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吳家瑋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八九二、二八九五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曾國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即事實欄編號二㈢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即事實欄編號二㈣⒈至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 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自一 百零一年四月間起,覓得少年吳○○(八十三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曾國豪(另由國防部北 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及丙○○等人 擔任下線,而少年吳○○、曾國豪、甲○○及丙○○等人亦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 與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由戊○○先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前揭下線人員出售,俟售出取得現金後, 戊○○再向各該下線收取現金之方式,戊○○即單獨或分別 與少年吳○○、曾國豪、甲○○、丙○○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少年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少年吳○○ 持門號0九三0三六五五六八號電話與黃富美持用之0九七 六二九七六二二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約過十餘分鐘,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號熱炒 店前,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牟利。 ⒉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四十六分許,少年吳○○與 黃富美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過 五分鐘,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號熱炒店前, 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二公克)以 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牟利。
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一分許,少年吳○○與 黃富美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過 二十餘分鐘,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號熱炒店 前,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七公克 )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牟利。
⒋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四時二十一分許,少年吳○○與黃富 美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四時 五十分許,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號熱炒店前 ,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五公克)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牟利。
⒌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少年吳○○與黃 富美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同日十 二時三十分許,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號熱炒 店前,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 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惟此次毒品交易黃富美以賒 帳方式購毒。
⒍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三時十一分、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少 年吳○○與黃富美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約十餘分鐘後,由少年吳○○在基隆市○○路○○○ 號熱炒店前,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 ‧五公克)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富美,而此次毒品 交易,黃富美先將上揭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之購毒款項三千 元交付予少年吳○○,此次黃富美所積欠之購毒款項一千五 百元,則於同月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基隆市仁二路二六 五巷交付少年吳○○。
㈡戊○○與曾國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曾國豪除與戊○○基於犯意聯絡外,曾國豪另與少年康○○ 〈八十三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一分、三時許,少年康○○持曾國 豪使用之門號0九二七0九0七五七號行動電話與邱士瑜持 用之門號0九七六三一四八二八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曾國豪騎乘機車搭載 少年康○○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二段八一巷口處,由曾 國豪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二公克 )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邱士瑜牟利,曾國豪向邱士瑜收取 一千元後,再將該金額拿至戊○○位在基隆市○○路○○○ 號四樓四一三室租屋處交付給戊○○。
⒉曾國豪與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十七分、十時三十七分許,持門號 0九二七0九0七五七號行動電話,與張維祐持用之門號0 九八七二二九二九五號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十一時許,曾國豪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力行街租屋 處,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以 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張維祐牟利,曾國豪向張維祐收取三千 元後,再將該金額拿至戊○○位在基隆市南榮路上開租屋處 交付給戊○○。
㈢戊○○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三分、七時四十六分、八 時三十分許,甲○○使用門號0九一七00七八八九號電話 與闕丞均持用之門號0九八七五三三五二九號電話聯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隨即(約八時三十分許)由甲○○前 往闕丞均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安街住處(地址詳卷),將戊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0‧五公克)以二千 元之價格販賣予闕丞均牟利。
⒉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一分許,甲○○與闕丞
均以上開㈢⒈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由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世村 汽車旅館,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 克)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闕丞均牟利。
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時三十分、三時五十分、三時 五十二分及三時五十四分許,甲○○與闕丞均以上開㈢⒈所 示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三公克),於同日四時許,由甲○○與闕丞均在基隆 市信義區東明路之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前騎樓下進行交易,闕 丞均交付一萬元對價予甲○○,甲○○原應交付三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惟因攜帶重量不足,僅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重量約二公克)交付予闕丞均,尚欠闕丞均甲基 安非他命一公克。
⒋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許,甲○○與闕丞 均以上開㈢⒈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由甲○○在新北市汐止區新昌路闕 丞均經營之燒烤店(地址詳卷),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闕丞均牟 利,另甲○○並將前日(同月二十九日)積欠之一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交付闕丞均。
㈣戊○○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時三十六分、二十 二時三十一分、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三時十七分許,丙 ○○持門號0九七六二三四六二八號行動電話與汪國輝持用 之門號0九三九三八三八四八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於約十分鐘後,由丙○○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一巷住處(地址詳卷)旁籃球場之公共廁所,將戊○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汪國輝牟 利。
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八分、七時五十一分許, 丙○○以門號0九七六二三四六二八號行動電話與陳仕修持 有之門號0九二六八七四八二三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後,由丙○○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一巷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將戊○○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陳仕修 牟利。
