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20號
KLDM,101,訴,620,201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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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101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龍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被   告 王巧慧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謝景仲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261號、第2309號、第2310號、第2333號、第2697號)
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238號、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如○○○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據扣案如○○○號1 、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9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號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巧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巧慧之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號11、編號13、編號15之販賣毒品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謝景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伍包(毛重共肆點叁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之析離之塑膠袋伍只,均沒收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王巧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謝景仲所犯如○○○號11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號11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據扣案如○○○號12、編號16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號11、編號13、編號1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甲○○與王巧慧謝景仲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惟甲○○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犯意,及甲○○、謝景仲、王巧 慧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甲○ ○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號4 、編 號7 、編號8 、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19外)、謝景仲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 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號1 、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 而以如○○○號1 、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 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如○○○號1 、 編號3 至編號10、編號17至編號19所示之人,共計12次。⑵ 另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 犯意,於○○○號14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號14所 示之毒品數量、價格,同時將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販賣予如○○○號14所示之謝佳航1 次。 ㈡甲○○、王巧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於○○○號2 所示時間、地點,由甲○○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王巧慧之行動電話,指示王巧慧將甲 ○○放置在王巧慧皮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交由綽 號「天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自行選定後,由王 巧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販賣予如○○○號2 所示之綽號「天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王巧慧事後再將1000元轉交予甲○○。 ㈢甲○○、謝景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緣黃慧君黃惠瑜在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經營「老頑童小吃店」,每有小吃店客人欲購買第三級愷 他命施用時,即由黃慧君黃惠瑜代為聯繫,撥打謝景仲所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客人欲購買之愷他命金額 ,謝景仲應允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或至基隆巿仁愛區崇安街20巷



6 號「采儷小吃店」向甲○○本人詢問,向甲○○給付金錢 取得愷他命,先從中取得些許愷他命自行施用後,再於○○ ○號11、編號13、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如附 表編號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販賣予如○○○號11、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老 頑童小吃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共計3 次。 ㈣謝景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號行動電話,為「老頑 童小吃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代為聯繫購買愷他 命以為施用時,謝景仲向不詳成年人取得愷他命1 包後,從 中取得些許愷他命自行施用後,再於○○○號12、編號16所 示時間、地點,而以如○○○號12、編號16所示之數量、價 格,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如○○○號12、編號16所示 之「老頑童小吃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共計 2 次。
二、甲○○、謝景仲均明知愷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㈠甲○○⑴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巿崇安街巷子內, 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免費轉讓予鮑鈺婷施用。 ⑵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巿崇安街20巷6 號 「采儷小吃店」附近,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免 費轉讓予謝景仲施用。
謝景仲於101 年5 月12日凌晨5 時許,在基隆巿南榮路393 巷19之6 號,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粉末,免費轉讓予 黃家婕施用。
三、嗣經警依法對甲○○所持之0000000000號、謝景仲所持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5 月 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甲○○身上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約4.56公克)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 甲○○位於○○○○○區○○街○○○ 巷○○號之1 三樓住處扣 得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約98.5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644公克)、第三級毒品液態亞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olone)1 瓶(驗餘淨重9.6856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4 包,在采儷小吃店內扣得 方芳琪於101 年5 月中旬及101 年5 月30日向甲○○購得之 愷他命共5 包(毛重共4.38公克,方芳琪於101 年5 月中旬 向甲○○購得愷他命1 包後,自行拆分為5 包,其中1 包施 用完畢後,於101 年5 月30日再向甲○○購得愷他命1 包) ;於101 年6 月1 日,在謝景仲位於○○○○○區○○○街



