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分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
)及提出補充理由書(101年度蒞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4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壹拾叁點貳玖公克、淨重壹拾叁點零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九四五五九號,含SIM卡)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六二四四四五號,含SIM卡)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三六六二四四四五號,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滄輝綽號「輝哥」與詹巧楨綽號「小雪」、王昭分綽號「 可可」係男女朋友關係;黃拙逸綽號「石熞」、陳世清綽號 「阿志」(王滄輝、詹巧楨、黃拙逸、陳世清4人另行審結 )係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轉讓或持有,王昭分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王昭分以 毛重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2500元買入,以3 000元或3500元販出,毛重0.2或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 0元販出可賺約200元至500元不等,毛重17.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以42000元買入,欲以45000元販出,王昭分並會自買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再予販出;王昭分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贅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繫確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時間地點,由王昭分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家。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 1年3月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王昭分,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及其欲 販賣張廣尚未交付張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13.29公克、淨重13.09公克,扣在張廣施用毒品案件)等 物,始悉上情。王昭分因遭警拘獲,致附表三編號2:101年 3月9日凌晨1時許,張廣以34000元向王昭分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3公克部分,因為警查獲致未能交付張廣,並未完成交易 而未得逞;又致附表三編號4:於101年3月9日凌晨2時15分 許,王昭分欲以4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宇軒,還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被告王昭分及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分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 查中、本院延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 被告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廣、郭宇軒、 黃拙逸等情,並據證人張廣、郭宇軒、黃拙逸於警詢時證述 及於檢察官偵訊具結證述屬實(證據明細詳如附表三證據欄 所示);又有被告王昭分販賣張廣而尚未交付張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3.29公、淨重13.09公克,扣在張廣施用 毒品案件)及被告王昭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扣案為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依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反應,毛重13.29公克、淨重13.09公克,有該派出所查獲 張廣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附基檢1 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05頁)在卷可憑,參以檢驗照片 顯示試劑包上標明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該包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證物等照 片共11張、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佐,事證明 確,足認被告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80 年臺上字第49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昭分以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買入,以3000元或3500元販出,毛重0. 2或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販出可賺約200元至500元 不等,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以42000元買入,欲以45000元 販出,被告王昭分並自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一部分供自 己吸食再予販出等節,業據被告王昭分於本院101年10月25 日審判時供明在案,被告王昭分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昭分就附表三編號1、3、5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2、4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就附表 三編號2、4號所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昭 分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王昭分先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既遂、2 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 昭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詳如附表三證據欄 所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 賣未遂部分遞減輕之)。
四、被告王昭分前揭5次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中2次 為未遂並未完成交易,共販售取得48000元,其3次售出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分別為4公克、0.2公克或0.3公克、3公克; 均係量微,犯罪次數共僅為5次,並非大盤商之類,且其年 僅28歲,為單親家庭,尚有6歲幼子賴其扶養,是以被告王
昭分之手段、情節、次數,尚非集團性之情形,惡性並非重 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 刑而科處最輕有期徒刑7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王昭 分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販賣未遂部分遞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昭分之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健康, 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共5次、數 量、所得僅4萬8千元非鉅,被告王昭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 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4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2.39公克、淨重12.09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 判決足資參照),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王昭分欲販賣張廣,尚未交付張廣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交 易,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在被告王昭
