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43號
KLDM,101,訴,543,201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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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騏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背面載有ZIKON ,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手電筒貳支及棉質手套拾只,均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叁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背面載有ZIKON ,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手電筒貳支及棉質手套拾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少騏周明坤(已歿)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28日下午,由周明 坤駕駛0098-MT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少騏,前往基隆市大 武崙地區,尋找透天厝作為犯案目標,周明坤並攜帶所有之 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即鐵撬1 把 、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及尖嘴鉗1把(以上均未據 扣案)作為竊盜及預備竊盜所用之工具;李少騏則攜帶所有 之行動電話(背面載有ZIKON)搭配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 號(已扣案)作為聯絡工具,並攜帶所有之手電筒2 支(已 扣案)及不詳數目棉質手套(扣得其中10只),其中手電筒 係用來照明竊盜用地點,俾使搜括財物,棉質手套則係用以 避免留下可供員警追查竊嫌之指紋,而均以之為預備竊盜所 用之工具。同日下午3 時許,渠等駕車行經基隆市○○區○ ○街111巷2號林郁純之夫楊金龍所有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 空屋,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經按門鈴確認無 人在內後,先由李少騏翻越該屋圍牆入內,自該屋1 樓後門 旁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尚未著手竊盜即立刻發現該屋為 空屋,嗣李少騏自該屋2 樓壓克力板製作之透明窗戶往外查 看,發現在該屋旁之基隆市○○區○○街111巷1號房屋有人 居住,乃持上開所攜帶之鐵撬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基隆 市○○區○○街111巷2號房屋2 樓之壓克力板製作之透明窗 戶(李少騏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經由基隆市○○區 ○○街111巷2 號及同巷1號房屋間之連通走道,自未上鎖之



基隆市○○區○○街111巷1號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入內 ,侵入林郁純之住宅,並以所有之行動電話(背面載有ZIKO N)搭配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周明坤以相同方式 ,侵入上開林郁純之住宅,隨之渠等即搜括竊取該屋1樓至3 樓之財物,嗣在該屋3 樓房間看電視之林郁純發現周明坤侵 入屋內竊盜,周明坤李少騏林郁純係弱女子且懷有身孕 ,無力抗拒,遂將原來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周明坤摀住林郁純嘴巴並喝令不要動,再由李少騏以屋內 電線將林郁純綁在椅子上並以衣服矇住林郁純眼睛,渠等即 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林郁純不能抗拒後,繼續強盜屋內財物 ,共計強盜得林郁純所有之戒指2只、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撲滿現金1萬多元、神明黃金項鍊金牌1面、茶壺6 個、未開封武士刀1把、LV皮包1 個、尼龍紮線帶3包、電話 答錄機1台(KINGTEL )、石雕藝品1個及相機1台(ARICO ) 、林郁純所管有之其子楊邦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及印章、林郁純所管有之李正雄所有之中華郵政公 司存摺、電腦螢幕3臺、釣魚捲線器、MP4充電器及升學網路 教學主機等物品。
二、李少騏周明坤竊得上開楊邦正中華郵政公司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後,發現楊邦正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印章上,旋於101 年5月28 日下午某時分,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共同持楊邦正上開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先後前往基隆 市○○街郵局、和平島郵局,接續將楊邦正之上開中華郵政 公司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以輸入印章上密碼之不正方 式,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領 取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分5次各提領2 萬元,共詐取現金計10萬元(在基隆市○○街郵局自動櫃員 機分4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8 萬元、在基隆市和平島郵局自動 櫃員機提領2萬元1次)。
三、嗣因林郁純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李少騏周明坤 涉案,乃於101年5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道路旁,拘捕另案通緝中之李少騏,因而查悉上情,並查 得上開李少騏強盜所得11,000元、500元、LV皮包1個、尼龍 紮線帶3包、電話答錄機1台(KINGTEL)、石雕藝品1個及相 機1台(ARICO)(以上均由林郁純領回),且扣得李少騏所 有供聯絡周明坤侵入林郁純住宅強盜所用之行動電話(背面 載有ZIKON)1具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李少 騏所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手電筒2支及棉質手套10 只,及如



