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巧楨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王昭分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世清
(現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558、1153、1159、1200、1241、1381、1704、17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分別認:㈠被告詹巧楨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 再禁止接見通信;㈡被告陳世清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世清所供與 證人所證不符,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㈢被告被 告王昭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詹巧楨 、王昭分、陳世清均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起執行羈押,被告 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訊問被告詹巧楨、王昭 分、陳世清,認其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詹 巧楨、王昭分,陳世清,均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個月,被告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詹巧楨、王昭 分、陳世清,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 世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部分另涉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世清所供與證人所證不符 ,尚須與證人詰問對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 告王昭分亦須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又被告詹巧楨有通緝之 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按被告詹巧楨、王昭 分、陳世清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重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3人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 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3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四、從而,本件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被告詹巧楨、王昭分、陳世清,均應自101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被告陳世清並禁止接見通信。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