分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被告王昭分所有供其施 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王昭分供明在卷,是該 海洛因2包,自應在被告王昭分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中處理 ,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王昭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含SIM卡)為被告王昭分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3、4、5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未扣案被告王昭分所有之行動 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為被告王昭分 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王昭分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監聽譯文在卷 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未 扣案被告王昭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 ,含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王昭分所販售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48000元,為被 告王昭分所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再被告王昭分所 販售第二級毒品予黃拙逸時(即附表三編號5號),另有600 0元因黃拙逸迄未支付而尚未取得,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拙逸於本院審判時證述在卷,此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在此敘明。
肆、至被告王滄輝、詹巧楨、黃拙逸、陳世清部分,本院另行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王昭分
┌─┬───┬────────┬─────────────┬─────────┬─────┐
│編│ │ │ │ │ │
│ │購買人│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備 註 │
│號│ │ │ │ │ │
├─┼───┼────────┼─────────────┼─────────┼─────┤
│1 │張廣 │王昭分於101年3月│一、被告王昭分之供述: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 │
│ │ │5日23時許,在新 │1.偵查中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北市新店區安興路│ (1)101年5月4日本院延押訊 │拾月;販賣第二級毒│ │
│ │ │83之2號前,以1萬│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 │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
│ │ │元之價格,將第二│ 聲字第23號卷第20-23頁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命淨重4公克販售 │⒉ 庭訊 │財產抵償之。 │ │
│ │ │並交付予張廣,且│ (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 │ │
│ │ │向張廣收取10000 │ 錄(本院號卷一第64-66 │ │ │
│ │ │元。 │ 頁) │ │ │
│ │ │ │ (2)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183-200 │ │ │
│ │ │ │ 頁) │ │ │
│ │ │ │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 │二、證人張廣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 │ │
│ │ │ │ 查卷第64-66頁) │ │ │
│ │ │ │2.偵訊 │ │ │
│ │ │ │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 │ │
│ │ │ │ 0號偵查卷第145-146頁)│ │ │
│ │ │ │ ,具結證述 │ │ │
├─┼───┼────────┼─────────────┼─────────┼─────┤
│2 │張廣 │張廣於101年3月8 │一、被告王昭分之供述: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未遂犯。 │
│ │ │日18時02分許,以│1.偵查中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其使用之門號0976│ (1)101年5月4日本院延押訊 │壹年;扣案之第二級│ │
│ │ │359217號行動電話│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 │
│ │ │撥打王昭分使用之│ 聲字第23號卷第20-23頁 │重拾叁點貳玖公克、│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淨重拾叁點零玖公克│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⒉庭訊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搭乘由鄭朝文承租│ (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
│ │ │,王昭分駕駛之車│ 錄(本院卷一第64-66頁 │銷燬之;未扣案之行│ │
│ │ │號6393-MM號小客 │ ) │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車,張廣先行交付│ (2)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九三六六二四四四五│ │
│ │ │34000元予王昭分 │ 錄(本院卷一第183-200 │號,含SIM卡)沒收 │ │
│ │ │,用以購買第二級│ 頁)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淨重13公克,因張│二、證人張廣之證述: │額;販毒第二級毒品│ │
│ │ │廣在車上睡覺,王│1.警詢 │所得新台幣叁萬肆仟│ │
│ │ │昭分尚未交付第二│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命13公克予張廣,│ 偵查卷第64-66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於翌(9)凌晨2時│2.偵訊 │ │ │
│ │ │15分許行經新北市│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汐止區中興路與工│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 │ │
│ │ │建路口時,因王昭│ 0號偵查卷第144-146頁)│ │ │
│ │ │分另與郭宇軒進行│ ,具結證述 │ │ │
│ │ │毒品交易,為警盤│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查,惟王昭分開車│ 101年03月08日18時02分57│ │ │
│ │ │逃逸,警方於新北│ 秒─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 │ │
│ │ │市汐止區湖前街2 │ 偵查卷第27頁反面 │ │ │
│ │ │巷1號前將王昭分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逮捕,王昭分未能│ 他命1包(毛重13.29公克│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淨重13.09公克)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張廣│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 │
│ │ │,而未得逞。 │ 局社后派出所查獲張廣涉│ │ │
│ │ │ │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 │ │
│ │ │ │ 步檢驗報告書,101年度 │ │ │
│ │ │ │ 偵字第1200號偵查卷第10│ │ │
│ │ │ │ 5頁 │ │ │
├─┼───┼────────┼─────────────┼─────────┼─────┤
│3 │郭宇軒│郭宇軒於101年2月│一、被告王昭分之供述: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 │
│ │ │26日下午4時10分 │1.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以其女友母親│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申辦,由其使用之│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話壹支(門號○九三│ │
│ │ │門號0000000000號│ 11-11頁背面) │○六九四五五九號,│ │
│ │ │行動電話撥打王昭│2.偵查中 │含SIM卡)沒收之; │ │
│ │ │分使用之00000000│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59號行動電話門號│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表明購買第二級│ 0號偵查卷第140-14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01年5月4日本院延押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之意,嗣於同日20│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 │償之。 │ │
│ │ │時02分許,在新北│ 聲字第23號卷第20-23頁 │ │ │
│ │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 │ │ │
│ │ │上之85度C,王昭 │ 3.庭訊 │ │ │
