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聲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王偉聲與李怡貞原同為北都豐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兩 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相識,並於101 年5 月間同居於李怡貞 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1樓租屋處,具有事實上之 夫妻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101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王偉聲與李怡貞一同離開 上開住處,各自前往基隆市凱悅KTV、基隆市好樂迪KT V與同事、友人飲酒聚會,李怡貞於同日晚間11時40、50分 許結束好樂迪KTV之聚會後,即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返至上開住處,因見王偉聲尚未返家,乃撥打數次 電話要求王偉聲立刻返家,經王偉聲拒絕,兩人因而不快, 李怡貞因不滿王偉聲返家時間過晚,遂將住處大門上鎖,拒 絕王偉聲自行開門入內,嗣王偉聲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返 回上開住處,無法以鑰匙自行開啟住處大門門鎖入內,怒火 中燒,乃於門外按門鈴、撥打李怡貞電話並猛力拍撞大門, 數分鐘後,聽聞李怡貞於屋內之開鎖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猛力推開大門,致李怡貞於屋內開門時遭大門撞擊頭部前 額,王偉聲並怒稱:「為什麼要鎖門,我沒有做錯事,為什 麼要把我關在外面」,李怡貞回稱:「你自己要超過2 點才 回來」,王偉聲則又稱:「我只是出去喝酒,我沒有亂來」 等語,隨即帶著怒意用力拿扯置放於客廳椅子上之浴巾,椅 子隨之倒地,王偉聲逕持浴巾進入浴室,打開蓮蓬頭準備淋 浴,李怡貞見狀,跟隨身後,一同進入浴室,並續為質問王 偉聲是否與前妻王庭雨見面,王偉聲雖屢向李怡貞解釋:係 與友人芭樂一起出去等語,惟未獲置信,兩人為此再起口角 ,王偉聲於客觀上雖可預見己為男性,身高183 公分,體重 90公斤,力氣顯然較李怡貞為大,若猛力踢踹李怡貞之腹部 等身體部位,可能因此傷及臟器、器官,且地點為空間非廣 之浴室,內有洗手檯(含基座)、馬桶、浴缸等設備,地板 有水濕滑,若跌倒亦可能撞擊身體各部位而使人受傷,嚴重 者將傷重致死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致李怡貞於死之意欲, 因一時盛怒,為使李怡貞噤口,主觀上疏未預見其嗣後舉動
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嚴重後果,乃承前傷害犯意,踢踹李怡 貞之腹部,李怡貞因站立於濕滑之浴室內,突遭王偉聲以腳 踢踹,重心不穩,碰撞洗手檯而跌坐於洗手檯旁之牆邊。李 怡貞雖遭被告以腳踢踹,仍因懷疑王偉聲與前妻王庭雨外出 ,繼續責問王偉聲,並謂:是否心虛、偷吃習慣等語,王偉 聲聞言,怒氣難抑,續朝已跌倒於地之李怡貞臉部、腹部等 身體部位猛力踢踹,李怡貞再遭王偉聲踹擊,已無法自力起 身,欲藉攀扶王偉聲身體之方式起身時,王偉聲再以手推開 李怡貞,使李怡貞再度跌坐於地且撞擊洗手檯下之基座,俟 王偉聲淋浴完畢,見李怡貞猶癱坐於地、無法言語,乃將之 抱至臥室,隨之入睡,迨於同日上午8 時許起床後,見李怡 貞身體冰冷,呼吸、心跳俱已停止,乃將李怡貞緊急送醫, 發現李怡貞受有頭顱前額部和左後頂部有瘀腫,上下唇黏膜 挫傷瘀血、左頸部疑有指甲痕、右頸部廣泛出血、右前臂多 處瘀傷、右腹壁有鈍傷肌肉出血、肝臟右葉多處瘀傷出血、 腹腔積血約700 毫升、右側後腹腔軟組織廣泛出血、兩肺蒼 白膨脹及表面有小出血點、脾臟皺縮之身體傷害,經國防大 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李怡貞仍於同日9時57分 許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致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量血腹致 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李怡貞之母黃美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偉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 ,均係出於己之真意,未有「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 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 之情事,此悉經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是其「任意性」及「信 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 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 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應認上 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且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 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資為傳 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 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 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 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在 適用上亦應為同上解釋,亦即,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 159 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 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被告王偉聲及 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 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而被害人李怡貞於101 年 5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40、50分許於凱悅KT V聚會,迄至聚會結束,同事周昭裕、陳科維開車送被害人 返回上開住處(約101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10多分許)期間 ,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身體外觀上並無傷痕乙節,亦據被害