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十時四十三分、十時五十七分許,丙 ○○與陳仕修以上開㈣⒉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於同日稍後,由丙○○在其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 路一巷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將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重量約一公克)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陳仕修牟利 。
㈤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凌晨某時,戊○○前往倪俊翔位於基隆 市七堵區福五街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約四公克 )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給倪俊翔牟利,惟此次毒品交易 ,倪俊翔以賒帳方式購毒,嗣後倪俊翔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六 月三日交付戊○○購毒款項五千元、翌日(同月四日)交付 戊○○購毒款項三千元,戊○○共已收取對價八千元。三、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一 年六月中旬,在其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租屋處(地址詳卷) ,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質押之改 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六 八五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七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一百零一 年七月四日在基隆市○○街○○○號四樓搜索查獲,並扣得 前開槍、彈。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 被告戊○○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十一 至十七、一九0、一九一、一九三至一九五頁、一百零一年 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八號卷第三一至三五、一七九、一八0頁、一百零一 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六一至一七二頁;被告丙○○部 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 一0至一二0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一八
一、一八二、一八六至一八八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少年吳○○於警詢中之陳述(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二四至二七頁),及曾國豪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一二 九至一三六、一三九至一四0、一四二至一五一頁),暨證 人黃富美、邱仕瑜、張維祐、闕丞均、汪國輝、陳仕修、倪 俊翔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在卷(黃富美部分見一百零 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八、二四至二七頁、邱 仕瑜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六四至六九、 七三至七六頁、張維祐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 卷第八0至八五、九0至九二頁、闕丞均部分見一百零一年 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三三至四七、五一至五九頁、汪國輝 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 、一七0至一七二頁、陳仕修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八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五四、一五八至一六0頁、倪俊翔 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卷第一九九至二0五 頁)。此外,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 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二十、二一頁、犯罪事實二㈡⒈部分見一 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七一頁、犯罪事實二㈡⒉部 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八七頁、犯罪事實二 ㈢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四九頁、犯罪事 實二㈣⒈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一六七 頁、犯罪事實二㈣⒉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 卷第一五五頁、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 七四八號卷第二一0頁、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卷 第五八、五九頁;通訊監察書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 八號卷第二一四頁以下及本院卷),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扣案可證(在基隆市○○街○○○號四樓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三包、基隆市○○街○○○號八樓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其中較重之一包,後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結晶物)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航藥 鑑字第一0一四五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四 頁),足認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 ㈡被告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並有非制式手槍一支、子彈 七顆扣案可證,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六六八五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一0一0 0九0四四四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 九二號卷第五三、五四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戊○○與少年吳○○就事實欄二㈠犯行、被告戊○○與曾國 豪就事實欄二㈡犯行、被告戊○○、甲○○就事實欄二㈢犯 行、被告戊○○、李泓祐就事實欄二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㈡⒈ 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少年康○○亦參與該次 犯行,難認被告戊○○與少年康○○就該次犯行係有犯意聯 絡,附此指明。
㈡被告戊○○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 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五五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均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部分:
⑴被告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⑵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㈠犯行,係與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吳○○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遞加重 其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至於被告戊○○就事實欄 二㈡⒈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有少年參與該次 犯罪,是被告戊○○此次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指明。
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姓名、電話 (因偵查不公開,爰隱其姓名),該毒品來源者業經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乙○○提出之職務報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二0三至 二0五頁),並參以承辦本案之警員丁○○及乙○○於本院 證述情節,警方前雖針對該毒品來源者為偵查作為,惟係因 被告戊○○到案後之配合供述,方掌握該毒品來源者販賣毒 品予戊○○之確切事證(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十頁),堪認 被告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戊○○之部分, 遞減輕之)。
⑸被告甲○○、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其惡性顯然 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 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較之毒品上游 之「大盤」、「中盤」為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之犯罪情 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仍 屬情輕法重,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均予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 ○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達十六次,且利用被告甲○○、丙○○ 、共犯曾國豪、少年吳○○販賣毒品,其中吳○○又屬少年 ,被告戊○○販賣毒品所為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槍砲部分:
⑴被告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戊○○雖供述其槍彈來源者為「阿男」,惟經警追查後 ,並未查獲,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乙○○ 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 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 是尚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販