○ 巷○○號14樓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巿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甲○○、王巧慧謝景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 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邱奕智、謝佳航、楊慶 聖、鮑鈺婷蘇于琛黃慧君黃惠瑜、方芳琪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王巧慧謝景仲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 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非供述證據: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 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 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謝景仲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有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第186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參,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本院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向被告宣讀並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故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其餘扣案物證,為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號1 至編 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等1 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客觀犯 罪事實;被告王巧慧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號2 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景仲於偵 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號11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 16等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邱奕智、謝佳航、楊慶聖鮑鈺婷蘇于琛、黃 慧君、黃惠瑜、方芳琪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 佐,被告甲○○、王巧慧謝景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號7 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鮑鈺婷部分: 訊據被告僅承認與證人鮑鈺婷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矢口否認有營利意圖,辯稱:是鮑鈺婷拿500 元給我,要 向我拿愷他命,我後來也出了500 元,去向一名綽號「阿輝 」的男子,以1000元買了1 包愷他命,買完之後,在采儷小 吃店旁邊的巷子裏,把其中一部分的愷他命直接分給鮑鈺婷 云云。惟查:
⒈證人鮑鈺婷確係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 鮑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去上班的時候,在基隆巿 崇安街我上班的店門口還到甲○○,我跟甲○○說我要愷他 命,並且有先給甲○○500 元,說東西來了再通知我,之後 我就去上班了,約1 個小時後,我同事跟我說有人找我,我 就出去店門口,甲○○就拿了1 包愷他命,我們兩個人就各 自分裝到自己的煙盒裏面」等語,與被告自承證人拿了500 元要拿愷他命之事實相符,證人證述內容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鮑鈺婷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惟查: 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證人鮑鈺婷於上開事實 經過中,已向被告言明購買之毒品種類、金額,且被告亦收 受其所交付之金錢,雙方即達買賣毒品之合意,況證人真意 在向被告購買毒品,不論被告如何向毒品上源取得愷他命、 數量為何、抑或被告有無另行出資向毒品上源購買較多數量 之愷他命,均非所問。再一般合資者均會在事前即談妥各自 出資之價格、數量,然被告與證人鮑鈺婷並未言明合資購買 愷他命,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尚且不知被告有意合資購 買,從而雙方是否果為合資購買而已?實屬有疑。本件被告 既向證人收取金錢,即有意圖營利之意圖,與證人間業已達 成1 包愷他命售價500 元之合意,被告並因之交付證人所購 買之愷他命,即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被告辯稱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被告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方芳琪於101 年5 月中旬、101 年5 月30 日向甲○○購得之愷他命共5 包(毛重共4.38公克)及謝景 仲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等物扣案,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⒈被告甲○○如○○○號1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 17至編號19等1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如事實㈠、㈡等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王巧慧如○○○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謝景仲如○○○號11至編號13、編號15、編號16等5 次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如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王巧慧就○○○號2 之犯罪事實;甲○○與謝 景仲就○○○號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等3 次犯罪事實,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19罪間、被告謝景仲所犯上開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王巧慧謝景仲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及事實所示 之各次犯行,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經認定被告甲○○販賣毒品次數雖 達17次、王巧慧1 次、謝景仲5 次,然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 ,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因認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 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王 巧慧、謝景仲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均再遞減之 。
㈤刑之酌科: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王巧慧謝景仲分別販 賣、轉讓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



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量,併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號1 至編號11、編 號13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19及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巧 慧如○○○號2 所示之刑;被告謝景仲如○○○號11至編號 13、編號15、編號16及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甲○○、謝景 仲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㈥被告王巧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 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且所涉販賣第三次毒 品犯行次數僅有1 次,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 用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⑴被告甲○○如○○○號1 、編號3 至編號10、編 號14、編號17至編號19之販賣毒品所得共13300 元;⑵被告 謝景仲如附表○○○號12、編號16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 均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據扣案⑴如○○○號2 被告甲○○、王巧慧共同販賣毒品 所得1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 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王巧慧之財產抵 償之。⑵如○○○號11、編號13、編號15被告甲○○、謝景 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2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甲○ ○、謝景仲之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謝景仲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分別係被告甲○○、謝景仲所有,或自行或 共同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甲○○於○○○號 4 、編號7 、編號8 、編號13、編號17至編號19未使用上開 門號聯絡),業經被告甲○○、謝景仲供承在卷,即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 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 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 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說明 ,本案證人方芳琪提出向被告甲○○購買之愷他命共5 包( 毛重4.38公克),均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故應予一併宣告沒收之。 ⒌至另扣案被告甲○○所有之黃色錠劑碎塊1 袋(驗後餘重 0.264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約4.56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 淨重約98.5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液態Methyolone 1 瓶(驗 餘淨重9.6856公克),被告自承係供作自行施用,而行動電 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 分裝袋4 包,或據被告甲○○自承或查與本案所起訴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甲○○持有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未 據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對象 │毒品種類│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 │數量/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幣) │ │