│ │ │分以1000元之價格│ (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 錄(本院卷一第64-66頁 │ │ │
│ │ │基安非他命約毛重│ ) │ │ │
│ │ │0.2、0.3公克販售│ (2)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並交付予郭宇軒,│ 錄(本院卷一第183-200 │ │ │
│ │ │且向郭宇軒收取10│ 頁) │ │ │
│ │ │00元。 │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 │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 │ │
│ │ │ │ 第69-75頁) │ │ │
│ │ │ │ (2)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 筆錄(101年偵字第1200 │ │ │
│ │ │ │ 號偵查卷第149-151頁) │ │ │
│ │ │ │ ,具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2月26日16時10分05│ │ │
│ │ │ │ 秒、17時33分53秒、18時│ │ │
│ │ │ │ 41分19秒、19時08分09秒│ │ │
│ │ │ │ 、19時32分─101年度偵 │ │ │
│ │ │ │ 字第1200號偵查卷第59-6│ │ │
│ │ │ │ 0頁背面 │ │ │
│ │ │ │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101 │ │ │
│ │ │ │ 年度證字第386號,101年│ │ │
│ │ │ │ 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8 │ │ │
│ │ │ │ 頁 │ │ │
├─┼───┼────────┼─────────────┼─────────┼─────┤
│4 │郭宇軒│郭宇軒於101年3月│一、被告王昭分之供述: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未遂犯。 │
│ │ │8日20時59分許, │1.警詢 │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 │以其使用之門號09│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壹年;扣案之行動電│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話壹支(門號○九三│ │
│ │ │話撥打王昭分持用│ 查卷第10-14頁) │○六九四五五九號,│ │
│ │ │之門號000000000 │2.偵查中 │含SIM卡)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表明│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要購買第二級毒品│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0號偵查卷第140-141頁)│ │ │
│ │ │,嗣於翌(9)日 │ (2)101年5月4日本院延押訊 │ │ │
│ │ │凌晨2時15分許, │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 │ │ │
│ │ │雙方約在新北市汐│ 聲字第23號卷第20-23頁 │ │ │
│ │ │止區中興路及工建│ ) │ │ │
│ │ │路口之7-11便利商│3.庭訊 │ │ │
│ │ │店前見面,郭宇軒│ (1)101年6月20日移審訊問筆│ │ │
│ │ │先行搭乘由鄭朝文│ 錄(本院卷一第64-66頁 │ │ │
│ │ │承租,王昭分駕駛│ ) │ │ │
│ │ │之車號0000-0 0號│ (2)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小客車,郭宇軒要│ 錄(本院卷一第183-200 │ │ │
│ │ │向王昭分購買半兩│ 頁)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非他命,王昭分原│二、證人郭宇軒之證述: │ │ │
│ │ │欲以價格45,000元│1.警詢 │ │ │
│ │ │販賣,並與郭宇軒│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 │ │
│ │ │等候郭宇軒友人拿│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 │ │
│ │ │錢付款之際,為警│ 第69-75頁) │ │ │
│ │ │盤查,惟王昭分開│2.偵訊 │ │ │
│ │ │車逃逸,警方於新│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 │ │
│ │ │北市汐止區湖前街│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 │ │
│ │ │2巷1號前將王昭分│ 0號偵查卷第149-151頁)│ │ │
│ │ │等人逮捕,而未完│ ,具結證述 │ │ │
│ │ │成交易。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3月8日20時59分00 │ │ │
│ │ │ │ 秒、21時25分30秒、23時│ │ │
│ │ │ │ 40分57秒、101年3月9日0│ │ │
│ │ │ │ 時29分09秒、01時54分52│ │ │
│ │ │ │ 秒、02時05分50秒、02時│ │ │
│ │ │ │ 15分21秒─101年度偵字 │ │ │
│ │ │ │ 第1200號偵查卷第28頁背│ │ │
│ │ │ │ 面-31頁背面 │ │ │
│ │ │ │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101 │ │ │
│ │ │ │ 年度證字第386號,101年│ │ │
│ │ │ │ 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8 │ │ │
│ │ │ │ 頁 │ │ │
├─┼───┼────────┼─────────────┼─────────┼─────┤
│5 │黃拙逸│黃拙逸於101年2月│一、被告王昭分之供述: │王昭分販賣第二級毒│ │
│ │ │17日13時42分許,│1.警詢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 (1)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拾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話壹支(門號○九三│ │
│ │ │話撥打王昭分使用│ 查卷第10-15頁) │○六九四五五九號,│ │
│ │ │之門號0000000000│ (2)101年3月9日調查筆錄 │含SIM卡)沒收之; │ │
│ │ │號行動電話,表明│ (101年度偵字第1200號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查卷第15頁-15頁反面) │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之意,嗣於同日14│2.偵查中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時16分許,在新北│ (1)101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市三重區名源街51│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0│償之。 │ │
│ │ │號4樓黃拙逸居處 │ 0號偵查卷第139-143頁)│ │ │
│ │ │,王昭分以9000元│ (2)101年5月4日本院延押訊 │ │ │
│ │ │之價格,將第二級│ 問筆錄(本院101年度偵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字第23號卷第20-23頁 │ │ │
│ │ │淨重3公克販售並 │ ) │ │ │
│ │ │交付予黃拙逸,且│3.庭訊 │ │ │
│ │ │向黃拙逸收取3000│ (1)10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 │ │ │
│ │ │元,另有6000元部│ (本院卷一第64-66頁) │ │ │
│ │ │分尚未收取。 │ (2)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本院卷一第183-200 │ │ │
│ │ │ │ 頁) │ │ │
│ │ │ │ (3)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 │ │ │
│ │ │ │二、證人黃拙逸之證述: │ │ │
│ │ │ │1.警詢 │ │ │
│ │ │ │ (1)10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 │ │ (101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 │ │
│ │ │ │ 查卷第17-22頁) │ │ │
│ │ │ │2.偵訊 │ │ │
│ │ │ │ (1)101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 │ │
│ │ │ │ 筆錄(101年度偵字第1241│ │ │
│ │ │ │ 號偵查卷第86-91頁),具│ │ │
│ │ │ │ 結證述 │ │ │
│ │ │ │三、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1年2月17日13時42分15│ │ │
│ │ │ │ 秒、14時16分43秒─101 │ │ │
│ │ │ │ 年度偵字第1241號偵查卷│ │ │
│ │ │ │ 第39頁 │ │ │
│ │ │ │四、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101 │ │ │
│ │ │ │ 年度證字第386號,101年│ │ │
│ │ │ │ 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158 │ │ │
│ │ │ │ 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