賣毒品對於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持有槍彈亦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所得多寡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第二級毒品有:⑴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一百零一年度偵 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四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記載為 安非他命,在基隆市○○街○○○號四樓搜索扣得)、⑵甲 基安非他命二包(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五十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記載為安非他命,在基隆市○○ 街○○○號八樓搜索扣得)、⑶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一百零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偵卷第六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 項,記載為安非他命,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二, 七樓搜索扣得),其中在基隆市暖暖區○○街○○○號四樓 扣得毛重各八‧一公克、八‧0公克、十九‧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三包(參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卷第一 四四、一四五頁照片),及在基隆市暖暖區○○街○○○號 八樓扣得毛重為一‧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參見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五號偵卷第一五七頁照片),均係供 被告戊○○販賣之用,其餘扣得毛重各為0‧四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二包,則係被告戊○○用以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 告戊○○於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 九八九號)供述在卷(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九 號卷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扣案結晶三袋、 一袋、二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⒈白色偏黃透明結晶三袋,實稱毛重三三‧三一七0公克( 含三袋),淨重三二‧三一七0公克,取樣0‧一二一二公 克,餘重三二‧一九五八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 白色透明結晶一袋,實稱毛重0‧四一九0公克(含一袋) ,淨重0‧0八四0公克,取樣0‧0五0一公克,餘重0 ‧0三三九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白色微黃透明 結晶二袋,實稱毛重一‧一六00公克(含一袋一標籤), 淨重0‧八一四0公克,取樣0‧一公克,餘重0‧七一四 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一年九月 十九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四五七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一三四頁)。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 三二‧一九五八公克,含盛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三個)、在基隆市暖暖區○○街○○○號八樓扣得毛重為 一‧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盛裝該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至於 在基隆市暖暖區○○街○○○號八樓扣得毛重為0‧四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二, 七樓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則係供被告戊○○自己 施用,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於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指明。
⒉扣案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 第二七四八號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 0一年度証字第九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十二項,係在 基隆市○○街○○○號四樓搜索扣得),係被告戊○○所有 ,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戊○○係分別與甲○○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此等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 收。
⒊至於扣案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四組、玻璃吸管四支、藥 鏟一支及打火機二個,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前揭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供述在卷(見本 院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九八九號卷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且業經本院於該案 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⒋對於共犯即少年吳○○搜索扣得之物(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四八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其中行動電話一支及0九三0三六五五六八號SIM 卡一張,雖其門號為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使用,惟該門號申 登人並非少年吳○○,經本院查詢明確,有相關申登人查詢 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且亦無卷存事證足證該行動電話手機 及SIM卡係少年吳○○所有。而同時於該處扣得之其他物 品亦無證據證明係少年吳○○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 ,爰不宣告沒收。
⒌對於被告丙○○搜索扣得之物(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四四一 號卷第九四至九六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 中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八五﹡﹡﹡﹡﹡﹡﹡五 九一九)含門號0九七六二三四六二八號SIM卡一張(上 開一百零一年度証字第九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係被告丙○○所有,供丙○○、戊○ ○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丙○○共犯部分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於該處扣得之其他物品,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
⒍對於被告甲○○搜索扣得之電子秤一台、行動電話一支(序 號八六四四﹡﹡﹡﹡﹡﹡﹡七三四六)、門號0九一七00 七八八九號SIM卡一張(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 卷第五五至五七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一 百零一年度証字第九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第十六、十七項,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 、戊○○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甲○○共犯部 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⒎至於被告戊○○與共犯曾國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使用之0九 二七0九0七五七號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經查該門號 申登人並非曾國豪,有相關申登人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 ,亦無卷存事證證明該手機及SIM卡係屬共犯曾國豪所有 ,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⒏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於共犯間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並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⒐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0六六八五0號)、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五顆,皆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五)。至於已因試 射擊發之子彈二顆,既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不具原有 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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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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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主文 │
│ │實(如│ │
│ │事實欄│ │
│ │編號)│ │
├──┼───┼────────────────────┤
│一 │二㈠⒈│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二 │二㈠⒉│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三 │二㈠⒊│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四 │二㈠⒋│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五 │二㈠⒌│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仟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六 │二㈠⒍│戊○○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與少年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
│七 │二㈡⒈│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與曾國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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