人李怡貞之同事陳曉剛、余權峰、何傑安、周昭裕、陳科維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42頁至第54 頁),足認被害人李怡貞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 ,返至上開住處前,並無受傷跡象;又被害人李怡貞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1分許返回其與被告同居之上址,被告 則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返家,因被害人李怡貞將住處大門上 鎖,致被告無法順利入門,乃大力捶門,並與被害人李怡貞 發生爭吵,繼而因拉扯椅子上浴巾,椅子倒地,且因踢踹、 推開被害人李怡貞,使李怡貞碰撞浴室內之洗手檯及基座, 發生劇烈聲響等節,則據證人即居住於基隆市○○區○○街 000 號12樓住戶劉文壽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 日 大約凌晨2 時至3 時許,有聽見樓下有男生大聲吵架、摔東 西及捶門之聲音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35頁至第 36頁)、證人即居住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12樓住戶 黃信瑀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伊 有聽見觀海街185 號11樓發出像是傢俱之撞擊聲,像是用摔 的等語;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 伊聽到有東西撞在地板上,很大聲,很密集持續的撞,約2 分鐘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居住於觀海 街195 號11樓住戶方明正則證稱:101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 以後,詳細時間伊不清楚,有聽見吵架的聲音約數分鐘等語 (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即居住 於基隆市○○街000號11樓住戶呂少立證稱:101 年6 月1 日凌晨1 時許,有聽見門外,有一對男女的聲音女孩子一直 在哭,男子一直在嘶吼叫罵,時間持續約10幾分鐘就沒有聲 音,且隱約好像有捶牆壁之聲音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2294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居住於基隆市○○街000 號 11樓住戶陳文禮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有聽見男生罵三字經,且有聽見東西的撞 擊聲,因而被吵醒;伊除了聽見男子罵人的聲音外,也有聽 見女子的聲音,但女子的聲音很小聲,伊聽見女子的聲音共 2 次,伊聽見女生第2 次說話聲時,是說「不要打了」,而 伊聽見上開聲音持續約有10分鐘,當女子第2 次說不要打了 之後,就只有聽見罵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 5 頁)明確,且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 及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存卷可參(101 年 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4 頁至第133 頁)。而被害人李怡貞遭被告以前開方式傷害並
送醫急救,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師施行CPR 急救無效後,於101 年6 月1 日9 時57分宣告死亡,經檢察 官率同檢驗員及家屬相驗,並於101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35 分進行解剖,解剖結果為:「⒈、頭前額部和左頂部有瘀腫 、上下唇黏膜挫傷瘀血,右頸部廣泛出血,左頸部疑有指甲 痕。⒉右前必有多處瘀傷,疑為抓握痕和防禦傷。⒊右腹壁 有鈍傷肌肉出血、肝臟右葉多處瘀傷出血、腹腔積血約700 毫升、右側後腹腔軟組織廣泛出血。⒋兩肺蒼白膨脹及表面 有小出血點。⒌脾臟皺縮」,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並製有相驗筆 錄,且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相驗 報告書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101 年基檢相字第仰040 號 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 醫剖字第0000 00000 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 64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76頁、122 頁至第149 頁、197 頁至第201 頁;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36頁、第44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118 頁至第133 頁),而死亡經過研判 結果則為:「(一)....。(二)解剖結果,發現死者身上的傷 痕大部分非明顯模式傷,其中主要的致命傷位於右上腹壁的 鈍傷,邊緣模糊無特殊模式,難以分辨究係何物所致,但造 成底下肌肉出血、肝臟數道裂傷出血,以及腹腔積血水約 700 毫升。另外後腹膜腔亦有廣泛軟組織出血,偏右側,大 小約18乘8 公分,因腹璧前部肌肉並無明顯出血,亦應考慮 右側背腰曾受鈍力作用致傷。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肝臟破裂 和腹部軟組織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三)死 者頭顱前額和左後頂部有瘀腫和頭皮下出血,右頸部有淤傷 害底下廣泛軟組織出血,上下唇黏膜有挫傷瘀血,鼻部亦有 刮傷瘀血,以上部位研判均有受鈍力作用致傷,其中頸部之 傷配合解剖時,兩肺膨脹,肺臟表面有小出血點和兩眼結膜 有小出血點,宜考慮死者頸部曾遭壓制之可能性。兩手臂突 出部位有多處於商,研判係防禦抵抗傷。另於左頸部似有指 甲刮痕,右前臂似有抓握痕。(四)....。(五)由以上死者死 亡經過及檢驗證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原因為全身多處鈍力傷,造成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和大量 血腹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為』。(六)研判死亡原因 為『甲、低血容性休克。乙、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量 血腹。丙、全身多處鈍力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年7 月9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
