……我看到 外面的人,包括己○○、趙0豪、潘0晟、葉0傑、另外 一、二人我不認識及周顯圳、童錦正全部都衝向死者,『 因為我看到他們全部都在打死者,所以我才跟戊○○去追 丙○○』」等語(見偵查卷(一) 第320 頁);其於前案 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93年6 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屬 實(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236 頁)。
2.證人即同案少年葉0傑於偵查時則結證稱:「我看到丁○ ○他們四人(童錦正、周顯圳、丁○○、戊○○)中有人 跟對方起口角,後來童錦正拿一根棍棒衝過去打游志揚, 其他人看到後,也有衝過去(包括和丁○○同桌之其他三 人,即周顯圳、童錦正、戊○○)」等語(見偵查卷(一 ) 第343 頁至第344 頁)。
3.證人即同案少年趙0豪則證稱:「我看到童錦正、丁○○ 、戊○○、周顯圳和對方在店外起衝突,有人喊打,就看 到童錦正、丁○○、戊○○、周顯圳四人衝過去」等語( 見前案一審卷(一) 239 頁)。
4.上開三位證人均一致證稱於下手圍毆被害人游志揚時,被 告戊○○仍在場,證人丁○○更明白證稱係同案被告童錦 正等人先圍毆被害人游志揚後,游正同、丙○○見狀逃跑 ,證人丁○○方與被告戊○○前去追逐該二人,且係因「 看到」其餘同案被告「都在打死者」,所以證人丁○○才 跟被告戊○○去追丙○○,足徵被告戊○○辯稱其同夥圍 毆被害人游志揚之前,其與丁○○已先去追逐丙○○等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又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3年4 月26日凌 晨0 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民眾在臺北縣萬里鄉 「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前持棍棒鬥毆事件,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一) 第179 頁),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3 年4 月26日將被害人游志揚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 診,同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積血,術後轉入加護病房 治療,至同年5 月17日急救無效,於該日上午10時25分死 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游志揚係遭鈍 器(即可能球棒)重擊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並併發腦 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而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就 本案提供意見,認:「(一) 死者游志揚從被打至死亡共 計住院二十一日,當初即使有程度較輕的毆擊傷也很可能 已痊癒而消失。(二) 病歷摘要中並未記載有頭部以外地 方的傷勢,但提及球棒或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三) 死亡 時腿、臂是有數處皮下出血,不一定是外傷,也有可能是 死前凝血功能失常所致。綜合以上,游志揚除了頭部鈍器 傷之外,並未發現其他各處的鈍器傷及銳器傷。其他處縱 使有毆擊傷,恐也難看出。依傷勢及資料記載,其頭部之 傷應該是球棒所擊,無法看出有特別的另類鈍器傷」等情 ,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於93年5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偵查卷(一) 第113 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 字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 ○○○○○○○○○○○○○○○○○ ○○○ 號函所附之(93)法醫 所醫鑑字第0766號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71 頁至第176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號函(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198 頁)、游志 揚之相驗及解剖照片共42 張(見相字卷第177 頁至第19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 卷第162 之1 頁)等在卷可稽。衡情,被害人游志揚在走 出「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時,身體並未受傷,已經在 場證人分別證述在卷,其遭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 ○○及同案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與另三位不知姓 名之少年以木棍及徒手圍毆後,始倒在血泊中,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經過如上所載),其間既無其他因素介入,顯 然被害人游志揚之死亡結果確係遭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 圳、己○○、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與另三位不知 姓名之少年等人圍毆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 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 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 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 之可能,即有適用。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 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得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責。本件被害人游志揚所受之致命傷,依卷附之上開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66號鑑定書、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解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書證之記載,雖可認定係同案被告童錦 正以木棍毆打所造成,惟其傷害行為既在被告戊○○、丁 ○○二人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其等對於同案被告童錦 正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 責,不得僅以非其等所為而解免罪責。又,殺人與傷害之 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部位是否致命部位,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經查,同案 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與被害人游志揚彼此間並不 相識亦無仇隙,當日係因被害人游志揚先誤將茶水燙到同 案被告童錦正之女友許方瑗,因未致歉而肇致同案被告童 錦正、周顯圳、己○○等人心有不滿而動手圍毆被害人游 志揚,已如上述,顯見同案被告童錦正、己○○、周顯圳 三人與被害人游志揚間並無深仇大恨,同案被告童錦正、 己○○、周顯圳三人縱因不滿被害人游志揚之作為而有毆 打人之動機,然衡情應無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人之動機, 而非致被害人游志揚於死不可。再者,依吾人日常生活之 經驗,均知出於衝動毆人,且係數人圍毆一人時,此際, 如其中有一人以棍棒作為毆人器械,在客觀上可以預見若 棍棒敲擊到人體要害,會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戊
○○、丁○○與同案被告己○○、周顯圳、同案少年潘0 晟、趙0豪、葉0傑及另三位不知姓名之少年等人,縱均 係出於與同案被告童錦正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惟其等 分別圍毆被害人游志揚及追逐丙○○、游正同之行為,最 後終因同案被告童錦正以棍棒敲擊被害人游志揚之頭部, 導致被害人游志揚因此傷重死亡之結果,其間顯然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則其等對於被害人游志揚因受傷害而致死 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擔罪責。
(七)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 ,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 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 ,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 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 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 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 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 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判參 照)。本件被告戊○○、共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童錦 正、周顯圳、己○○、同案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 與另三位不知名之少年等人於上揭時地圍堵在「十五的月 亮」大門,在同案被告童錦正喊「打」時,其等分別上前 毆打被害人游志揚或追逐被害人游正同、丙○○,顯見其 等均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業如上述,其中同案被告童 錦正持棍棒重擊被害人游志揚頭部,造成外傷及顱內出血 ,併發腦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而死亡之行為,在客觀上有 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參與毆打被害人游志揚之人 (即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同案少年潘0晟 、趙0豪、葉0傑與另三位不知名之少年等人)對於游志 揚之死亡結果發生,固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戊○○、共 同被告丁○○二人雖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游志揚,然其二人 眼見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己○○及同案少年葉0傑 、趙0豪、潘0晟與另三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共同圍毆游志 揚時,童錦正係持有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一支下手毆打 ,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二人並未加以阻止,反而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見已有多人在毆打被害人游志揚, 乃分工追打逃竄之證人游正同、丙○○,使游正同、丙○ ○無從回頭救援刻正遭圍毆倒地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倒
在血泊中,送醫不治死亡,顯然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丁 ○○二人,對於被害人游志揚死亡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下亦能預見,自應就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犯行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戊○○雖辯稱伊並未下手毆打死者云云, 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仍應就其他共犯毆打游志揚致死負擔 罪責。綜上所述,被告戊○○共同犯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 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 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 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 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 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 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罪名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同案被告童錦正、周顯圳 、己○○與少年潘0晟、趙0豪、葉0傑及另三位不知姓 名之少年間,就傷害被害人游志揚致死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加重
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將法律名稱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