附表一所示李少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聯之物品。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少騏不利於己之自白,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 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林郁純於警詢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
㈢證人林郁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顯已放棄詰問權之 行使,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㈣證人曹惠全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並賦 予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100696 80 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 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郁純於警詢(見偵卷第11-14頁及第15 頁、本院卷第101-102頁)、偵訊(見偵卷第83-84頁)時所 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曹惠全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86-91 頁)證述在卷,且有林郁純領回遭強盜 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 頁)、案發地點附 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被告後執行搜索扣押之搜證畫面等



26張(見偵卷第24-32 頁)、被害人楊邦正之中華郵政公司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紙(見 偵卷第10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1年10月15日基警 四分偵字第10 10410147 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101年6月21 日基警鑑字 第1010007629號函(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12 日刑醫字第1010069662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101年7月 11日基警鑑字第1010009321號函(含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7月2日刑紋字第1010069680號鑑定署)等1份、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及案發地點照片14 張 (見本院卷第59-1至80頁)、基隆市警察局鑑識小組現場採 證照片50張(見本院卷第104至129頁)附卷可稽,復有行動 電話(背面載有ZIKON)1具、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張、手電筒2支及棉質手套10只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 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 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言,與門扇、牆垣性相類似而 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例如籬笆、附於門上之鎖、保險箱之 號碼鎖、紗窗紗門等是;末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 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 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 手之際,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盜犯行 時,經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 ,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 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4389判決及93 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行為,與周明坤共同攜以竊盜之工具即鐵撬1 把、一字型 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尖嘴鉗1把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 供稱鐵撬即為市售之鐵製L 型鐵釘起子,再觀諸本院卷附尖 嘴鉗1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25頁下方照片、第125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所示),該等工 具均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且與鐵撬相同,均為鐵製品,質 地尖硬,顯為兇器無疑;又基隆市○○區○○街111巷1號房 屋係被害人林郁純之住宅,被告係自該屋2 樓窗戶侵入被害 人住宅,已認定如前,而依前說明,窗戶核屬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嗣被告於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 竊盜犯行時,經被害人發覺,而當場綑綁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強暴,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被害人財物 ,顯可認被告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 ,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 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因防護贓物及湮滅證據而當場 以強暴,依刑法第329 條規定以強盜論,故應論被告以刑法 第330條1項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於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然因 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者均同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 罪,故而本院毋需變更起訴法條,即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日 先後5 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得被害人楊邦正存款之行為 ,時、地密接,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與周明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前業因加重強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其入監與他案所應執行之刑期接續執



行,甫於100年2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限至102年2月10日期滿,本案案發時猶在假釋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於假釋中,竟復犯下 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再衡酌其係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並對被害人施以綑綁之強暴行為, 強盜被害人財物,至被害人異常恐懼,嗣復盜領被害人之子 楊邦正之存款,犯罪情節嚴重,所生危害甚鉅,惟慮被告於 見共犯周明坤將被害人放倒在地上後,被告見被害人懷孕, 乃將之扶往椅子上坐著,才以電線綑綁被害人,足徵被告尚 未泯滅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被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刑度乙節,無從准許,並此敘明。
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背面載有ZIKON)與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共犯周明坤共同強盜所 用之物品;扣案之手電筒2支及棉質手套10 只,則係被告所 有預備供強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被告攜帶犯本案之鐵撬1 把、一字型及十字型螺絲起 子各1支與尖嘴鉗1把,均未據扣案,因共犯周明坤已歿,而 被告在監執行,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案之可能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各 物品,查與本案無何相關聯,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
一、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⒈ )。
二、電子產品2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 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⒉)。
三、電子產品2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 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⒊)。
四、望遠鏡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⒋)。
五、自製開鎖工具9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⒍)。六、鑰匙16 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⒎)。
七、圓管切割器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 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⒏)。
八、圓管剪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⒐)。
九、剪線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⒑)。
十、水電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年度證字 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⒒)。
十一、大型剪線鉗1支(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證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⒓)。



十二、工具袋1 個(無線對講機,黑色)(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 證字第766 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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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