├──┼────┼─────┼───┼───┼────┼──────────────────────┤
│ │101年3月│基隆巿中正│甲○○│邱奕智│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1 │27日10時│區新豐街 │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許 │333巷42之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號3樓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綽號「│愷他命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2 │9日3時許│區崇安街20│王巧慧│天使」│包/1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巧慧
│ │ │巷6號「采 │ │真實姓│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巧│
│ │ │儷小吃店」│ │名年籍│ │慧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不詳成│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年女子│ │王巧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 │ │ │ │ │ │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 │ │ │ │ │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 │ │ │ │ │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謝佳航│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3 │9日某時 │區崇安街20│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巷6號「采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儷小吃店」│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附近巷子內│ │ │ │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謝佳航│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4 │10日至同│區崇安街20│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年月12日│巷6號「采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間某日 │儷小吃店」│ │ │ │ │
│ │ │附近 │ │ │ │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謝佳航│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5 │13日18時│區崇安街20│ │ │包/1000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之後某時│巷6號「采 │ │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儷小吃店」│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附近巷子內│ │ │ │之。 │
├──┼────┼─────┼───┼───┼────┼──────────────────────┤
│ │101年4月│基隆巿中正│甲○○│楊慶聖│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6 │14日凌晨│區新豐街 │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5時許 │333巷42之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號3樓外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鮑鈺婷│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7 │下旬某日│區崇安街 │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1年4月│基隆市仁愛│甲○○│蘇于琛│愷他命約│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8 │下旬某日│區崇安街20│ │ │4公克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
│ │ │巷6號「采 │ │ │/14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儷小吃店」│ │ │ │ │
│ │ │巷口 │ │ │ │ │
├──┼────┼─────┼───┼───┼────┼──────────────────────┤
│ │101年5月│基隆巿中正│甲○○│楊慶聖│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9 │1日22時 │區新豐街 │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之後某時│333巷42之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號3樓外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 │101年5月│基隆巿中正│甲○○│楊慶聖│愷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10 │4日某時 │區新豐街 │ │ │包/500元│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333巷42之1│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號3樓外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 │
├──┼────┼─────┼───┼───┼────┼──────────────────────┤
│ │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甲○○│「老頑│愷他命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5日23時 │區崇安街20│謝景仲│童小吃│包/1000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景仲
│ │許 │巷6號「采 │ │店」真│元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
│ │ │儷小吃店」│ │實年籍│ │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
│ │ │外 │ │不詳成│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年客人│ │)沒收之。 │




│ │ │ │ │(由黃│ │謝景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慧君代│ │,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
│ │ │ │ │為聯絡│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瑋│
│ │ │ │ │購買)│ │龍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謝景仲│「老頑│愷他命1 │謝景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12 │6日2時許│區崇安街40│ │童小吃│包/1000 │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巷25弄4號 │ │店」真│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
│ │ │「老頑童小│ │實年籍│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吃店」 │ │不詳成│ │之。 │
│ │ │ │ │年客人│ │ │
│ │ │ │ │(由黃│ │ │
│ │ │ │ │慧君代│ │ │
│ │ │ │ │為聯絡│ │ │
│ │ │ │ │購買)│ │ │
├──┼────┼─────┼───┼───┼────┼──────────────────────┤
│ │101年5月│基隆市仁愛│甲○○│「老頑│愷他命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6日3時許│區崇安街40│謝景仲│童小吃│包/500元│,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景仲
│ │ │巷25弄4號 │ │店」真│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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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