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197 頁、第202 頁至第208 頁),再 佐以鑑定人曾柏元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李怡貞 之主要死亡,乃因全身多處鈍傷,導致肝臟破裂,大量出血 ,造成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被害人李怡貞因全身多處鈍力傷,造成肝臟破裂、 後腹腔出血和大量血腹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害人 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8 時許迄至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21 分許返回住處,並未受有上開傷害,是以被害人李怡貞之上 開傷害顯然係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李怡貞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惟按殺人 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 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及93年度 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供參。準 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如加害人具有殺 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既遂 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 故意及預見會生死亡結果,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 傷致死之可能,且為加害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致被害人死亡, 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 不應遽依殺人既遂罪相繩。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而被告與被害人李怡貞相處過程中,雖曾多次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並曾毆傷被害人,此據證人葉綠婷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害人於100 年11月間曾因被王偉聲打,而至其住處住了2 、3 個月,過完年後又和王偉聲復合,但跟王偉聲不愉快時 ,則會來找伊;李怡貞曾遭王偉聲毆打,伊曾陪李怡貞去警 局報案及驗傷,並聲請保護令,後來保護令核發後,他們已 經復合,而伊最後一次看到李怡貞約是在101 年3 月底等語 明確(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案件報告書、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46 號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101 年度偵字第2294
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然被害人雖曾遭被告毆傷,仍選擇 作為被告女友,同居於上開住處,且於101 年5 月31日晚間 8 時許,猶一同出門,於電梯間亦談笑自如,此有電梯間之 監視攝影翻拍照片3 紙附卷可佐(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 第18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甚篤,平日並無深仇大恨 ,雖因爭執而有家暴紀錄,惟實難以此遽認被告必有殺害李 怡貞之主觀犯意;再觀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死亡之原因, 被害人主要死因乃因被告以腳踢踹、撞擊洗手檯、基座,使 被害人之肝臟破裂和腹部軟組織大量出血,造成低血容性休 克而死亡,而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害人 李怡貞頭顱前額和左後頂部之瘀腫和頭皮下出血,不能排除 是分次撞擊所致,無法認定係遭人毆打所造成,至於右頸部 廣泛出血之情況,亦可能是遭到傢俱、硬物的角撞擊所致等 語(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準此,難以認定被告以 腳踢踹被害人時,乃本著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而朝向被害 人頭部、頸部之身體較為脆弱部位猛力踢踹,或有壓制被害 人頸部之情形,且被害人死亡原因乃係肝臟破裂和腹部軟組 織大量出血,其身體外觀上未有明顯出血,此由現場採證照 片核足證之(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79頁至第116 頁) ;兼參以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依據被害人 李怡貞身形較瘦來判斷,估計被害人體重有40至50公斤,人 體之血量約佔人體體重之百分之7,故李怡貞體內約有2800 至3500cc的血,當急速出血超過百分之30之血量時,估計 840 至1050cc的出血量時,會有意識改變休克之危險,而被 害人解剖時,肝臟內部碎裂,許多肝臟的血管已斷裂,腹腔 積血700cc ,軟組織有水腫,可能於1 小時內就造成休克之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是被害人遭被告 踢踹並撞擊浴室洗手檯基座後,肝臟、腹腔雖已出血,然可 能尚未呈現休克昏迷狀態,並佐以被害人李怡貞身體外觀未 有明顯出血情形,是被告所稱:其於澡畢,尚未察覺被害人 傷勢嚴重,始未送醫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101 年6 月1 日早上8 時許,於發現被害人身體冰冷且無呼吸後,隨即撥 打119 將被害人送醫,此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101 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第65頁),堪認被告與被害人 間確有相當之情誼,另佐以被告係徒手傷害被害人,並未持 有致命之兇器等情,實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 另證人陳文禮雖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1 年6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有聽見1 名男子(即被告)兇狠的的打罵聲,該 名男子說「怎樣?再來阿!」,及罵三字經「幹」的字句, 感覺該名男子拿椅子或桌子在打人,因為有很大的撞擊聲,
