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中,因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 條第8 項反面解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 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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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詐欺取財未遂罪 │ 以下空白 │
│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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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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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 年10月17日 │101 年2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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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 │字第4927號 │字第93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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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 │31號 │436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8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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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 │ │31號 │436號 │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8 月8 日 │101 年10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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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 │字第2635號 │字第28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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