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33號
KLDM,101,訴,533,20121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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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將豪
具 保 人 江嘉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于將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江嘉威繳納現金1萬元後,已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將 被告釋放,惟本院定期於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行準備 程序,被告之祖母莊采雲於101年9月11日收受傳票(詳卷附 送達證書),被告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又定期於10 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之祖母莊采雲 於101年10月1日收受傳票(詳卷附送達證書),詎被告屆期 又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2份、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復經本 院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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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