伊聽到該名男子罵人的聲音,邊打邊罵,對方被該男子持物 品毆打,因為徒手打不會這麼大聲,伊也有聽到木頭的聲音 ,很大聲,打了約10分鐘,聽到1女子用很微弱的聲音說「 不要再打了」(台語),又聽到男子的罵聲,罵了約3 分鐘 後,就沒聲音了,伊會確定有人拿物品毆打他人,是因為不 會有人拿著東西那麼憤怒敲打牆壁或物品,伊聽聲音就知道 等語(101 年度相字第182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6 月1 日凌晨伊有聽見1 個男生罵人 的聲音,在罵三字經,根據伊自己的經判斷,該男生除了在 罵人外,還有在打人,因為伊有聽見東西的撞擊聲及拳頭或 手掌拍打在人體上面的聲音,伊也有聽見女子的聲音,好像 聽見2 次,第2 次時,伊確認該女子是說「不要打了」,之 後就只有聽到罵人的聲音,而伊之所以於偵查中說該男子是 用東西毆打對方,是因為男生打架都是邊打邊罵,且有聽到 東西撞擊聲,所以根據伊自己的經驗認為被告有持物品打對 方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然細稽證人陳文禮 上開所證,證人陳文禮雖認被告持桌椅等物品毆打被害人, 惟此乃其認徒手毆打不會這麼大聲,且有碰撞聲所致,惟證 人並未親眼看見傷害之過程,所稱被告持物品毆打被害人乃 個人臆測之詞,復證人陳文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非以徒手打 被害人,惟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有聽見手掌或拳頭打在人身 體之聲音,前後亦有矛盾,是以,無法以證人陳文禮個人之 臆測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 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 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 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 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 其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 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 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人體之腹部有重要臟器,部分雖有肋骨 保護,倘以腳用力猛踹,可能導致肋骨骨折,傷及臟器,在 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且地點為空間非廣之 浴室,內有洗手檯(含基座)、馬桶、浴缸等設備,地板有 水濕滑,若跌倒亦可能撞擊身體各部位而使人受傷,甚或導 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具有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 ,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於知悉自己之身高183 公分,
體重90公斤,力氣顯然較被害人為大,仍以腳用力猛踹被害 人之腹部等處,且推開被害人,使被害人因之碰撞洗手檯、 基座,全身多處受有鈍力傷,致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 量血腹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所為即 已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死亡之犯意,然其於客觀上 得以預見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腹部,可能因此傷及臟器、 器官,且地點為空間非廣之浴室,內有洗手檯(含基座)、 馬桶、浴缸等設備,且地板有水濕滑,若跌倒亦可能撞擊身 體各部位而使人受傷,嚴重者將傷重致死之結果,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以腳用力猛踹被害人之腹部,並推開被害人,使 被害人撞擊洗手檯、基座,致肝臟破裂、後腹腔出血、大量 血腹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之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 ,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李怡貞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黃美麗(即 被害人之母)、何傑安(被害人同事)、余權峰(被害人同 事)、陳科維(被害人同事)證述屬實(101 年度偵字第22 94號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54頁、第56頁)。是核被告 王偉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亦應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 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惟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 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 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害人李 怡貞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而死亡,是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 變更為傷害致死罪,然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殺人罪
罪名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進行實質辯論,且辯護人於辯護時 亦稱:被告係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導致被害人李怡貞之死亡 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予以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8 時許,察覺被害人身體冰冷、 呼吸心跳俱停止後,雖撥打119 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惟待 知悉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於警、偵訊之初(101 年6 月1 日 ),均否認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迨警調查相關事證,並 詢問證人即鄰居陳文禮、方明正、呂少立、黃信瑀、劉文壽 、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周昭裕、陳昭維、陳曉剛、何傑安、余 權峰、陳科維等人後,已懷疑被告涉案,被告始於檢察官於 101 年6 月4 日之偵訊中,坦承犯行,是被告並不符自首之 要件,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怡貞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於一住 ,僅因被害人質問被告過晚返家之原因,而起口角爭執,被 告為一高職畢業具有智識之成年男子(參101 年度偵字第22 94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面對被害人之質問,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爭端,反為使被害人噤口,持續以腳猛力踹踢被害 人腹部等部之方式,毆擊被害人之身體,手段不能不謂兇殘 ,犯後,於警、偵訊之初雖否認犯行,惟嗣後終坦承犯後而 表悔悟,態度非差;兼參以被害人李怡貞之家屬因突失至親 而悲痛莫名,且被告迄今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值非難 ,暨被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